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美國保護商業秘密法案

寫在前面:由於工作原因,上周我翻譯了2016年美國國會剛通過的《2016保護商業秘密法案》,有一部分參考了其他譯文,還有其他律師的校正。現在發在這裡,以供大家交流學習,未經許可,不得轉載,不得做商業用途。

美利堅合眾國第114屆國會

第二次會議

201614日星期一於華盛頓召開

保護商業秘密法案

本法案為修正《美國法典》第18卷第90章以使聯邦司法獲得對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管轄權及其他目的而制定。

本法案由美國國會之眾議院和參議院聯合頒布,

第一節法案名稱

本法案可被引述為《2016保護商業秘密法案》。

第二節對於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聯邦管轄權

(a) 總則——修改後的《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6節刪除了原(b)條,並加入以下內容:

容(b) 民事訴訟——

「(1) 總則——如果商業秘密被不當使用,且該商業秘密與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中使用的或擬使用的產品或服務有關,則該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可以依本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2) 民事扣押——

「(A) 總則——

「(i) 適用——基於滿足本款要求的宣誓書或經過查證的訴狀,法院僅在特殊情況下可依當事人的單方申請簽發扣押財產的必要指令,以防止涉訴的商業秘密傳播和擴散。

「(ii) 簽發扣押令的條件——法院不得依第(i)項批准扣押申請,除非法院認為明確存在以下具體事實——

「(I) 就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5條簽發的命令或者其他形式的衡平救濟而言,由於相對方可能逃避、躲避或以其他方式不遵守該等命令或救濟,從而使得該等命令或救濟不足以達到本目的;

「(II) 如果不下令扣押,則將即刻產生無法挽回的損害;

「(III) 拒絕扣押申請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大於對被申請扣押財產的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且實質上大於扣押對第三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IV) 申請人能夠舉證證明——

「(aa) 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且

「(bb) 被申請扣押財產的被執行人——

「(AA) 通過不正當手段不當地使用了該商業秘密;或者

「(BB) 企圖通過不正當手段不當地使用申請人的商業秘密;

請(V) 扣押令的被執行人實際控制——

「(aa) 涉案商業秘密;及

「(bb) 任何應被扣押的財產;

財(VI) 申請書合理地描述了扣押物的細節,其程度符合當時之條件,指明了扣押物的確切位置;

「(VII) 如果申請人進一步通知被執行人的話,則被執行人或者與被執行人採取一致行動的人將可能毀滅、轉移、隱匿扣押物或以其它方式使法院無法獲得扣押物;並且

「(VIII) 申請人尚未公開其所請求的扣押。

「(B) 扣押令的要素——如果法院依本條(A)款簽發扣押令,該扣押令應包含以下內容:

「(i) 列出簽發扣押令所需的查明的事實以及法律結論;

「(ii) 以達到本款規定的目的為必要限度,規定扣押財產的最小範圍,並且註明執行扣押時應儘可能最小化對第三人的業務經營造成的任何妨礙,同時儘可能地不妨礙被控不當使用商業秘密之人的合法經營;

「(iii) (I) 簽發扣押令的同時,同時下令保護扣押物不被公開,禁止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接觸扣押物,並禁止對扣押物的全部或部分進行任何複製,以防止對被執行人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直到前述利害關係人獲得庭審的機會; 及

「(II) 規定如果法院允許申請人或被執行人接觸扣押物,則該等人士應遵循本條(D)款的規定;

「(iv) 應向執行扣押的執法官員提供指導規範,明確執法人員的許可權範圍,包括——

「(I) 扣押的時長;及

「(II) 是否可使用武力進入封鎖的區域;

「(v) 法院應在扣押令中為本條(F)款中規定的聽證設定儘早的舉行日期,且聽證舉行時間不得遲於扣押令簽發後的7天,除非被執行人和其他受此扣押令損害的第三方同意其他時間舉行,但被執行人或其他受此扣押令損害的第三方在扣押令簽發後的任何時間,在通知已獲得扣押令的申請人後向法院請求撤銷或更改扣押令的除外;並且

「(vi) 要求獲得扣押令的申請人提供法院認可的充足擔保,以賠償任何人因為此條款下的錯誤扣押或超過必要限度的扣押,或前述扣押的嘗試而遭受的損失。

「(C) 防止公開——法院應當採用適當的手段保護被執行人,防止扣押令的申請人公開該等扣押令及扣押的內容。

「(D) 法院扣押的材料

「(i) 總則——根據本條款所扣押的任何材料均應由法院保管。在扣押和法院保管的過程中,法院應保護這些材料不被任何物理的或電子的方式接觸。

式(ii) 存儲介質——如果扣押的材料包含存儲介質,或者扣押材料被儲存在存儲介質上,在本法第(B)(v)款和第(F)款所規定的聽證舉行之前,未經雙方同意,法院應禁止存儲介質連接到區域網或互聯網。

