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時代的最後一道關卡:政府數據開放的整體法律框架

編者按:本文是上海交通大學何淵老師的研究報告,參照中外實務經驗,構想了政府數據開放的整體法律框架。政府數據開放的意義何在?我們可以把它視為【大數據時代最後一道關卡】,一方面政府數據的開發會迅速加快各個行業的數據化進程,最典型的裁判文書數據的公開催生了法律數據這個行業誕生;另一方面,政府數據公開是把雙刃劍,我們享受數據公開帶來的便利的同時,更需要考慮【數據安全】問題,在這點上何淵老師的研究報告更是重點做了闡述。

摘要:政府數據的開放可能會給未來社會帶來「地殼運動」,現行的行政法律規範體系也面臨著更新換代的壓力。隨著以複雜、多元和碎片化為特徵的大數據時代的到來,現有封閉式的「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理論不足以抑制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法律風險,也不足以幫助政府實現對數據開放的有效治理。我們需要一種以「開放與分享」為特徵的整體法律框架,在行政法領域實現從行政管制法到行政治理法的轉變。我們應當從中央與地方、政府與市場、國家與社會等面向來建構全新的政府數據開放整體法律框架。

關鍵詞:大數據;政府數據開放;政府信息公開;整體法律框架;治理法

引言

在大數據時代,「信息資源日益成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和社會財富,信息掌握的多寡、信息能力的強弱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標誌」,從某種意義上說,「數據不僅可以治國,還可以強國」。為此,國際上「開放政府聯盟」宣布成立,八國集團首腦簽署了《開放數據憲章》。在此期間,美國、英國、法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西方發達國家和巴西、阿根廷等新興國家紛紛推出數據開放的國家戰略。我國也致力「拓展網路經濟空間,推進數據資源開放共享,實施國家大數據戰略」,而難題在於如何設計政府數據開放的法律治理框架?

面對著以複雜、多元和碎片化為特徵的政府數據開放領域,我們需要一種以「開放與分享」為特徵的整體法律框架,即應當從中央與地方、政府與市場、國家與社會等面向來建構全新國家法律治理體系。這種政府數據開放的法律框架以多元主體參與和政策制度過程複合性為基本特徵,以政府及其他主體所處的制度環境和多元互動為焦點,以協商式方式建構政府數據開放的網路和關係契約,意在實現政府、市場、社會及公眾之間的一個新型智能化社會。

一、整體法律框架之中央與地方的維度

隨著大數據時代的到來,中央政府不斷進行政策儲備,並把大數據上升到「國家戰略」的地位。自2014年3月「大數據」第一次出現在《政府工作報告》中以來,這個詞就被李克強總理在不同場合多次提及。2015年「兩會」期間,李克強總理提出「除依法涉密的之外,政府掌握的數據要盡最大可能地公開」,這是國務院對政府數據開放的第一次公開表態。同年4月,國務院《2015年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要點》提出「積極穩妥推進政府數據公開」。6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運用大數據加強對市場主體服務和監管的若干意見》提出「提高政府數據開放意識,有序開放政府數據」。9月,國務院《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明確「加快政府數據開放共享,建設國家政府數據統一開放平台」。10月,《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的建議》首次把「推進數據資源開放共享」上升為「國家大數據戰略」的組成部分。2016年2月,深改組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提出「加快建設國家政府數據統一開放平台,穩步推進政府數據共享開放」。7月,深改組通過的《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綱要》進一步明確「建立公共信息資源開放目錄,構建統一規範、互聯互通、安全可控的國家數據開放體系,積極穩妥推進公共信息資源開放共享」。至此,政府數據開放的政策體系初步形成。

但是地方政府對政府數據開放的實踐無疑是先行的,「地方政府在國家治理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直接提高或削弱著國家的治理能力。」2012年,上海和北京的政府數據開放平台先後上線,這是國內最早的平台。截至2015年,全國包括北京、上海、貴州、浙江、武漢、無錫、湛江、寧波、佛山、青島等省市共建設了10個數據開放平台,起步最早的上海、北京和佛山南海區,在數據量、開放性、時效性和易用性等方面相對較好。地方政府不僅在數據開放實踐方面率先破冰推動,而且還進一步通過地方規章、政府政策、領導講話和開放協議等方式嘗試規制、塑造政府數據開放的價值意涵。如貴州省政府發布的《關於加快大數據產業發展應用若干政策的意見》和《貴州省大數據產業發展應用規劃綱要(2014—2020年)》提出要在貴州建立完整的大數據產業鏈。由此看來,中國數據開放的實踐推手是地方政府而非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試圖將經濟改革與互聯網發展進行深度融合,恰逢其時的政府數據開放也正是地方政府所極力推動的經濟融合的一個環節。

