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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冷的判決與熱血的人性——對辱母傷人案的幾點看法

翁小平,法學博士、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文長約3800字—

—閱讀需時8分鐘—

這幾天,山東的「辱母傷人案」一次次刷屏,佔領了各大媒體頭條。數以億計的評論彰顯出了樸素的民意,熱血的人性。然而,洶湧的民意對於司法公正來說,是一把雙刃劍——因為定罪量刑是一門精細化的技術,需要總覽案件全局,並且其中的很多細節考量,並不一定都為老百姓所知。

在該案中,判決結果是否如民意般所說的那麼不堪?於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定罪量刑是否過重?整個案件該如何用法律人的思維進行梳理?法學博士翁小平律師一一為您抽絲剝繭。

一、已知的事實

作為一個法律人,應當清楚輿論和民意對於公正司法來說是把「雙刃劍」。所以,筆者一直認為,應盡量避免參與具體個案的討論,因為定罪量刑是一個講究證據應用的精細化技術。即使要討論,也應當建立在對全案證據與事實情況有所了解的基礎上。

具體在於某案中,感謝傳播途徑的多元化,讓我們能夠看到本案的判決書,也才有了討論分析的基礎。根據判決書認定的證據材料,2016年4月14日(判決書中出現了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應屬筆誤)的監控錄像,顯示本案案發過程的大致情況如下:

16點左右,討債人員到達於某母親的工廠;

19時左右,討債人員開始在辦公樓門口吃燒烤;

21時50分,門口的所有討債人員都進入辦公樓接待室;

22時13分,出警民警到達並進入辦公樓接待室;

22時17分,部分人員陪民警走出辦公樓接待室,隨後於某在接待室持刀捅人;

22時21分,民警快速返回辦公樓,討債人員(受傷、沒受傷的)陸續跑出接待室。

二、本案判決否定正當防衛的邏輯令人費解

就本案而言,於某持刀捅人的事實沒有爭議,最大的爭議在於是否屬正當防衛?是否屬於防衛過當?

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即正當防衛的法律定義)。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即正當防衛的適度性要求和防衛過當的處罰原則)。

通俗一點說,成立正當防衛且不負刑事責任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不法侵害正在發生,即具有緊迫性;二是防衛手段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即具有適度性。

1.「不用工具、派出所已出警」=沒有不法侵害的緊迫性?

應該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緊迫性?客觀地說,法律上確實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理論上也有不同的觀點。但是,至少有一個基本的共識,那就是可以參考普通正常人的一般感受和立場來判斷。

根據本案判決書,法院認為於某不構成正當防衛的理由是:「被告人雖然當時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辱罵和侮辱,但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某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所以於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的不法侵害前提。」

但是,判決書中的於某的供述和其他證人的證言已經清楚地顯示,從22時17分到22時21分,也就是在民警離開辦公樓的4分鐘里(於某捅人的4分鐘),「其他人讓於某坐在沙發上,於某不配合,有一人扣住於某脖子將其帶往接待室,於某不願意,對方開始打於某,於某拿刀指向對方說別過來。結果,對方過來還是繼續打於某。」「接待室中要賬的人,圍著於某,有人拿著椅子朝於某杵,於某往南退,退到一個桌子跟前。」

大家可以設身處地地想像一下,如果自己身處此情此境,是否能夠感受到不法侵害正在發生的緊迫性?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麼正當防衛成立的第一個條件也就具備了。

姑且不論判決書說理部分沒有提及的討債人員脫褲侮辱於母的行為,判決書還迴避了討債人員對於某的扣脖子、毆打的行為,反而簡單地以對方沒有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警的說法來否定正當防衛。

筆者認為,這樣的邏輯實在是令人無法理解,按照此邏輯,是不是只要不用工具打人都不能算是有被打的緊迫性?是不是警察出警後發生的不法侵害都不能算不法侵害?更何況在那關鍵的4分鐘里,警察根本就不在案發第一現場。

2.可認定正當防衛,但屬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按照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於某捅人時不法侵害是存在的,是有緊迫性的,也就是說具有了正當防衛的第一個條件。那麼,於某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第二個條件呢,也就是說於某的防衛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和理論觀點,衡量是否超過必要限度,要看該防衛行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以及在結果和行為方式上是否與不法侵害基本相適應。

結合我國刑法規定和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在沒有其他不明事實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從法律意義上來說,於某持刀捅人造成的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損害結果,與討債人員的侮辱、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所可能產生的結果相比,是不相適應的,也就是說於某持刀捅人所造成的結果超過了必要的限度。

