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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在實務中有什麼作用?


  1. 首先說點題外話,德國法律理論遠遠比想像中的實踐!它的理論體系架構都是考慮了實踐中的作用才設立的,包括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都是在實務中影響深遠。這點我會在下文中具體說明。
  2. 關於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我想糾正上面的回答中出現的錯誤。為了便於理解,我把債權行為簡化為買賣合同,而物權行為簡化為所有權轉移,這樣也直觀一些。

2.1 分離原則和抽象原則 ( Trennungsprinzip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 意味著 買賣合同和所有權轉移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而不是買賣合同和物權合意的分離。 物權合意僅僅是所有權轉移的一個步驟而已。 而所有權轉移的有效性不依賴於買賣合同。這意味著,即使買賣合同不成立,物的所有權該轉移的還是轉移了,所有權的轉移和買賣合同的有效沒有關係!!!

2.2 以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為例子,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所有權轉移就是成立的, § 929 S.1 BGB:

  • 物權轉移合意 ( Einigung )
  • 轉移佔有 ( übergabe )
  • 有處分權 ( Verfügungsbefugnis )

看,完全沒有買賣合同什麼事情,在考慮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的時候,德國法律是沒有思考買賣合同是否成立這個問題的

2.3 買賣合同也不是僅僅是 「 價金及其他義務」。 買賣合同不影響所有權轉移的有效性,它只是設立了所有權轉移的義務。 德國民法典有具體規定,一個買賣合同設立的義務包括如下兩方面

  • 轉移所有權的義務 § 433 Abs.1 S.1 BGB
  • 支付買價的義務 § 433 Abs. 2 BGB

3. 基礎知識普及完畢,現在來談一下買賣合同和所有權轉移分離在實務中的意義。

由於分離原則和抽象原則的存在,實務中處理所有權轉移和買賣合同是完全不同的!

為了方便理解,我們可以來看一個德國民法課100000%會出現的例子:

A與B簽訂了買賣號角的合同,合同簽訂完畢後,A向B交付了號角。但是一段時間後,由於某些原因 A 撤銷了買賣合同,請問現在的所有權狀況以及A有何權利?(原因這裡就不多說了,我插一句題外話,德國法律體系中,動產買賣合同的撤銷權利人,一般是無權撤銷所有權轉移行為的。只有的例外的情況下,撤銷權利人才能同時撤銷買賣合同和所有權轉移行為,sog. FehlerIdentit?t ).

買賣合同被撤銷後,合同至始無效, § 142 Abs.1 BGB

3.1 首先假設買賣合同的無效性會導致所有權轉移的無效。那麼現在的所有權狀況就是A依然是號角的所有權人,而A 可以要求B 返回號角的佔有,依據的法條是 § 985 BGB: 所有權人可以要求佔有人返還物的佔有!

3.2 而德國現行的理論是 買賣合同的無效和所有權轉移無關! 所有權依然轉移了,B成為了號角的所有權人,A失去了所有權。買賣合同的無效導致的結果僅僅是A沒有向B轉移所有權的義務!

因此,A要求B返還物的權利請求,已經不是依據 § 985 BGB. A的依據是不當得利的返還 § 812 Abs. 1 S.1 1. Alt. BGB !

德國的這個理論導致了實務中,A的請求權基礎是不同的。

更直白了說, 對比一下3.2, 3.1中的A 獲得了更多的保護!具體體現我就不多說了,§§ 985, 812 BGB 又是一個大課題。。。

3.3 在實踐中的體現還在於, 某些撤銷的權利人能得到更多的保護。

前文提到,只有例外情況下,撤銷權利人能同時撤銷買賣合同和所有權轉移行為,這意味著,所有權轉移行為也是無效的,那麼該撤銷權利人的權利就是來自於 § 985 BGB.

而通常情況下,撤銷權利人只能撤銷買賣合同,而無權撤銷所有權轉移行為,因此他的權利來自於 § 812 Abs.1 S.1 1. Alt.1 BGB。

在實踐中,這兩種撤銷權利人的保護也得到區分!