從理論上看,地方政府行使自主權是法律的常態,而中央政府的法律監管則是法律的例外。只有當地方政府的行為有可能改變中央和地方的政治平衡時,中央的介入才是必需的。

事實上,中央政府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提供頂層的制度設計。

政府數據開放是一種制度化的開放,這就應當有頂層制度設計,而這隻能由中央政府來構建和提供。該制度設計應當包括以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的方式確認「大數據國家戰略」,並全方位為政府數據的採集、處理、傳輸、利用及安全能力等方面提供法律基礎,從而體現國家信息優勢和數據能力。

而制度化的路徑大致有三種:

其一,法律解釋方案。在不改變現行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通過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1條和上述中共中央和國務院的相關政策的解釋,明確政府數據開放和再利用的法律依據。該方案的優勢在於「以更低廉的成本……使憲法和法律從紙上建築走向現實狀態」,而劣勢在於相關條款過於抽象,「政治宣示性有餘而實際操作性不足」。

其二,《政府數據開放法》專門立法方案。通過直接制定《政府數據開放法》等單行法律來正式確立我國政府數據開放制度。該方案的優勢在於提供了政府數據開放的合法性基礎,而劣勢在於立法程序時間長,短期難以解決「低法治」和「違法興起」等問題。

其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修改和《政府數據開放法》專門立法相結合的折中方案。

「當前不應錯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修改契機,為政府數據開放提供涉及政府數據定義、開放方式和開放例外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支撐」,但隨著數據開放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和總結,特別是當《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修正再也不能滿足實踐需要的時候,《政府數據開放法》專門立法就應當正式啟動。該法的重點是為社會公眾通過政府數據的再開發提供權威的法律依據,應當圍繞政府數據的定義及範圍、數據開放的義務主體、數據開放的例外、組織機構及相關制度保障、統一數據公開平台等內容來制定。

二是建設國家統一的政府大數據平台。

國家統一大數據平台首先需要中央的積極倡導和推動,並有立法的足夠支撐和可操作的實施方案,同時還需要首席信息官、首席技術官及首席數據官等專業組織機構的建設,最後還需要形成一種開放分享的執政理念和政府文化。顯然,這樣的國家大數據平台只能由中央政府來建構。這樣的一個統一的數據開放平台,需要一個較長時間的積累和試錯過程。以美國為例,1997年,聯邦政府建立了首個側重於公開聯邦政府經濟、人口趨勢、教育、公共衛生等主題數據的網站Fedstats.gov ;2006年,聯邦政府依據《聯邦資金責任透明法案》(FFATA)建立了旨在公開聯邦政府所有公共財政支出原始數據的USA spending.gov網站;2008年,華盛頓特區推出了「城際數據倉庫」(City Data Warehouse),提供了學區情況、青少年犯罪情況、交通事故多發地段和時間及公用設施使用情況等數據;2009年,聯邦政府依據《美國復甦與再投資法案》(ARRA)建立了旨在公開經濟復甦資助款使用信息的Recovery.gov網站。在此基礎上,聯邦政府依據《透明和開放的政府》最終建立了一個全球最為完善的統一數據開放門戶網站Data.gov網站。由此看來,從地方實踐到中央統一的路徑是可取的,上海和北京在2012年就相繼建立了數據平台,但是我國的地方平台從數據量、時效性、數據集可視化、互動分享等方面與美國相比,還存在巨大差距,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於各自為政下形成的「低法治」的數據割據。由此,一個旨在全面提升數據的有用性和易用性的全國性數據開放平台的建設必須提上議事日程,應當將中國最重要的政府數據統一集中到一個網站,為全國所有公眾無差別地提供一站式的、便於再利用的數據群,而這個工作只能由中央政府來完成。正是這樣的背景下,深改組最近通過的《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綱要》明確提出「推動重點信息資源國家統籌規劃和分類管理,增強關鍵信息資源掌控能力。……統籌規劃建設國家互聯網大數據平台」。

