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複習講義●用益物權●地役權

(一)地役權的概念和特徵

1.地役權的概念: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過法律行為設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權利。需要其他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被稱為「需役地」,而提供此種便利的土地稱為「供役地」。

《物權法》第156條 地役權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2.地役權的特徵:

⑴地役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役地必須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權人原則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動產上為自身設定地役權。

⑵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不動產的使用權人。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不動產的所有權包括土地的所有權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的使用權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權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

⑶地役權的客體是不動產

⑷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而設定的用益物權。

⑸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點將會在後文詳述。

(二)地役權的屬性

1.從屬性:地役權的從屬性,是指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相分離而單獨轉讓,也不得單獨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物權法》第156條 地役權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轉讓上的從屬性:

《物權法》第164條 地役權轉讓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

抵押權上的從屬性:

《物權法》第165條 地役權抵押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地役權一併轉讓

2.不可分性:

既然地役權是為了實現對土地利用的最大化,而實踐中無論是需役地還是供役地都可能發生分割,因此為了確保地役權的宗旨能夠實現,法律上有必要的規定:

地役權不因供役地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變化。這就是地役權的不可分性。

申言之,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的發生、享有以及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

《物權法》第156條 地役權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物權法》第166條 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物權法》第167條 供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三)地役權的種類

1.積極地役權與消極地役權:

依據地役權的內容的不同,可將地役權分為積極地役權與消極地役權。

積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容許需役地人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從事積極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例如,汲水地役權、通行地役權。

消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極不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例如,不在需役地附近種植植物的地役權、不在一定的距離內建造建築物的地役權。

2.持續的地役權和不持續的地役權:

依據地役權行使的方法是否持續,可將地役權分為持續的地役權與不持續的地役權。

持續的地役權,是指權利的行使無須每次都要有地役權人的行為的地役權。例如,不在一定距離內建造建築物的地役權。

不持續的地役權,是指只有地役權人的每一次的行為才能真正實現權利的地役權。例如,汲水地役權。

此種區分的意義在於取得時效上的差別,即只有那些繼續並表見的地役權才能因時效而取得。至於消極的地役權或者沒有表現的地役權無法通過時效取得。

3.表現的地役權與不表現的地役權:

依據地役權的行使的外觀上的差異,可將地役權分為表現的地役權與不表現的地役權。

表現的地役權也稱為「表見的地役權」,是指能夠依權利行使的外部標誌加以識別的地役權。反之,則為不表現的地役權。

例如,開設了通道的通行地役權因權力的行使具有外部標誌,屬於表現的地役權。而沒有開設通道的通行地役權,因從外表上他人無法加以識別,屬於不表現的地役權。區別這兩者的意義與區別持續的地役權、不持續的地役權相同。

(四)地役權的設定

1.通過地役權合同設定地役權,地役權自地役合同生效時設立

我國不存在法定地役權,當事人只能通過訂立書面的地役權合同設立地役權(《物權法》第157條)。地役權合同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⑴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⑵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⑶利用目的和方法;⑷利用期限;⑸費用及其支付方式;⑹解決爭議的方法。

《物權法》第157條 地役權約定取得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㈠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㈡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㈢利用目的和方法;

㈣利用期限;

㈤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㈥解決爭議的方法。

2.地役權的設立採取登記對抗主義

我國法對於地役權的設立沒有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是採取了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第158條)。

《物權法》第158條 地役權登記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設立地役權應當經用益物權人的同意。

《物權法》第163條 已有其他用益物權之土地地役權的設立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五)地役權的期限

通常,地役權的期限可以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取得,理論上可以約定永久的期限。但是,由於我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夠取得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所以地役權的期限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為永久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為永久期限的約定。該地役權的期限不能超過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如有超過則以土地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為準。

《物權法》第161條 地役權期限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六)地役權的效力

1.地役權人的權利。

⑴使用供役地的權利。地役權依據地役權的設定目的和約定的範圍、方式使用供役地。

《物權法》第160條 地役權人的義務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⑵從事附隨行為的權利。

地役權人為實現設定地役權的目的,有權在供役地上從事必要的附隨行為。如,取水地役權人為了從供役地上取水必然要通過供役地,此種通過之行為即屬於附隨行為。但附隨行為必須是必要的,亦即倘無此種行為則地役權設定的目的將落空。

⑶設置附屬設施的權利。

地役權人為了行使權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屬設施,並取得該設施的所有權。所謂必要的附屬設施是指為實現地役權設定的目的而建造的工作物,如,甲取得了對乙的土地的排水地役權,則甲有權在乙的土地上設置排水管道以實現通過供役地排水的目的,這個排水管道就是附屬設施。附屬設施的所有權雖然歸屬於地役權人,但地役權人不能因此取得該設施佔有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⑷物權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對於後兩種請求權,理論上皆認為能夠使用於地役權。即當供役地受到侵害或者具有收到侵害的危險時,地役權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但是關於供役地受到他人非法佔有而致地役權人無法行使地役權時,地役權人能夠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則存在爭論。

2.地役權人的義務

⑴損害防止義務。

《物權法》第160條 地役權人的義務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⑵維持附屬設施義務。

地役權人應當保養維修其附屬設施,除非地役權設定合同中對附屬設施保養維修的方法、費用負擔等事項另有約定。

倘若地役權人未盡到此種義務而致供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損害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

⑴使用附屬設施的權利。

地役權人為了實現設定地役權的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設置的附屬設施,允許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不妨害地役權設定目的且相應的負擔維修保養費用的前提下,享有使用該設施的權利。

⑵請求變更利用場所及方法的權利。

(七)地役權的消滅

地役權因如下事由消滅:

1.地役權期限屆滿而未續期

2.當需役地的所有權與供役地的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或需役地的使用權與供役地的使用權同歸一人,即發生混同時。

3.供役地被國家徵收

4.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

5.地役權設定合同中約定的地役權消滅事由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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