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基礎方法案例研習
請求權基礎方法案例研習
——以「玻璃娃娃案」中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為考察重點
作者:吳香香(法學博士,外交學院副教授,郵箱:wxxiang2009@163.com)
*本文經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
【正文】
請求權基礎方法案例研習|LEGAL學理
【注釋】
[1]本文案情改編自我國台灣地區轟動一時的「玻璃娃娃案」,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台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2]全面分析此案的提問方式應為:「甲父母得否以及根據何種規範向誰為何種請求?」若如此提問,根據案情,可能的請求權相對人除了乙與乙父母之外,至少還可考慮班主任丁、體育老師戊及丙高中,應予檢視的請求權基礎規範也不一定限於侵權。但為了避免模糊焦點論題,本文僅就甲父母針對乙與乙父母的侵權請求權得否成立予以檢討。
[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125頁;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237頁;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129頁;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227頁;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288頁。亦有學者嘗試以區別於通說的進路對此規範進行合理化解釋,參見薛軍:「走出監護人『補充責任』的誤區——論《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的理解與適用」,《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3期,第114-122頁;朱岩:《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責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331頁。
[4]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頁。解釋論上與此理解相似者如,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頁。
[5]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頁。
[6]弔詭的是,在解釋《侵權責任法》第6條時,人大法工委又認為對於過失的判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標準通常低於一般人的行為標準」,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頁。
[7]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n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51; Staudinger/Oechsler(2003), §828, Rn1.
[8]Gert Brüggermeier, Haftungsrecht,nHeidelberg 2006, S.33.
[9]朱岩:《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責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頁。
[10]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頁。
[11]張谷:「論《侵權責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權責任」,《暨南學報》2010年第3期,第43-51頁。
[12]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37頁。
[13]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頁;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41頁;朱岩:《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責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324頁。
[14]二者的不同在於,《德國民法典》中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無責任能力(第828條第1款),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中無行為能力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以「識別能力」為斷(第187條第1款)。
[15]至於《侵權責任法》第9條之規定:「(第1款)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2款)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與該項規範並不矛盾,因為前者只是規定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責任,未涉及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責任能力問題;而從後者的措詞中可以體會出無行為能力人非侵權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構成侵權人。
[16]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237頁;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129頁;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頁。
[17]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頁。
[18]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224頁。
[19]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32, Rnn23.
[20]王澤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侵權責任:比較法的分析」,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93頁。
[21]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n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55; 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29, Rn 12;nStaudinger/Oechsler(2003), §829, Rn 39.
[22]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29, Rnn28.
[23]Max Rümelin, Die Billigkeit imnRecht (1921), 64, 轉引自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 Haftungsrecht,nK?ln 1996, Rn 477.
[24]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n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93.
[25]所謂的實際情況,指個案中的全部情事,例如「行為」的起因、過程和結果,無過錯能力的致害人「自然的」認識能力,尤其是雙方的財產情況和生活環境。因為是否分擔損失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法律要求「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因此,必須是「實際情況明顯傾向」於受害人,而不能是法官自己明顯地有此傾向。即使實際情況明顯傾向於受害人,也不能因為分擔損失使得致害人生活無著。參見張谷:「論《侵權責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權責任」,《暨南學報》2010年第3期,第43-51頁。
[26]還須考量雙方財產狀況、行為的危險性、損害的嚴重性、雙方行為的原因力,以及行為人的識別與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參見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 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88;n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29, Rn 15f.
[27]由於未成年人不必遵循一般過失標準,其受害人的地位比被一般人侵害為劣,可將之視為一種受害人的犧牲(Aufopferung),基於公平責任的請求權與犧牲補償請求權(Aufopferungsanspruch)類似,參見Erwin Deutsch, Allgemeiners 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80;nStaudinger/Oechsler(2003), §829, Rn 17. 由於德國法沒有一般的公平責任條款,未成年人承擔公平責任的理由則是享有過錯優待,因而若未成年人在行為中已經盡到成年人應盡的注意,就沒有理由再要求其承擔公平責任,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29, Rn 10;Staudinger/Oechsler(2003),n§829, Rn 24f.;【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頁。
[28]也正是出於嚴格限定公平責任適用的理由,《德國民法典》只規定了無責任能力人的公平責任(第829條),而無所謂監護人的公平責任。
[29]此處所考察的是加害行為與權益被侵之間的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被侵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於此不同,後者應在確定責任範圍時檢視。
[30]由於我國《侵權責任法》承認了正當防衛(第30條)、緊急避險(第31條)等不法性阻卻事由,且正當防衛本身即要求針對「不法侵害」進行防衛,所以不法性應為獨立的檢視要件。
[31]Brox/Walker, AllgemeinesnSchuldrecht, München 2009, S.331.
[32]Karl Larenz, Lehrbuch desnSchuldrechts, B.1. Allgemeiner Teil, München 1987, S.294f.; Erwin Deutsch,nAllgemeiners 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58; MünchKomm/ Wagner (2004), § 828,nRn 7ff.
[3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頁;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頁。
[34]Karl Larenz, Lehrbuch desnSchuldrechts, B.1. Allgemeiner Teil, München 1987, S.294f; Erwin Deutsch,nAllgemeiners Haftungsrecht, K?ln 1996, Rn 459.
[35]若甲乙間的約定並非情誼行為,還須考量乙作為未成年人為此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
[36]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2.nBesonderer Teil, TB. 1, Heildelberg 1998, S.313;【德】沙克/阿克曼編:「情誼行為責任——BGH NJW 1956,1313 = BGH 21,102」,王洪亮譯,《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212頁。
[37]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79-81頁。
[38]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nBürgerlichen Rechts, B.2. Das Rechtsgesch?ft, Berlin Heidelberg 1992, S.87;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2.nBesonderer Teil, TB. 1, Heildelberg 1998, S.312.
[39]Esser/Schmidt, Schuldrecht, B.1.nAllgemeiner Teil, TB. 1, Heildelberg 1995, S.159.
[40]黃立教授認為二人間無委任契約,參見氏著:「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45期,第14-15頁;孫森焱教授則認為二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參見氏著:「侵權行為人的行為義務」,《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第44-49頁。
[41]更準確地說,情誼行為排除契約給付義務及其違反責任,但並不必然排除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參見【德】沙克/阿克曼編:「情誼行為責任——BGHnNJW 1956,1313 = BGH 21,102」,王洪亮譯,《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212頁;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2. DasnRechtsgesch?ft, Berlin Heidelberg 1992, S.ff.;Dietern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K?ln 2009, Rn 209a, 368;Fikentscher/Heinemann,nSchuldrecht, Berlin 2006, Rn 29.
[42]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nBürgerlichen Rechts, B.2. Das Rechtsgesch?ft, Berlin Heidelberg 1992, S.90;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nBerlin 2006, Rn 29.
[43]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80-81頁;【德】沙克/阿克曼編:「情誼行為責任——BGH NJW 1956,1313 = BGH 21,102」,王洪亮譯,《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212頁;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Berlin 2006, Rn 29.
[44]Dieter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nK?ln 2009, Rn 367.
[4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頁;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頁。
[4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判決認為乙的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則認為乙欠缺一般人的注意,應承擔過錯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終審判決則認為以同齡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認定乙不具有任何過失。
[47]Gert Brüggermeier, Haftungsrecht,nHeidelberg 2006, S.528f.
[4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判決以乙不必承擔過錯責任為由認為乙父母不存在未盡監護職責的事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則因認定乙的過錯責任成立而要求乙父母承擔連帶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終審判決也以乙的過錯責任不成立為由,認定乙父母不存在未盡監護職責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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