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傷亡事故的案例分析和解讀
【引言】老話說:「行船走馬三分險」,由於船員工作的特殊性,船員作為勞動者,其工作期間遭遇各類人身傷害的風險很高。一般而言,在遭遇人身傷害的不幸事件後,船員能夠通過侵權索賠和/或工傷索賠來主張權利,但司法實務中,由於個案的不同情況以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思維,船員人傷案的訴訟結果呈現出比較大的差異。此篇將結合部分代表性的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分析和解讀。
案例一:個體船東的僱傭船員遭遇人身傷害
【案情簡介】鄔某自2016年9月2日起在張某經營的「遼大高漁XX號」漁船上從事船員工作,2016年11月12日,鄔某在船工作時被鋼絲繩崩傷,2016年11月14日入住醫院,住院十天,期間醫療費用已由張某全部支付。2016年12月8日,鄔某出具了《特此聲明》,稱其在張某「遼大高漁XX號」漁船上工作,工作中受傷,經治療已痊癒,現離船回家,以後鄔某有任何事情與張某無關,2016年工資已結清。經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認定:鄔某因外傷致出現雙眼鈍挫傷、右眼眶內壁骨折等情況需後續治療。其後因雙方就賠償無法協商一致,鄔某起訴要求張某賠付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後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複印費,合計25540元。
【法院裁判】案號:(2017)遼72民初66號,大連海事法院認為:鄔某受雇於張某,鄔某與張某之間屬僱傭法律關係,鄔某在工作中受傷,有權向張某主張合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款。張某雖辯稱,依據鄔某出具的「特此聲明」,其已向鄔某支付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全部人身損害賠償款,雙方爭議已解決,鄔某無權再次要求賠償。但是《特此聲明》中僅寫明2016年工資已結清,未寫明其中包括誤工費及其他賠償款項,張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能僅憑《特此聲明》即認定其已向鄔某支付人身損害賠償款。故法院除對原告無證據證明的交通費和複印費未支持外,判決被告需承擔包括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後續治療費、鑒定費在內的全部賠償責任合計17930元。
【解讀】本案法院裁判援引法條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僅僅為僱傭關係,不存在勞動關係。在此前提下,船員的人傷索賠將僅僅只能在侵權訴訟的程序下進行,不存在適用工傷賠償程序的情形。
案例二:個體船東將船舶掛靠在航運公司經營,船員遭遇人身傷害
【案情簡介】程某所有的「廣通X號」輪於太倉開航南昌途中,船員張某用小型快艇接回船員黃某時快艇翻覆,黃某溺水死亡。此前,程某曾為船員黃某投保人身保險,黃某死亡後,黃某家屬在程某處領取到理賠款50萬元。另外,「廣通X號」船舶登記所有人系程某,該船掛靠安徽省阜X縣航運公司經營。因賠償協商未果,船員黃某家屬將「廣通X號」輪所有人程某和掛靠公司安徽省阜X縣航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合計1150557元。
【法院裁判】案號:(2017)皖1225民初1068號,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認為:黃某與被告程某之間屬於僱傭關係,對於涉案的小艇翻沉,黃某自身疏忽大意、怠於防範,故其死亡的後果存在一定過錯,被告程某作為僱主對提供勞務者的職業活動提供必須的保障是接受勞務者的責任,故程某對於黃某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情確定被告程某承擔60%的責任,原告自行負擔40%。被告航運公司與黃某之間不存在勞務關係,對侵權行為的發生也不具有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航運公司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解讀】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條依據為《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法院在認定船員黃某與僱主程某存在僱傭關係的前提下,確認船員與掛靠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係(另案中【(2016)皖1225民初3762號】,法院也判決確認船員黃某與被告安徽省阜X縣航運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對於被告掛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三:船員在勞務派遣期間遭遇人身傷害
【案情簡介】2002年9月10日,姚某接受中X輪船公司通知參加海員培訓學習。 2004年11月15日,船員姚某按中X輪船公司通知與利X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利X公司聘用姚某為公司職員,在國際航線從事二廚工作。其後,原告姚某被派遣到「高登XXX」輪上工作,在船工作期間因船舶火災事故姚某受傷。後續因賠償無法協商一致,姚某起訴至法院要求:中X輪船公司立即返還海員證件;中X輪船公司賠償證件被扣期間工資收入損失;中X輪船公司立即支付治療費用;利X勞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案號:(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89號,武漢海事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於「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第九十二條關於「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於「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的規定,原告姚某作為勞動者,有權在遭受工傷損害後,以勞務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和勞務接受單位(即用工單位)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應對原告姚馮因工傷所致的損害,依法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姚某作為勞動者,在勞務派遣期間發生了工傷事故,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利X勞務公司應當承擔責任。被告中X輪船公司與被告利X勞務公司就船員外派事宜存在合作關係,被告利波勞務公司為勞務派遣單位,中波輪船公司為勞務外派單位。根據原告姚某與被告中X輪船公司簽訂的《船員外派協議書》的約定,該《船員外派協議書》為勞務合同,被告中X輪船公司對原告姚某在外派期間遭受的工傷,應當承擔用工單位的責任。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中X輪船股份公司、被告利X勞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後期醫療費用。
【解讀】本案裁判援引法條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法院認定原告船員與勞務派遣機構、船員外派機構之間分別存在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法律關係,並據此判決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船員後續醫療費用。
案例四:船東公司自有船員遭遇人身傷害
1.船員僅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簡介】2012年8月7日,船員朱某與福州宏X海洋水產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後朱某到福州宏X海洋水產有限公司的「福遠漁X」漁船上工作,2013年3月18日,朱某在該船工作期間遭遇事故當場死亡。因賠償和善後事宜商談未果,船員家屬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案號(2013)大海商初字第286號,大連海事法院認為:因被告福州宏X海洋水產有限公司的行為既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又侵害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形成了請求權競合,對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據此,原告以勞動合同為訴因,按《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工傷賠償之訴並無不妥,應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交通費、拖欠工資等合計702342元。