三是構建法律監管機制。

中國憲制的特色之一,在於《憲法》關於中央和地方權力界限的模糊不清,這種模糊性卻帶來了意外的靈活性,這實際上等於賦予了中央政府更多的權威性,只要地方政府濫用數據權的行為可能涉及中央最終決定權、可能影響中央政府控制力和其他省市的地方利益的,中央政府都可利用這種模糊性帶來的靈活性加以干預和介入,從而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事實上,政府數據開放制度的成功實施離不開地方政府的作用,但其同樣可能帶來潛在的巨大風險。地方政府的行為慣性容易將數據開放的經濟邏輯推至無以復加的地步,如違背中央政府的大數據國家戰略,政企合謀也可能導致國家的長遠利益和整體利益的巨大損失。這種情況下,為了防範地方政府濫用政府數據開放的自主權,構建合法合理的法律監管機制非常有必要。

二、整體法律框架之政府與市場的維度

由於包括數據技術在內的國家能力欠缺,以及基於經濟便利和政治因素的考量,政府在很多情況下會考慮通過企業力量和市場機制來實現政府數據的開放及利用。具體如下:

其一,政府和企業在數據開放上的全方位戰略合作。

如上海市政府與騰訊公司簽訂了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共建「互聯網+」智慧城市。在政府數據開放方面,雙方將通過騰訊領先的雲計算和大數據能力,推動上海信息化服務產業鏈條的完形,以及在社會信用管理等領域進行大數據技術的探索實踐。

其二,政府和企業合作運營綜合性的數據大平台。

如雲上貴州系統平台是全國首個省級政府和企業數據統籌存儲、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的雲服務平台。通過政府數據整合、共享、開放,帶動企業、社會數據集聚及開發應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推動產業發展,服務改善民生。

其三,企業僅僅提供技術的平台,由政府機關完全自主運行數據平台。

如通過簽訂戰略合作協議的方式,阿里巴巴幫助浙江高院構建司法領域的大數據服務體系,搭建符合信息時代特徵的「智慧法院」。又如備受爭議的全國教育技術服務平台(IME平台)由天天艾米公司免費幫助教育部搭建的,具體負責運營的是教育部直屬事業單位教育信息管理中心。還如貴州交管局與芝麻信用聯合開發駕駛人綜合評分系統。其四,政府機關委託企業經營的數據大平台。

如阿里健康受國家食葯總局委託作為藥品電子監管網技術運營商,提供技術及維護服務,但網站的所有權歸國家食葯總局所有,目前經營權移交給國家食葯總局。又如360搜索與即刻搜索合作聯合運營國家食葯總局的藥品查詢數據的網路曝光台及食品安全欄目。其五,政府和企業利用共享大數據的合作治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聯手芝麻信用共享被執行人信息,開創了第三方商業徵信機構首次通過最高法官方授權,通過互聯網聯合信用懲戒的先河,主要方式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購買機票、租車、貸款。

但自生自發的市場秩序從來都是一種烏托邦,「現代社會的原動力是由一雙重傾向支配著:一方面是市場不斷的擴張,另一方面是這個傾向遭到一個相反的傾向——把市場之擴張局限在一個特定的方向——的對抗。這一對抗自律性市場危害性的社會保護傾向非常重要。」市場機制並不能解決政府數據開放的所有問題,法律責任分配、數據壟斷、個人隱私保護、數據獨裁及數據倫理等問題是市場本身所不能解決的。這種市場的外部性主要體現在:

(1)數據獨裁問題。

當代中國,包括信息技術在內的科學的進步在政治上變得更加富有深意和基礎性作用,它不僅是建設民主國家的重要支撐,也是政府合法性的一個強有力的基石。政府數據再利用會帶來經濟繁榮的邏輯,自然會在科層制官僚體制中深入人心,但在政府數據開放過程中,腐敗的技術官僚與逐利的市場精英卻容易同流合污,以「數據獨裁」為特徵的市場獨裁非常容易形成。

(2)數據壟斷問題。

政府開放大數據以「透明政府」和「程序正當化」為目的,強調的是政府數據的非歧視性(Non-discriminatory)、非私有性(Non-proprietary)及免於授權性(License-free),即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特別限制之外,政府應當無一例外地向任何人平等開放政府數據。但與此相反,互聯網公司卻以「數據利益最大」為終極目標,他們鼓吹「數據私有化」,而「數據壟斷」是幫助企業實現目標的最好工具。

