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答】夫妻財產約定千奇百怪,究竟幾分有效?
我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法定個人特有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其中,夫妻約定財產是指夫妻以契約形式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所有關係的夫妻財產制度。
隨著商品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許多年輕夫妻都選擇婚內或婚前約定財產所有,那麼夫妻財產約定簽訂過程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案例一:夫借妻款買房,約定房屋所有權
李某、鄧某於2013年11月登記結婚,2014年7月以鄧某名義購買了位於河北省廊坊市一套房屋,首付款40萬元,以鄧某名義貸款20萬元,貸款期限10年。2014年12月15日,李某、鄧某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載明「鄧某向李某借款28萬元,此款為李某婚前所有,鄧某藉此款用於購買廊坊市某房屋的首付款;鄧某自2015年1月30日起償還借款,並按照商業貸款的等額利息進行按揭分10年償還,平均每月償還李某3000元;
廊坊房屋的產權歸鄧某個人所有,鄧某負擔房子一切債務;
以後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子女撫養費由鄧某負擔」等主要內容。
後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位於廊坊市某房屋產權歸被告鄧某所有,房屋貸款由被告鄧某償還,被告鄧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28萬元,償還期限十年,即至202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鄧某每月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 法官提示: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2014年12月15日,李某、鄧某簽訂的協議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協議關於房屋歸屬、財產分割部分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履行,李某主張按照協議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鄧某給付借款的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鄧某與李某的約定相當於約定28萬元為李某個人財產,所購房產為鄧某個人財產,李某與鄧某發生婚內借貸關係,故認定協議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認可。
案例二:夫妻不離婚,要求按約定分割財產1996年10月李某與王某結婚,2015年9月經雙方協商簽訂了夫妻財產約定一份,約定婚後修建的位於長陽鎮某棟二層樓房、購買的車輛歸李某,後李某起訴在不離婚的前提下要求判決位於長陽鎮某棟二層樓房和購買的車輛歸其所有。後法院判決駁回李某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2.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療,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李某、王某對於夫妻共有財產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李某依據該財產協議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婚內約定夫養妻,離婚要求支付扶養費原告劉某與被告楊某於2006年2月11日辦理結婚手續,2006年9月雙方簽署協議「楊某於2006年9月起在與劉某的婚姻存續期間,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直至兩人婚姻結束為止」。2008年9月劉某起訴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楊某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其28000元生活費(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後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要求楊某支付其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本案中夫妻雙方簽訂的內容是「楊某扶養劉某」的約定,事實上,並不是任何內容都可以約定,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合同、協議等設定和免除,此外,原告是否符合需被告扶養的條件,還需其他證據來證明。夫妻間可以約定的客體僅僅為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案中2000元生活費顯然不是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的約定,因此不夠成夫妻之間財產的約定。
來源丨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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