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徵求意見稿)簡明標記版
編者按:本標記版只是針對本次「徵求意見稿 」中變化重大的內容進行標記
一些理論性、理念性的都刪除了.....
…………以下為正文…………
…………part 1…………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修改為: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依法對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進行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農用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
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part 2…………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製: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修改為: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綜合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按照下列原則編製:「
(一)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六)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保障群眾共享發展成果。」
…………part 3…………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佔用耕地的單位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修改為: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補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補充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補充或者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補充新的耕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充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補充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補充耕地,並進行驗收。」
…………part 4…………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修改為:
「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嚴格管理,實行特殊保護: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設立保護標誌,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將其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
…………part 5…………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修改為: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二)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part 6…………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修改為:
「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主要內容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徵求意見情況,必要時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測算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並保證足額到位。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part 7…………
新增:
「徵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part 8…………
新增:
「國家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簽訂書面合同。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轉讓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part 9…………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修改為: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違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責令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置;
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責令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拒不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或者自行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btw:加粗這一條超級有意思啊,朋友們可腦補真正實行後的場面,233
…………part 10…………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修改為: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part 11…………
祝各位端午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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