一旦政府與企業合作建設政府數據的開放平台,那麼作為「網路基礎設施」的政府大數據就有可能被集中到少數企業手中,數據壟斷開始於企業幫助政府收集相關數據的階段,在協助政府存儲和分析階段得到強化,最終在政府數據的開放和再利用階段實現壟斷。最終,這種基於政府的數據壟斷企業將利用數據市場的絕對支配地位,對數據市場的競爭以及對用戶的隱私等合法權利保護起到消極影響。

(3)國家數據能力問題。

「自由市場、充滿活力的公民社會、自發的群眾智慧,都是良好民主制的重要組件,但不能替代強大且等級分明的政府」。福山進一步認為,成功的現代自由民主制應當把國家建構、法治和負責任政府這三種制度結合在穩定的平衡之中。很顯然,國家建構能力是現代化國家的最基礎的因素,法治、權力制衡和問責制都應當建立在國家建構的基礎之上。在大數據時代,國家數據能力則是國家建構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體表現為數據主權,即國家對其管轄範圍內產生的所有數據的收集、存儲、利用和處置具有最高的決定權以及國家在數據跨境流動中所具有的獨立自主權。

總之,政府在數據開放方面不可避免地承擔著雙重任務:

一方面,由於技術能力的欠缺,政府不得不倚重市場和企業的力量,並通過實施包容性的政策來全面推動政府數據的開放

另一方面,放任的自由市場必然帶來的外部性等法律風險又是政府難以承受之重,對市場和關聯企業的控制和監管是政府的必然選擇。因此,政府數據開放過程中,國家必須著力避免出現互聯網平台的數據技術能力替代了國家的認證能力等窘迫狀況

我們建議,收集、存儲和公開政府數據以及政府數據開放平台建設等工作由國家親自完成,而已開放政府數據的價值再利用等工作可由政府和市場共同完成,支持、鼓勵市場力量充分開發利用政府數據資源,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條件。

三、整體法律框架之國家與社會的維度

互聯網能夠在國家和社會之間進行賦權和改造,這一點在政府數據開放領域同樣適用:

第一,政府數據開放的過程對國家和社會都進行了賦權

國家能夠利用政府數據開放來提升治理質量和效率,而國家、企業和個人都能夠通過對開放的政府數據的創新性商業利用,創造出難以估量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效應,而升級後的國家治理水平、經濟效益及良善的社會效應最終又能反哺社會,使國家的所有成員受益。

第二,政府數據開放產生了「均權效應」

它對任何人都是無差別對待,強調的是非歧視性;它要求政府機關不得以非正當理由排除任何實體和個人合法合理地利用政府數據的權利,強調的是公益性。由此,政府數據開放為重塑國家和社會之間的互動關係提供了一個新的基礎結構,這是一種遞歸關係。大數據不僅是人們獲得新知識、創造新價值的源泉,而且是一種改變「政府與公民關係的方法」。

而從政府數據的生命周期來看,國家和社會關係中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

其一,數據收集階段。

在21世紀的當代,數據是國家間競爭的最大資源,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收集數據是國家應盡的法律義務,而公民和社會也有向政府機關遞交數據的配合義務。但這種配合義務並不是毫無限制的,隨著數據收集的工作量越來越大,政府必須按照最小負擔原則向公民和社會收集證據,減少數據擾民。

我們建議,中央政府應當在工信部設置一個專門數據行政管理機構,即「大數據管理辦公室」,其功能大致相當於美國行政管理預算局(OMB)下屬的「信息和管理辦公室(OIRA)」。具體如下:

(1)負責政府數據的收集預算工作。「大數據管理辦公室」應當每年按照計劃編製「年度大數據收集預算」,內容主要是精確計算政府的數據收集計劃給公民和企業帶來多大的額外法律負擔。

(2)負責政府數據收集的內部許可工作。

所有中央政府機關,必須在得到「大數據管理辦公室」內部批准之後,才能向社會和公眾收集數據。

(3)負責政府數據收集的監督工作。

具體包括:實施機關在收集數據時是否向公眾和企業履行了告知義務,是否告知了收集目的、未來使用方式等信息;是否採取了減少數據收集頻度、減少重複收集等符合「最小必須負擔原則」的行政措施等。

