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訴活動中無「沉默權」具體是如何體現的?

刑訴活動中嫌疑人應當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但有罪行法定原則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那麼在實踐中,「無沉默權」是如何體現的?或者說,如果嫌疑人不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說話或說假話),能把他怎麼樣呢?相同情況在外國發生會有什麼不同?


1、到底什麼是沉默權?

17世紀英國有個叫李爾本(有的書翻譯成利爾伯恩)的人經營了一些反黨反政府的書,在被指控的刑事訴訟流程中,他不認罪也就算了,還不肯摸著聖經起誓說自己沒幹這事。法院覺得這人態度不好,治了他一個藐視法庭的罪。李爾本刑滿後繼續申訴,說自己有沉默的權利,結果英國議會兩院都認為「李爾本說得對」,撤銷了他的這個判決,同時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證。學界普遍認為本案是「沉默權」的起源,後來大陸法系國家才漸漸開始認可並確立沉默權。

再後來米蘭達警告大家都知道了,原來只是消極、默示的沉默權原則,在此案之後被變為必須向嫌疑人、被告人明示沉默權。

總之,沉默權是個舶來品,它的基本含義是: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對對自己不利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也正是一般人所理解的字面上的意思:辦案人員問話,我可以不回答。

而實際上,沉默權的內在含義,如 Icarus鬼 所說,它不是簡單地指「不說話的權利」,而是指「你不能因為我不說話就作出對我不利的推定」,以及「你不能強迫我說出對不我利的話」。與之相關聯的內容,是"無罪推定","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禁止非法取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能孤立或排除這些內容來單獨討論「沉默權」。

2、沉默權的限制

沉默權是對人權的基本保障,它有確立的必要,但是同樣也要受到限制。

這些年很多學者都在鼓吹「沉默權」,把它誇得天上有地上無,但事實上沉默權並不是無限的,即使是米蘭達案,也僅僅是5:4的微弱優勢才確立起沉默權的明示規則。

1971年,英國刑事法修改委員會就提出一項報告,建議「如果被告人在審訊時不回答警察提問,而相關問題又是被告人在法庭辯護時所依據的事實,則法庭可因被告人當時的沉默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當然這個建議當時引起的爭議很大,但是反對意見也沒佔上風。

1988年,英國政府因為北愛爾蘭的一系列恐怖事件,以沉默權阻礙犯罪調查為由,採納了這一建議,通過了僅適用於北愛爾蘭的《刑事證據法令》,並且還增加了另外兩種沉默權的例外:

  • 1、嫌疑人的身體或衣服上有犯罪的可疑物,卻拒絕作出解釋;
  • 2、嫌疑人在犯罪現場附近,卻不解釋原因。

法庭都可據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這個規定雖然是基於恐怖襲擊而作出,但卻是通用於北愛爾蘭的全部刑事訴訟。

1995年4月10日實施的英國《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中也規定了對沉默權的限制:

  • 1、嫌疑人在前期被訊問時不說一些被合理地要求應當提及的事實,在法庭上才拿出來作為辯護理由,則法官可以對其前期的沉默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斷」;
  • 2、被告人在被傳喚讓其辯護作證時,無正當理由不作證或不回答問題,法官和檢察官可以請陪審團作出對他們顯得適當的推斷,包括根據「常識」推斷被告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未作適當解釋,推斷被告人有罪;
  • 3、嫌疑人身體、衣物或被逮捕處發現可疑物品與痕迹,卻拒絕回答相關問題時,可以對其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斷」;
  • 4、嫌疑人在案發時或案發前後出現於某處並因此被逮捕,卻不解釋在場的原因,也可以對其作出「看起來適當的推斷」。

當時同時也規定了司法人員的告知義務:

  • 1、偵查、檢控、審判的官員在訊問時,應告知被告人(嫌疑人)有權提供為自己辯護的證據;
  • 2、告知如果他選擇保持沉默,可能會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在審判中就此得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總之,沉默權在保障人權、保護無辜者的同時,也會加大偵查資源的投入和放縱犯罪,而且越是掌握更大更多社會資源的群體,如官員、大老闆、黑社會頭目等等,越容易利用沉默權逃避處罰。因此目前對此的研究方向,主要還是在於如何適當地限制沉默權。

3、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沉默權」

我國2012年修訂的刑訴法

  • 第50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 第118條規定「被告人應當如實回答,但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這一規定之後,法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 50條的規定設立了沉默權;另一種反對,說仍然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而且它與118條的規定是自相矛盾的。

對此,主流觀點還是認為這確立了沉默權。

因為一方面,在西方語境下,沉默權(right to silence)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ation)是同個意思。而且即使是被認為確立明示沉默權的米蘭達案,其法律依據也是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條文內容是「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 」。而沉默權它並不是一項孤立的權利,因此,規定「不得自證其罪」實際上已經足以說明沉默權的確立。

另一方面,對於「50條與118條規定相矛盾」的觀點,實際上是將沉默權與說謊權混淆了。對這兩個法條,主流觀點的解讀是:被告人對於提問可以選擇沉默,也可以選擇回答。但是如果他選擇回答,那就要如實陳述。

即有沉默權,但沒有說謊權。因此,對此的規定還要再結合《刑法》第67條第3款來理解,該款的規定是「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基於此種解釋,被告人保持沉默不會怎麼樣,但是如果他如實供述,可以獲得量刑利益;如果他說謊,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法官也有可能基於自由裁量權而酌情加重處罰。

順手搜了個新聞人大法工委:不強迫自證有罪與如實應訊不矛盾_新聞_騰訊網

4、實踐中對沉默權的限制做法

關於你問的「無沉默權」,實際上就是對沉默權的限制。不過目前也沒有很明確、完善的規定,仍然散見於具體的做法或者一些罪名、證據規則等方面。但是我自己感覺,這種「限制」其實就是在舉證責任上,降低或減輕控方證明有罪的證據負擔。