物權行為模式(物權合意+登記/交付)比我國債權+登記/交付的模式多了一個物權合意Einigung

動產物權轉移來說,物權合意存在的意義確實有限,因為即使有瑕疵,也和債權合同一般一起撤銷了。

如果就不動產物權轉移而言,物權合意的獨立存在,意味著有兩個效力相互獨立的合同,債權合同的效力情況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即分離原則及抽象原則)。物權合意的內容是一方將物權轉讓給另一方,債權合同的內容是價金及其他義務。如果出現了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債權合同時有意思表示的錯誤,例如在價金方面出現了誤解,但在登記後才發現,則物權合意的效力不受影響,因為物權合意(A轉讓物權給B)本身沒有錯誤。物權合意的獨立存在,能夠將物權變動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原因剝離開,從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是有意義的。另外德國法的民法案例分析中分開審查兩個合意(合同)的效力情況,是有助於理清法律關係的。具體請見朱慶育所著的《民法總論》第177頁以下。

題外話:其實討論物權合意是否應該存在,不應該本末倒置的從實務有無意義角度出發,而是應該從法律行為理論和邏輯如何周延自洽角度出發,因為物權合意的存在是物債二分的必然結果,同為法律行為,應該有各自的合意。但現在風氣如此,先問有沒有用有什麼用,再問要不要,沒辦法。


在對物權移轉進行立法規範時,在債權行為之外承認還存在著物權行為,有什麼實用價值?

對實用性的否定可能以以下理由為支撐:

1. 承認存在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脫離生活經驗。在一般動產買賣,尤其即時交付的情形,只能觀察到一次要約與承諾的生活事實。對物權行為的存在進行確認時,所依據的事實跟債權行為是同一的。

2. 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不致於產生明顯的不公平。認為物權變動的要件是有效的債權行為,加上公示,在正常的交易中,實際效果與承認物權行為的情形一致。而在債權行為瑕疵情形,肯定物權行為獨立,無因,將使物權變動效果不受影響,後手交易者不必考察前手合同狀態,確實有助於保護交易安全。但是這一效果也可以通過法定物權變動制度,即善意取得制度來實現。

支持承認物權行為,可以有以下跟實用性相關的理由:

1. 承認物權行為,將給立法者對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的規範提供更多空間。比如可以對房屋買賣的債權合同不要式,而對房屋過戶的物權行為要求書面合同。如果不進行區分,那麼分別規範也就沒有可能了。

2. 另一個比較有力的實用性理據,可能是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等特殊擔保交易提供技術上的基礎。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買賣雙方可以對物權行為附條件,即付清價款所有權才自動移轉。但債權行為不附條件,買賣合同即時生效。如此,將實現以動產擔保債權,又不需由賣方保留佔有設定質權。但這一實用性也有其他實現途徑,比如承認經登記生效的動產擔保物權。

最後總結一下個人觀點:

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是一個立法上的技術考慮。這種技術能帶來實益,但又並非是唯一的實現手段。

比起為某種立法例辯護,可能接受同一功能存在多種實現手段這一出發點,進而分析不同手段間的異同,更有益於對本國法的理解。


有一個上面答案都沒有提到的點補充下,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立法例中,如我國。一旦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則物權自始不發生變動,原物權人得以物權請求權法律規則為請求權基礎。

而在承認物權行為且具有無因性立法例中,如德國 台灣,合同出現瑕疵不存在之後並不影響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的效力類推適用債權行為的成立生效條件,依據其本身情形判斷。需要注意的是物權行為無因性並不是指不存在原因行為,而是指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在原因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的情形下,原物權人可依據以不當得利法律規則為其請求權基礎的債權請求權。

一般情況下選擇區分選擇與否並無多大區別。但是以下兩種情形就會出現不同。

(1)當物權取得人破產的情形;

(2)當物權取得人將標的物再次處分,發生物權變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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