「(iii) 保密性保護——法院應當採取適當手段對依本條款所扣押的材料中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進行保密,除非扣押令的被執行人同意披露該材料。

「(iv) 指定特殊專家——法院可以指定一位特殊專家來定位和隔離所有被不當使用的商業秘密信息,以及協助將不相關的財產和數據返還給被執行人。法院指定的特殊專家應當同意接受經法院批准的保密協議的約束。

「(E) 扣押令的送達——法院應當命令,由聯邦執法人員負責送達扣押令副本以及申請人為獲得扣押令而提交的申請文件,且一經送達,該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扣押令進行扣押。法院可以允許州或者地方執法人員參與,但不得允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任何代理人參與扣押。應執法人員的請求,並且如果法院認為專家參與將有助於提高執行效率且減輕扣押的負擔,則法院可以允許一位技術專家參與扣押,該專家應與申請人無關聯關係且受到經法院批准的保密協議的約束。

「(F) 扣押聽證

「(i) 日期——簽發扣押令的法院應當在其根據本法第(B)(v)款的規定所設定的日期舉行聽證。

「(ii) 舉證責任——在依照本條規定舉行的聽證會上,根據第(A)款獲得扣押令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支持扣押所必要的事實依據和法律結論。如該方沒有完成該證明責任,該扣押令應當撤銷或者適當更改。

「(iii) 扣押令的撤銷與更改——扣押令的被執行人或者任何因扣押令而遭受損害的人可在通知扣押令申請人之後隨時向法院申請撤銷或更改該扣押令。

「(iv) 質證時限——為避免本條款項下的聽證目的無法實現,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指令更改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則規定的質證時限。

「(G) 錯誤扣押致損的措施——如因本條款項下的扣押發生錯誤或超過必要限度受到損害,則受損方可針對該扣押令的申請人就該扣押令提起訴訟,並且有權根據1946年商標法的第34節第(d)(11)項(15 U.S.C.n1116(d)(11))獲得同等救濟。法院根據第(B)(vi)項所設置的擔保不應當成為第三方獲賠數額的上限。

「(H) 申請加密——對扣押物享有利益或主張享有利益的一方可以隨時提出動議(經單方聽證即可),申請對根據本條扣押的或即將被扣押的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材料申請加密。如有可能,該申請應當包含申請方所希望的加密方法。

「(3)救濟——在依照本條提起的關於不當使用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

「(A)頒髮禁令:

「(i) 在法院認為合理的情況下,頒髮禁令以阻止第(1)條中所述的任何實際或者潛在的不當使用,只要該禁令不——

「(I)禁止任何人建立僱傭關係,且附加於該僱傭關係的限制條件應基於潛在的不當使用商業秘密的證據上,而非僅依據此人所知的信息;或者

「(II)與某個禁止限制合法職業、貿易或商業的州適用法律相衝突;

「(ii)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以頒髮禁令方式採取積極行動保護商業秘密;以及

「(iii)在那些導致禁令失去公正性的特殊情況下,頒髮禁令要求未來使用商業秘密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費為條件,且收取使用費的時限應不長於此商業秘密可以被禁止使用的時限。

「(B)裁決——

「(i)(I)判予賠償由不當使用商業秘密引起的實際損失;以及

「(II)判予賠償因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所造成的不當獲利,且該不當獲利在計算實際損失時未予考慮;或者

「(ii)除了以其它方法衡量損害外,不當使用商業秘密所造成的損害亦可根據不正當使用者對其未經授權的披露或使用行為應承擔的合理的許可使用費用來計算;

「(C)如果商業秘密被故意且惡意地不當使用,則法院可判予最高不得超過第(B)項的賠償金額兩倍的懲戒性賠償;以及

「(D)如果有間接證據證明不當使用商業秘密的申訴是在違背誠信情況下作出的,或者提出或反對終止禁令的動議系在違背誠信情況下作出,或者商業秘密系被蓄意或惡意不正當使用,則法院可以裁決賠償勝訴方的合理律師費。

「(c)管轄權——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應對在本節下提起的民事訴訟擁有初審管轄權。

「(d)時效——第(b)章節下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自發現或經合理審慎本應發現不當使用商業秘密之日起三年內提起。為本條之目的,連續的不當使用行為構成一項單一的不當使用之訴。

(b)定義——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9節修改如下:

(1)在第(3)段:

(A) 在第(B)條,刪除「公眾」,加入「可以通過披露或使用信息獲得經濟價值的其他人」;並

(B) 在段末刪除「和」;