對證據的認定上,主要體現在當證據不利於被告人時,如果他不作合理解釋,則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如在盜竊現場出現被告人的指紋,但是他對此保持沉默不合理解釋為什麼會有他的指紋,則推定是其實施了盜竊。但是「證據不利」的程度根據具體的罪名、情節等也會有所差別。

具體的罪名上,最典型的就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在官員家中查獲與其正常收入明顯不相符的巨額財產,則他對此的沉默也會帶來不利後果。

總的來說,沉默權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現在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禁止非法取證,以證據規則論成敗。


沉默權不是單純的「不說話的權利」,檢方證據不足,你又有權一言不發,最後判定你有罪。這個雖然有了「不說話的權利」,但是並不能認為是「沉默權」的實現。

沉默權是,在我拒絕做任何陳述的情況下,一般情況下不得對我做出任何不利於我的推定(在外國法律中也有很多特殊情況的,比如持有贓物或者毒品不能說出正當原因的)。

所以「沉默權」與「無罪推定」、「禁止刑訊逼供」、「不得自證其罪」、「證明事項與證明責任的分配」等都是一脈相承的。


新刑訴法修改之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被寫入法條,普遍認為是「沉默權」在中國的悄然生根。我的學年論文曾經討論過這個問題,認為我國建立的是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權制度,部分分享如下: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證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權利。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沉默權主要分為「明示沉默權」和「默示沉默權」。根據有些學者的定義,明示沉默權是指由法律對沉默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並且由司法和執法人員必須事前告知其有保持沉默、不予回答的權利。其典型代表是美國的「米蘭達規則」;默示沉默權是指並沒有在法律中明確使用沉默權字樣,法律也沒有要求司法和執法人員事前明確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權,但是從法律的有關規定中可以推斷出被告人應該享有沉默權。其典型代表是英國國會1641年頒布的法令「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證言特免權」。

沉默權是西方以基督教的學說和教義中產生的「不自我控告的權利」逐步發展而來,出發點是人權。如上所述,與之相反,我國的刑訴法過於強調打擊犯罪,因而人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故而在我國國情之下,引進有限度的沉默權制度,藉此遏制刑訊逼供問題。

經過研究分析,我認為現今情況下,影響沉默權制度在解決刑訊逼供問題上的有效性的因素有如下:

從積極方面來說,沉默權的應用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證人在被訊問時有權保持沉默得以在法律上和實踐中得到保障。在「打擊犯罪」為導向的刑事追訴中,有關追訴部門易傾向於犧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來獲取所需口供,而刑訊逼供雖非法卻沒有有效的制度加以遏制,若增加刑訊中的沉默權則在法律上給犯罪嫌疑人和證人以明確的制度保護。具體來說,他們有權選擇沉默以等待律師在場或者選擇性地回答問題,既能夠避免被審訊人員誤導,從審訊機關的角度而言,也可以減輕審訊人員來自辦案的審訊壓力,進而促進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的人權保障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加強了取證程序的正當性建設,尤其是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體現了立法者對口供這種證據獲取程序的重視,以及立意減少乃至消除刑訊逼供這種非法取證現象的決心。比如《刑訴法》第54條明確增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若與沉默權並行適用,則犯罪嫌疑人和證人既能正面選擇沉默不應答審訊,又能防止審訊人員為獲取證據而刑訊逼供,從正反兩面獲得人身權利的保障,同時將刑訊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證據加以排除的可行性將大大增強。

從消極方面來說,刑訴中憲法性權利的缺位導致沉默權在解決刑訊逼供問題上缺少制度保障。憲法所確立的公民權利保障條款實際成為刑事訴訟法中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據,即「憲法性權利」。主要包括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性規定是公民人身權利受保護的根本性法律依據和最重要條款,還有「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是直接在憲法中規定了公民在遭遇刑訊時應獲得的保障。但問題是,現有的憲法規定不足以涵蓋和彌補刑訴法上對被告人和證人人身權益保障的制度性條款,而沉默權這一保障人權的權利也無法在憲法上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據。這使得當公檢機關施行違反憲法規定的人權保障的行為時,犯罪嫌疑人無從享有應有的沉默權,刑訊逼供也得不到有效的糾正或禁止。由此可見,缺乏憲法約束的刑事訴訟法難以實行有效的保障機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證人的沉默權也會有成為一紙空文的可能性。

另,我國刑訴法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限制了沉默權在刑訊中的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新修改後第十五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典型的默示沉默權的表現方式。同時,第一百一十八條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兩條的論述顯示了我國建立的是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權制度,強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願性和非強制性,但又明示了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義務,可見我國法律並不主張其享有在沉默與陳述之間的選擇權利。

因而,在實踐中,有限制的沉默權被異化,施行的並不理想,審訊機關過於強調了「限制」,而又使「沉默權」繼續沉默,即沉默權被擱置。


對不起,咱們沒有沉默權,勉強有一個親親得相守匿的現代減版


沉默權屬英美法系國家憲法規定的保障人權的規定。

美國刑事訴訟中的miranda rights——米蘭達權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是個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制度。「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麼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作為你的呈堂證供。你有權在受審時請一位律師。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我們可以給你請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權利?」這句話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也稱「米蘭達告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我國理想的刑訴構造是法官居中裁判 控辯平等對抗,控審分離的等腰三角形訴訟構造,被稱為控辯式訴訟構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據此,沉默權在我國並不存在。反而應該如實供述。若不如實供述,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一百八十七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以及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無沉默權這種說法還是有失公允的。


刑訊逼供,睡眠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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