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公開的公司章程,第三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

實務中,擔保企業經常以債權人未審查擔保企業公開的章程為由,主張擔保無效。究竟第三人是否負有審查擔保企業章程的義務?

商貿公司從實業公司處借款1000萬,工程公司為此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後商貿公司未能按約歸還借款,實業公司起訴要求工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雙方觀點:

工程公司認為,根據工程公司章程規定,工程公司對外提供保證,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但實業公司未取得工程公司提供的有效決議,該保證無效。

實業公司認為,工程公司的章程僅負有對內效力,不具對外約束力,實業公司對此不負有審查義務,故工程公司提供的保證有效,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實業公司是否負有審查工程公司章程的義務?

實務中,判斷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對外擔保需要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規定,屬於管理性規定,不能據此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此外,即使公司章程明確載明上述規定,但由於公司章程系公司內部行為,不能產生對外約束力,故第三人對此不負有審查義務。因此,只要擔保企業簽署了有效的擔保合同,即使未向第三人提供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對外擔保的決議,該擔保合同有效。

針對債權人而言,應當注意擔保合同簽署主體是否具有許可權,並注意簽字及蓋章的真實性,以此確保擔保合同的效力。此外,為了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建議債權人要求擔保企業出具同意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以此證明自身已充分盡到注意義務,不存在惡意。

針對擔保企業而言,應當明確公司章程僅具有對內約束力,不能直接約束第三人。只有當擔保企業能夠證明債權人惡意的情況下,才可以據此否定對外擔保的效力。該舉證責任在擔保企業,故建議擔保企業注意完善日常的風險管控工作,減少自身風險。

來源:銀大公司與經貿公司、投資公司等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

法院觀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故在銀大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建材公司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建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可見,銀大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擔保形式完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有關效力性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構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證,銀大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銀大公司上訴關於其法定代表人何某對外提供擔保,其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並沒有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故何某對外擔保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擔保的上訴請求以及建材公司未能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不能作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銀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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