從感情上說,我們可以理解於某當時無法控制的絕望與憤怒心情,但畢竟從法理上看,人的生命權還是要高於人格尊嚴權的。

三、即使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屬量刑過重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如果嚴格按照此條規定,結合本案的傷亡情況,量刑倒也確在法定範圍內,只不過是按照較高的幅度來量刑罷了。

但是,筆者認為,對故意傷害犯罪的量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中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險性等情況,以案件的全部事實為根據,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來綜合認定。在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的情形下,對被告人的懲罰力度也應相應減輕。

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所以,本案即使要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無期徒刑的判決也屬量刑過重。

四、判決書的釋法說理水平無法讓人信服

同為法律人,姑且先不論判決是否恰當,基於美好的願望,我也願意相信裁判法官沒有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擾,是基於自己的內心確信做出的判斷。

但是,在本案25頁紙的判決書中,法律分析只有1頁,對為何不屬於正當防衛,為什麼「未使用工具、派出所已出警」就可以認定為不存在正當防衛的緊迫性,等等問題,都語焉不詳、一筆帶過。

對於一份要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的「刑事」判決書,而且還是一個有著特定背景和事由的案件,如此釋法說理的水平,連法律專業人士都看不明白,又如何讓社會大眾和被告人信服?裁判者到底是基於哪些理由來具體考量的,至少要結合法律規定把這些理由說得更清楚一點吧?

那麼,本案判決書說理部分如此語焉不詳,到底是裁判者自己心裡沒底還是已經習慣了形式化的辦案方式,又或只是一種無奈之舉呢?

法律不能指望用一份語焉不詳的判決書來獲得社會的尊敬。

五、類似的案例,不同的判決,執法標準不統一問題何時能解決?

類似的案例,遠的有1979發生的新疆蔣愛珍殺人案。蔣愛珍因遭人誹謗誣陷,感到人格和名譽受了嚴重屈辱,自覺哭訴無門、忍無可忍,持槍向誹謗迫害者復仇,打死三人、打傷一人,1984年新疆石河子地區中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蔣愛珍無期徒刑,1985年新疆高院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嚴格意義上來說,該案與本案還有些不同,該案屬於事後的報復行為,性質上要遠比本案的正當防衛行為嚴重得多,而且所造成的死亡人數也比本案多,但是最終二審15年的判決結果卻比本案的無期徒刑要輕得多。

近的有2009年的西安肖昌勇傷人案。肖昌勇為逃離控制自己的傳銷組織,用彈簧刀向毆打併阻止其逃離的傳銷組織人員亂捅,造成一死一重傷。肖昌勇被以故意傷害逮捕,西安中院一審判決認為其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處罰,當庭釋放。

執法標準不統一,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突出的一個老問題,反反覆復地被人們提起,卻又一直都解決不了。對於該問題,筆者也已無力吐槽,只是希望相關部門和裁判者能夠充分重視判例的作用,多從歷史判決中吸取前人的經驗和智慧。

六、司法者的專業素養和人文情懷

一位老太太看了於某案的新聞報道後,激動地說:「怎麼可以把被捅死的那個人叫為被害人呢,明明就是他去害別人的!」

筆者不想用專業的術語去糾正這位老太太的說法,因為這就是普通老百姓心裡的樸素正義觀。雖說樸素正義不一定就代表法治,但是缺乏人心支持的法律和裁判,終究難以獲得持久的生命力。

裁判者要有不受輿論左右的專業判斷,但是這種判斷不能是隨心所欲的,不僅要以一個正常的「理性人」為標準,而且還必須考慮自己的判斷會對未來的社會有什麼樣的影響,會對人們的道德和行為有怎樣的示範和引導意義。

我們都知道中國的法官案件數量大、日常事務多,承受著非人的工作壓力和強度,但是如果連基本的專業素養和人文情懷都不顧,只是機械地理解法條、執行法律規定,那麼筆者認為,於公於私,這都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法律應該是有溫度的,而不應該只有一副冷冰冰的臉龐,還要考慮熱血的人性。

最後,筆者想再多說一句,時代不同了,現如今,隨著資訊的發達,任何一份白紙黑字的刑事判決書,都不會被淹沒在歷史的長河中,署名者的專業素養如何,執法是否公正,執業是否盡職,自有無數的當代人和後來人來評價。不管是檢察官、法官還是律師,都需且行且珍惜,我們當堅信司法會越來越公正、越來越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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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小平 版式:王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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