(2) 在第(4)段,在段末刪除期限,加入分號;並

(3) 在最後增加如下內容:

「(5) 「不當使用」是指:

「(A) 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商業秘密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而獲取他人商業秘密;或者

「(B) 未經明示或默示許可而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且該人

「(i) 使用了不正當手段獲取該商業秘密的內容;

「(ii) 在披露或使用時,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商業秘密的內容系:

「(I) 來源於或通過第三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

「(II) 在負有保守商業秘密或限制性使用商業秘密之義務的情況下獲取的商業秘密;或者

「(III) 來源於或者通過對尋求救濟方承擔了保守商業秘密或限制性使用商業秘密義務的第三人獲取的商業秘密;或者

「(iii) 在職位發生實質性改變之前,該人已經知道或者已經有理由知道:

「(I) 所接觸的商業秘密系商業秘密;且

「(II) 錯誤地或意外地獲取了商業秘密的內容;

「(6) 『不當手段』一詞」——

「(A) 包括竊取、賄賂、虛假陳述、違反或誘使違反保密義務,或通過電子或其他手段進行間諜活動;且

「(B) 不包括反向工程、獨立推導或其他任何合法獲取方式;」

「(7) 『1946年商標法』系指『1946年7月5日獲准通過的,為規定在貿易中使用的商標的註冊和保護,執行特定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出於其他目的而制定的法案(15 U.S.C.n1051 et seq.)(通常被稱為『1946年商標法』或『蘭哈姆法』)』。」。

(c) 禁止的例外——就前述第(1)段所涉及的事項,修訂《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3節,在「禁止」之後加入「或為…創設私人訴權」。

(d) 統一修訂——

(1) 《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6節的標題經修訂如下:

「§ 1836.民事訴訟程序

(2) 《美國法典》第18卷第90章的目錄中刪除了與1836節有關的條款,並加入以下內容:

「1836.民事訴訟程序」。

(e) 生效時間——本節所作的修訂應適用於任何在本法案頒布之日或其後實施的不當使用商業秘密(《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9節定義,本節修訂)的行為。

(f) 解釋規則——本節所做的任何修訂均不得解釋為修改《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8節所規定的解釋規則,或取代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g) 對其他法律的適用性——為實現其他國會法案的目的,本節及本節所作修訂不應被解釋為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

第三節對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執法

(a) 總則——《美國法典》第18卷第90章修訂為——

(1) 第1832(b)節刪除了「5,000,000美元」,加入「5,000,000美元或者對於機構而言被竊商業秘密價值的3倍,包括研究費、設計費以及該機構據此避免的複製商業秘密的其他費用」;以及

(2) 第1835節——

(A) 刪除「在任何訴訟中」並加入以下內容:

「(a) 總則——在任何訴訟中」;以及

(B) 在文末加入下文:

「(b) 商業秘密所有者的權利——法院不得許可或指示披露任何被所有者宣稱為商業秘密的信息,但法院允許所有者以密封形式提交文件說明其有意保密。任何根據本條所密封提交的文件,除用於本節所列目的或法律另有要求外,均不得用於本章下的任何訴訟中。因本章下的訴訟而將與商業秘密相關的信息給美國政府或法院,不構成放棄商業秘密保護,且披露與本章下訴訟相關的商業秘密信息不構成放棄商業秘密保護,除非商業秘密所有者明確同意放棄。」。

(b)詐騙操縱和賄賂組織的上游犯罪——修訂《美國法典》第18卷第1961(1)節,「第1951節」之前加入「第1831和1832節(關於商業間諜以及商業秘密竊取)」。

第四節有關境外發生的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報告

(a)定義——在本章節:

(1)部長:「部長」是指美國商務部知識產權事務副部長以及美國專利和商標局局長。

(2)外國機構等:「外國機構」、「外國代理商」,「商業秘密」與《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9節中的這些詞語含義相同。

(3)州:「州」包括哥倫比亞特區和任何州、領土,或者美國的領地。

(4)美國公司:美國公司是指依照美國的聯邦、州或行政區劃的法律成立的組織或實體。

(b)報告——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一年內,之後每兩年一次,美國司法部長,經與知識產權執法事務協調員、部長以及其他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協商,應就如下事項向美國參議院和眾議院的司法委員會遞交報告,並在司法部網站上公開並通過其可能指定的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

(1)發生在美國境外的竊取美國公司商業秘密行為的範圍和廣度。

(2)發生在美國境外的竊取商業秘密行為,受到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者外國代理商支持的程度。

(3)發生在美國境外的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所構成的威脅

(4)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在阻止在境外發生的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對竊取商業秘密的外國實體執行任何判決、以及在海外阻止基於商業秘密竊取行為的進口等方面的能力和局限。