【解讀】本案為船員在海事法院直接訴請工傷保險待遇索賠的案件,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條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內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是否應勞動仲裁前置的請示的復函》,法院認定船員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船員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並且雖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但船員直接在海事法院訴訟時,海事法院具有管轄權。
2.船員僅主張侵權之訴索賠
【案情簡介】安徽省懷遠縣XX航運公司所屬的「某某18」輪與「遼丹漁XX」發生碰撞事故,導致「遼丹漁XX」輪翻沉,包括船員蘭某在內的五名船員落水失蹤。其後海事局出具調查報告認定兩船對於碰撞事故負對等責任。船員蘭某家屬與「遼丹漁XX」輪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因與安徽省懷遠縣XX航運有限公司就賠償金額無法協商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及索賠事宜的食宿、交通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341,140元,懷遠縣XX航運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一審案號:(2016)滬72民初2978號,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船舶發生碰撞,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應就涉案事故造成「遼丹漁XX」漁船船員蘭某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認為原告以已經與案外人王某某(「遼丹漁XX」船主)在訴前達成和解為由,在訴訟中放棄對涉案共同侵權人案外人王某某的訴訟請求,且不要求懷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於法不悖。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懷遠縣XX航運公司應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及索賠事宜的食宿、交通費用共計462,217.10元。後續,被告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號:(2017)滬民終117號】。
【解讀】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條依據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兩級法院均認定互有過失的碰撞船舶各方所有權人對於船員人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船員既主張侵權之訴又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索賠
【案情簡介】船員王某通過XX勞務公司與南京XX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係,其後王某被派遣到國外船東所屬的「遠X」輪擔任輪機長,後該輪在浙江舟山海域沉沒,船員王某失蹤。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將其與南京XX運輸股份有限公司、XX勞務公司、XX船廠的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至寧波海事法院。寧波海事法院受理後,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海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有關被告賠償船員家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食宿費及船員個人財物損失合計1093575.5元。其後,船員家屬認為船員因工傷死亡,其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再次起訴至武漢海事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南京XX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10餘萬元。
【法院裁判】案號:(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66號,武漢海事法院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從而使得工傷事故具有民事侵權賠償和社會保險賠償的雙重性質。基於此,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勞動者存在兩個請求權,一個基於工傷保險關係而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另一個是基於人身損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待遇是作為單位職工應該享有的福利和保險賠付,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發生工傷,單位職工就應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基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其適用過錯責任。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歸責原則和權利保護範圍也不同。因此,即使受損害者或其近親屬獲得雙份賠償,也並不損害賠償者的權益。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被告南京XX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系其未依法為王某辦理工傷保險所致,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被告提出的應當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扣減原告之前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已得到賠償的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人民幣150餘萬元。
【解讀】本案為支持船員「雙賠」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條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法院認定即便船員家屬在此前的侵權訴訟中已獲得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如果因為船東公司的過錯船員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船員仍可以在工傷保險待遇項下向船東提出索賠,並且侵權訴訟下的獲賠金額不能在工傷保險待遇索賠額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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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講話(2015年12月24日)中提到:社會保險制度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基本社會保障,沒有分散侵權人侵權責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為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的給付而減輕或免除。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提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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