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評議:總括篇(下)

承接上篇:民法總則評議:總括篇(上) - 知乎專欄,相比於舊有立法,《民法總則》尚有以下主要變化。

五、保護個人信息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關聯法條:《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本次立法中,新聞界認為《民法總則》明文規定保護個人信息是一個極大的進步。

對此,本人有不同意見。個人信息屬於隱私權的範疇,從立法學上,沒有必要獨立規定,獨立規定實則破壞法律結構。另一方面,單獨規定未必能夠起到加強保護的作用,沒有相應的細則措施,增設一條宣示性條款毫無意義;如果有相應細則措施,援引隱私權條款即可。

六、保護虛擬財產

《民法總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次立法中,新聞界亦認為《民法總則》規定對虛擬財產予以保護是一個極大的亮點。

對此,本人有不同意見。從法律行文上看,保護數據、虛擬財產的前提是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僅是宣示性條文。另外,該條亦未明確虛擬財產等屬於絕對權還是相對權或法益。而定性的差別完全影響其保護強度。就絕對權,侵權責任成立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就相對權或法益,侵權責任的成立至少以故意為要件。

七、明確意思表示發出、生效與解釋規則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本次立法中對意思表示的發出、生效以及解釋規則做了一定規定,除了部分條款借鑒原《合同法》之規定外,尚進行部分補充。

但是,立法仍嫌粗糙。意思表示可謂民法之精髓,而《民法總則》僅以寥寥六條予以規定。比如,對於受領使者和送達使者,《民法總則》仍無任何規定,實踐中仍需依靠法官依法理適用。

另外,對於意思表示之解釋,部分內容亦有違背法理之嫌疑,比如「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應拘泥於詞句」應為所有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則,不僅僅是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則,只不過在涉及相對人時,應顧忌相對人的客觀理解。舉例言之,甲將一匹馬賣給乙,甲乙都將這匹馬認為是鹿,在合同中約定甲將一匹鹿賣給乙。後甲反悔,只願意賣另一匹鹿,而不願意賣馬。如果乙能證明合同中的鹿實際上指的是馬,那麼法院應當判決甲履行合同,轉移馬的所有權。

八、完善法律行為效力制度

具體而言,《民法總則》的變化有以下幾點:

(一)完善法律行為效力的情形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次立法中除原《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規定的情形外,又明確了雙方通謀意思表示、隱藏行為、第三方欺詐或脅迫的效力。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比如對於單方虛偽意思表示、戲謔行為之效力,立法仍無規定。

另外,對於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立法上仍規定為「重大誤解」,其措辭有欠妥當。

(二)縮短重大誤解時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為三個月

《民法總則》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關聯法條:《合同法》

第五十五條:【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三)明確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中的「強制性規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民法總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關聯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該修改尊重了原最高院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值得肯定。

九、無因管理制度調整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關聯法條:《民法通則》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關聯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42.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無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我國原對無因管理行為採取兩分法的立法方式,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無侵害人的情況下,見義勇為人只能要求收益人適當補償,而非見義勇為的無因管理則可要求受益人償付必要費用。此種二分法立法方式不僅有悖法理,對於見義勇為的處理態度更是導致實踐中多次出現「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悲劇。

然而,相較於此前立法,本次立法更為惡劣!

一方面,本次立法不僅沒有賦予見義勇為人要求受益人補償必要費用的權利,更剝奪了其他無因管理人要求補償必要費用的權利,統一規定為僅能要求受益人予以適當補償。

另一方面,本次立法完全規定見義勇為人不需要為受益人承擔任何注意義務,除了故意致害外,即便是重大過失,見義勇為人也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此種立法不僅悖於法理,更有違人情。可以預見,如何該立法得以貫徹實施,那麼實踐中肯定會出現見義勇為人和受益人「來啊,互相傷害啊」的悲劇局面!

十、英烈人格權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次立法一大改變就是明確了對英烈人格權的保護。

但是,對於本條規定,本人頗為不解。

第一,對於英烈人格權,理應認定為屬於死者人格權的特殊範疇,應當規定在「第五章 民事權利」中,而本次立法居然規定在「第八章 民事責任」中,殊難理解。

第二,所謂英雄烈士做如何解釋?烈士尚有國家機關予以認定,但是英雄又如何認定?

第三,侵害英烈人格權的,承擔責任的另一項要件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那麼所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何解釋?結合此前社會對雷鋒事迹的廣泛質疑,是否有將正當歷史考據擴大化為「損害公共利益」的嫌疑?

第四,侵害英烈人格權的,由誰主張權利?如果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賠償款項由誰所有?法理上,侵害死者人格權的,其遺屬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對於英烈,又應作何適用?

十一、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關聯法條:《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訴訟時效的延長符合中國社會實際,值得肯定。

但是有疑問的是,原本《民法通則》等法律中規定的特殊時效期間是否仍繼續適用?仍有待實務觀察。

十二、明確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

《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本次立法中明確物權請求權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且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實為立法進步,值得肯定。希望日後法院不要再出現「主張合同無效也要適用訴訟時效」的荒唐裁判。

但是,對於其他情形,《民法總則》規定未免過粗,實踐中仍要依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法理加以判斷。

總結

本次立法可謂是中國民法典進程的最後一步。自此,至少從表面上看,中國已經齊備了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基本組成部分,剩下的任務只是將這些部門法法典化、體系化。

但是,我們仍然可以看到,如同以往之立法,在本次立法過程中,立法粗糙化,部門利益干涉化牽扯其中,遠遠稱不上為一次良善的立法。與《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等劃時代的法典相比,更是弗如遠甚。

故,本人認為,本次立法評分可為:

1. 情懷:9.0分; 2. 理論體系: 6.5分; 3.立法完備: 4.0分; 4.社會效果:5.5分。

平均分為:6.25分(僅代表個人意見)。

以上為本人就《民法總則》概況所發表的意見。希望在以後的時間內,能為大家逐條分析《民法總則》,謝謝各位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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