(5)美國的每個貿易夥伴國給予美國公司的商業秘密保護措施、可獲得的執法力度及執法情況的詳細說明,包括對於美國公司而言當地的商業秘密竊取行為、法律或執法存在嚴重問題的國別名單。

(6)聯邦政府與外國合作調查、逮捕和起訴發生在美國境外的竊取商業秘密的案件的涉案實體和個人的案例。

(7)有關境外打擊竊取美國公司商業秘密的貿易協定和條約的具體進展,包括外國頒布的任何新的救濟措施。

(8) 立法和執行機構有關下列事項的行動建議:

(A)降低美國境外竊取美國公司商業秘密的威脅和由此導致的經濟影響;

(B)就美國公司在美國境外使用商業秘密所面臨的威脅對美國公司進行培訓;

(C)為美國公司提供幫助,以減少在境外使用商業秘密時丟失商業秘密的風險;以及

(D)為美國公司提供一種機制以秘密地或匿名地報告發生在國外的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五節國會意見

國會認為——

(1)美國和全世界均在發生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

(2)不管發生在何地,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均損害了擁有該商業秘密的公司和公司的僱員;

(3)《美國法典》第18卷第90章(即《1996商業間諜法案》)在保護商業秘密不被竊取方面得到廣泛適用;

(4)在獲取信息時,很重要的一點是平衡「阻止或補救不正當使用的需要」和「避免擾亂以下情況的需要」:

(A)第三方的經營;以及

(B)被指控不當行為的一方的合法利益。

第六節最佳做法

(a)總則——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兩年內,聯邦司法中心應利用現有的資源總結出有關以下事項的最佳做法:

(1)獲取信息和信息存儲的媒介;以及

(2)信息獲取後對信息和媒介的保護。

(b)更新——聯邦司法中心應不時更新根據第(a)條總結出的最佳做法

(c)提交國會——聯邦司法中心應向以下機構提供一份根據第(a)條總結之建議的副本以及任何根據第(b)條進行的更新:

(1)參議院的司法委員會;和

(2)眾議院的司法委員會。

第七節向政府或在法庭上秘密披露商業秘密的責任豁免

(a)修正——《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3節修訂為:

(1)刪除「本章」,並加入「(a)總則——本章」。

(2)在第(a)(2)條,根據第(1)段規定,刪除「將疑似違法行為報告給美國聯邦、州或州的行政區劃的任何政府機構,如果該機構對該項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話」,並且加入「按照(b)條披露商業秘密」;且

(3)在結尾加入以下內容:

「(b)向政府或在法庭上秘密披露商業秘密的責任豁免:

「(1)豁免——在以下幾種情況中,個人對其披露商業秘密的行為不承擔聯邦或者州的商業秘密法律下的刑事或者民事責任:

「(A)這些披露行為:

「(i)是秘密地向聯邦、州或者地方政府官員作出的,不管是直接還是間接地,或是向一名律師做出;並且

「(ii)僅僅是為了報告或是調查涉嫌違法行為的目的;或者

「(B)這些披露行為是在訴訟或其他程序中以密封的形式遞交的訴狀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

「(2)在反報復訴訟中使用商業秘密信息——如果個人由於報告涉嫌違法行為遭到僱主報復,則個人可針對報復提起訴訟,並且在訴訟中可以對他的訴訟代理人披露商業秘密並使用該商業秘密信息,此時該個人應:

「(A)以密封文件形式提交任何包含商業秘密的文件;以及

「(B)除非根據法庭指令,否則不得披露商業秘密。

「(3)通知——

「(A)總則——僱主應該在與僱員簽訂的任何合同或協議中規定本條所述的豁免通知,適用於使用商業秘密或其他機密信息的情況。

「(B)政策文件——如果僱主證明其在提供給僱員的政策文件中規定了僱主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報告政策,則視為僱主遵守了本條(A)款的通知要求。

「(C)違規——如果僱主未遵守本條(A)款的通知要求,沒有給與僱員通知,則在與此僱員的訴訟中,僱主將不能獲得1836節第(b)(3)條(C)或(D)款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或是律師費。

「(D)適用性——本條應適用於在本法案頒布後簽訂或更新的合同和協議。

「(4)僱員的含義——為本條之目的,「僱員」包括任何作為僱主合同工或顧問工作的個人。

「(5)解釋規則——除本條明確規定外,本條不得被解釋為對法律禁止之行為的許可或限制其責任,比如以未經授權方式非法獲取材料。

(b)技術的和統一的修訂——《美國法典》第18卷第1838節,刪除了「本章」,增加「除第1838(b)節規定外,本章」。

眾議院發言人

美國副總統和參議院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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