其二,數據使用階段。

在政府數據開放過程中和再利用階段,政府應重點關注如下問題:

(1)隱私權問題。

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大致經歷了從住宅到人、到信息再到數據的轉變。由於政府數據爆炸性增長,政府決策在未來也完全實現了從被迫隨機樣本到全體數據,從追求精確性到混雜性,從強求因果關係到相關關係。這使得身處大數據時代的我們,人人都可能變成「透明人」,因此,隱私權的保護在政府數據開放的開啟節點下變得非常重要。在大數據時代,隱私權保護的核心是誰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以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涉及隱私的數據。

嚴格的「告知——許可——例外」隱私權保護模式至今依然在世界範圍內流行。

美國《隱私法》第3條第1款對「政府數據公開中的隱私權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尚未取得公民的書面許可前,不得公開關於此人的記錄」,而緊接著在第2款列舉了「機關內部使用」、「常規使用」及「緊急情況下,基於健康或安全」等「無需本人同意」的12種例外情況。中國也有類似的規定,《網路安全法》第45條指出:負有網路安全監督的部門,必須對在履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13條第4款則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然而,政府數據開放的目的除了保護公民的知情權之外,還可以通過數據再利用實現巨大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效應,並提升政府的治理水平,而傳統的「告知——許可——例外」隱私權保護模式成為實現上述目的的巨大障礙。

因此,我們需要一種能夠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關係的隱私權保護機制,具體包括:一是,該模式更著重於作為政府數據開放者的政府和數據使用者的企業、公眾為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不是將重心放在政府收集數據之初取得隱私權者的同意上。該模式允許政府數據使用者長時間合法持有政府數據,鼓勵社會和公眾利用政府數據進行商業創新和挖掘潛在價值,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同時,該模式也並沒有忽視對私人隱私權的保護。

由於作為數據開放者的政府和數據使用者的企業和公眾是政府數據開放的最大受益者,他們理應承擔保護個人隱私權的社會責任。根據數據對個人隱私權的影響程度,政府應當通過法律的形式對不需要隱私權保護的政府數據、只要適當標準化就可免除法律責任的政府數據以及很大可能會侵犯隱私權的政府數據進行分類管理,而政府數據的使用者應當對不同類型數據可能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進行正式評估並採取相應的行動,以便個人的隱私權得到切實保護。由此,在履行完上述法律義務後,他們在很多情況下無須再取得隱私權人的明確同意,就可以直接開放、使用和再利用政府數據。

二是,新模式的創新點還在於「差別隱私」,即政府應當通過推行新技術方式促進隱私權的保護,故意將政府數據進行模糊化處理,促使政府數據開放平台的查詢不能顯示精確的結果,而只有相近的結果。這就使得挖出特定個人與特定數據點的聯繫變得難以實現,公民的隱私權自然得到保護。

(2)倫理問題。

不管我們是否承認,「一切被記錄,一切被監管」的大數據時代已經來臨,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倫理問題若隱若現,具體表現在:

一是政府數據的開放可能會使所有人喪失了未來的自由選擇權。當政府開放的醫療數據集比醫生更了解病人身體狀況、醫療病例和醫療方法時,絕大多數的病人的選擇很可能是拋棄醫生,而選擇相信精確演算法基礎上的數據集;當政府開放的數據集能夠準確預測員工未來幾年的能力值、忠誠度、經濟貢獻值以及生育計劃的話,公司會選擇據此提前解僱某些可能成為負資產的員工;當政府開放的健康數據集能夠預測某人未來的健康狀況時,那麼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接受他的人壽保險申請;更為恐怖的是,當政府開放的信用數據集可以預測某人未來犯罪的可能性時,公安部門就可能會以「預防犯罪」為名提前干預他的自由權利。政府大數據的開放和再利用也許可以「打造一個更安全、更高效的社會,但是卻否定了我們之所以為人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由選擇的能力和行為責任自負。大數據成為了集體選擇的工具,但也放棄了我們的自由意志」。

