夫妻一方轉讓共有股權原則上應屬有效

雖然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但從《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亦可以引申出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利。民國時期頒布並在台灣地區沿用至今的「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我們也承認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進一步明確:「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夫妻之間的代理權利僅限於家庭事務,對於超越家庭事務的重大債務承擔或者重大財產處分,則並不一定當然有效。對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北京清華建築諮詢公司訴宋艷敏出資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為的重大債務承擔行為或者轉移配偶所有的重大財產行為並不是當然有效。因為此類行為已經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務必需的範圍;此時,應結合其配偶是否追認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等因素進行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彭麗靜為與被上訴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中公布的裁判要旨為 :「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份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該案中,梁喜平、彭麗靜系夫妻關係,二人作為轉讓方與王保山、王軍師就轉讓金海岸公司股權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彭麗靜未在該合同上簽字),且相關股權變更所涉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彭麗靜的簽字經審查均系梁喜平代簽、手印系梁喜平代按。但有證據表明彭麗靜、梁喜平夫婦通過中間人尹廣宗的介紹與王保山洽商股權轉讓事宜,且王保山已經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被告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代原告彭麗靜簽字處置家庭共同共有財產(金海岸公司股權)的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最終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均認可梁喜平代表彭麗靜處置家庭共有財產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遂駁回彭麗靜關於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的訴請。

艾梅、張新田訴劉小平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艾梅以其丈夫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處置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榆林市榆陽區常樂工貿有限責任公司660萬元原始股(轉讓價格為13200萬元),訴請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判令劉小平返還相應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艾梅、張新田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是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並提出確認協議無效、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係,本案案由亦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故對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範,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財產關係的法律規定。故對於艾梅、張新田主張的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的股權,另一方訴請確認無效,實際是家庭財產糾紛,首先應適用民法、婚姻法的規定,作為調整商事行為的公司法處於次要適用地位的主張,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同時指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據此,兩級法院對於艾梅、張新田的訴請不予支持。

因此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夫或妻所持有的股權可能在家庭內部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對外轉讓,一般只需遵循「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從效率與節約成本的角度,並不必須要求配偶作出同意證明。對於家庭內部,如配偶另一方認為對方的財產處分行為損害其權益的,可以通過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規範予以調整。因此,除非交易第三人具有惡意,對於依照工商登記信息記載的股東個人轉讓事實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亦具有法律效力。在受讓股權的第三人具有惡意或者可以被推定為具有惡意的情況下(如知悉內情、轉讓價格明顯不合理等),配偶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諸法院請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

如在陳艷訴汪建剛、汪建股權轉讓糾紛案中,被告汪建剛未經妻子陳艷同意,將其在湖州安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中998萬元出資及未分配收益作價170.6萬元轉讓給其胞妹汪建,該轉讓行為在浙江省安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判決,其公布的裁判要旨為:「股東沒有經過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價格轉讓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銷權使轉讓行為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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