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先有雞還是先有蛋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累犯,條文為: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那麼問題來了,「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到底指什麼?
1、A在累犯期(上次犯罪後刑滿釋放的五年之內)實施了新的盜竊犯罪,但盜竊罪過追訴時效後,再犯搶劫犯罪。在審判A的搶劫罪時,A是否累犯?
2、A在累犯期實施了新的盜竊犯罪,隨後在累犯期過後,再實施搶劫犯罪。在審判A的盜竊罪和搶劫罪時,A的搶劫罪是否累犯?
3、A在累犯期實施了新的盜竊犯罪,但盜竊罪最終被判處拘役。A的盜竊罪是否累犯?
問題一涉及的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中,「罪」的理解。
《刑事審判參考》第273號案例對問題一已給出答案:「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並不是單純、簡單的「犯罪事實」的客觀事實要件,而是一個經過法律評價和刑事追究之後的事實。
因此,「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中的「罪」,並不是指發生於現實空間中的具體「犯罪過程」,而是將這一事實在刑法上進行評價,綜合考慮了犯罪構成的各個要素,最終確定為「在法律上會被最終評價為X罪、能被處罰」,才能作為一個累犯構成要件中的「罪」。
」罪「是抽象的」犯罪「,而不是具體的」罪行「。
按這一思路,在問題一中,盜竊僅僅是一個事實,這一事實在刑法上不能被處罰,並不是一個最終確定的「罪」,所以,盜竊行為並不成立累犯。
在盜竊行為不成立累犯的情況下,搶劫行為不在累犯期內,自然也不成立累犯。
問題二涉及的是「應當從重處罰」的適用對象。
當成立累犯時,僅對累犯期內的犯罪從重處罰,還是對成立累犯後的所有犯罪,不論是否發生於累犯期,一概從重處罰?
這個問題也許新入行的人會有所疑問,但老手應該爭議不大。雖然法條表述上沒有明確,但是按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累犯處罰的是在五年內犯罪的情況,則超出五年後再犯罪就不應再因累犯而受到處罰。
否則的話,如果認為累犯一成立就能適用於全部犯罪,一方面五年的累犯期就沒什麼意義,另外一方面,如例二中的盜竊罪與搶劫罪如果放在同一個案件里審判,兩個罪都因盜竊罪成立的累犯情節而從重處罰,但如果分為兩個案件單獨審判,則盜竊罪成立累犯、搶劫罪不成立累犯,這就會產生BUG,導致處理結果的不公平。
問題三涉及的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
如果這個「應當處X刑罰」是指法定刑,則很多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包括了三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存在「應當判有期徒刑」了,而僅僅是「可能判有期徒刑」。如果這樣,對於法定刑包括了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犯罪,都不屬於累犯,這顯然不符合累犯制度設置的目的。所以,這不是指法定刑。
既然不是法定刑,那就是宣告刑。或者至少是接近最終宣告刑的一個範圍較小的量刑幅度。
一個犯罪的量刑過程,按時間上的評價順序是:確定事實構成什麼犯罪——確定所處的法定量刑幅度——根據各種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修正量刑——確定最終的宣告刑
即要先確定量刑情節,後確定宣告刑。
但是當這個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包括拘役、管制等輕於有期徒刑的刑罰時,就要先確定宣告刑(的刑種),再確定有沒有累犯情節,再確定最終的宣告刑。
這樣一來,在例三中,就是先確定要判拘役,然後以這個最終宣告刑的刑種否定了累犯情節(因為這個盜竊罪不再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了),然後確定最終的宣告刑。
這是先有宣告刑,後有量刑情節的思路。
當然也有另外一種說法認為先有量刑情節,後有宣告刑:一旦在累犯期內犯罪,只要法定刑內包含有期徒刑,那這個罪犯就成立累犯,因此他就「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所以不再再選擇法定刑內的拘役、管制之類比有期徒刑更輕的刑罰,只能對他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即因為是累犯,所以「應當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而因為「應當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所以是累犯。
互為因果。
所以我最終的結論是:這就是個哲學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案件想太多,司法考試題就容易錯。
推薦閱讀:
※東京留學生江歌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中國和在日本的量刑有何差異?
※法律難題:因被群眾哄搶產生報復心理,卻意外導致他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