二是政府數據的開放可能會帶來數據歧視問題。政府數據表面上看是中立的,似乎並不涉及價值判斷,但在政府數據商業化過程中,一旦冷冰冰的政府數據加上高深理性的演算法,數據歧視的產生可能就不可避免了。當政府開放的健康大數據可以基本準確預測某位孕婦可能懷的是女孩,該孕婦可能會據此選擇墮胎,這是典型的性別歧視;當政府開放的司法數據可以大致證明黑人的犯罪率較高,或阿拉伯人成為恐怖分子的可能性很高,那麼,公安部門或國家安全部門可能會對他們重點監管,甚至提前預防犯罪,而有些公司也可能會據此拒絕僱傭他們,這就是典型的種族歧視和職業歧視;當電商平台根據政府開放的消費大數據,用演算法作了一個精確的推薦系統,當收入較低的顧客瀏覽此平台時,非常多的打折信息會不斷跳出來騷擾,這是典型的消費歧視。這就是大數據時代「開放的政府數據」加上「複雜卻差異化的演算法」帶來的歧視,這是商業領域隱匿的「窮人與狗不得入內。」

從某種意義上說,政府數據帶來的倫理問題比隱私問題危害性更大。我們建議政府充分重視並研究大數據與人工智慧倫理與法律問題,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由相關行政機關或行業協會制定《大數據與人工智慧倫理規範》。一旦實踐成熟了,應當在其中抽取部分規則納入未來的《政府數據公開法》中,上升為法律原則。另外,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問題、數據質量問題以及服務費用等問題也值得政府充分關注。

其三,數據消亡階段。

為了充分保護公眾的隱私權,也為了避免發生數據歧視帶來的諸多問題,我們必須面對的是政府大數據的取捨問題。

就人類而言,時間是最好的療傷劑,遺忘是常態,記憶才是例外。但隨著政府數據開放時代的到來和全球網路的發展,上面這種平衡被打破了。我們不僅成為了「透明人」,而且我們還成為了「不會忘記的人」,往事像炫目的刺青一樣永遠刻在我們的數字皮膚上,洗也洗不掉!隨著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海量數字化數據將存在越來越廉價的存儲器上,而且除了「兩秘密一隱私」和「三安全一穩定」等理由之外,政府將對全球所有人無差別開放這些政府數據,企業和公眾對政府數據的獲取成本遠遠比選擇性刪除某些需要被遺忘數據的時間成本要低得多。毫無疑問的是,這是一個幾乎失去遺忘動機的世界,我們將進入一個由於無法遺忘、無法刪除而永遠不會被寬恕的未來世界。「在信息權力與時間的交會處,永遠的記憶創造了空間和實踐圓形監獄的幽靈。完整的數字化記憶摧毀了歷史,損害了我們的判斷和我們及時行動的能力」,我們將用過去的錯誤懲罰我們的未來,讓我們噤若寒蟬,永無出頭之日。

對此,舍恩伯格建議來一場「互聯網遺忘」運動!他分別從「信息權利」和「認知、決策和時間」兩個角度提出數字化節制、保護信息隱私權、建設數字隱私權基礎設施、調整人類的現有認知、打造良性的信息生態以及完全語境化等六大對策。

具體而言,人類走出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數字記憶」的最好方法就是刪除,恢復人們的記憶能力!對政府而言,就是數據時效性問題,即政府通過行政立法的方式規定不同類型的政府數據必須刪除的最長時間,政府數據的存續時間長短取決於數據的經濟價值、社會效應、法律風險以及數據本身的特性等;對於公民而言,則是被遺忘權的問題,政府數據時效性問題的核心思想,「不是通過委以技術手段將數字化記憶的問題推離我們的意識,恰恰相反,讓人們察覺到到遺忘的價值和重要性」,這就需要政府通過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方式正式賦予公民「被遺忘權」,堅決反對數據歧視,切實保障他們的數據隱私權。

四、結語

隨政府大數據的開放,史無前例的數據泛濫可能會給未來社會帶來「地殼運動」,也可能對現有的法律規範體系帶來巨大衝擊。對此,我們的策略是裹足不前,還是勇往直前?

面對著以複雜、多元和碎片化為特徵的大數據時代,現有封閉式的「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理論已經不足以抑制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法律風險,也不足以幫助政府對數據開放實現有效治理。

我們需要一種以「開放與分享」為特徵的整體法律框架,在行政法領域真正實現從行政管制法到行政治理法的轉變。政府數據的法律治理結構不應當是一片隨風而逝的《阿甘正傳》中的羽毛,而應當是一隻處於失重狀態卻能自主控制的飛翔中的小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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