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嚴管槍支,但也不必聞槍色變

此文首發於《新京報》2017年1月5日「專欄」版。

日前,天津大媽趙春華因在街頭擺氣球射擊攤,而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三年半有期徒刑。無獨有偶,北京青年報記者查詢發現,全國各地因擺氣球射擊攤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共有23起之多。繼去年網購模擬槍被判處無期徒刑以後,天津趙大媽案再次掀起了社會各界對於槍支認定標準的討論。

槍支,在很多人看來都與暴力犯罪相關,以至於聞槍色變。但在現實生活中,槍支的種類和功能早已多樣化,並非所有的槍支都具有可怕的殺傷力。事實上,有些具有娛樂或生產生活功能的槍支已經廣泛的嵌入了人們的生活。因此,法律一方面應當嚴格管理槍支,使之不至於挑戰社會治安、危害社會安全,另一方面也應當制定合理的槍支標準,根據其功能差異施以區別化的管理。

我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對槍支給出了最權威的定義,即: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歸納起來,法律意義上的槍支必須滿足三個要件:其一,動力要件,必須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為動力;其二,形式或結構要件,必須具有管狀器具且必須發射物質;其三,功能要件,必須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這意味著不論模擬槍還是玩具槍,只要滿足了前述三個要件,都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槍支。就司法實踐來看,法律上認定槍支的關鍵或爭議焦點圍繞在功能要件上。

法律之所以將槍支作為一種特定的物品進行嚴格管理,本質上是因為它的擊發性能和殺傷能力。因此,功能要件是槍支的核心和本質要件。為了從功能要件方面去界定槍支,公安部於2001年8月17日發布了《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對於不能發射制式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採取通常所說的「射擊乾燥松木板法」去進行鑒定。即,將槍口置於距厚度為25.4mm的乾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當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不過,公安部在2007年10月29日發布的《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中對這一標準進行了修改。該《判據》首次確立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非制式槍支致傷力判據為槍口比動能≥1.8焦耳/平方厘米」的鑒定標準。細究起來,該《判據》雖由公安部發布,但卻是由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並歸口,且性質上僅屬於「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在法律適用性上仍存在諸多的效力問題。

事情的真正轉折發生在2010年。公安部在這一年對2001年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進行了修訂,正式引入了《判據》的鑒定標準,明確「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就國際慣例來看,絕大多數國家都採用「測定槍口比動能法」去認定槍支,差別在於具體的認定標準。國外輕武器研究部門的試驗和統計數據認為,78焦耳/平方厘米是使人造成傷亡而喪失戰鬥力的下限。美國、德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採用的正是78焦耳/平方厘米的標準。我國刑事科學技術專業人員根據「射擊乾燥松木板法」進行實驗,得出的數據是:當槍口比動能在10焦耳/平方厘米以下時,較難嵌入乾燥松木板,只能在木板上形成一定深度的彈坑。槍口比動能16焦耳/平方厘米是彈頭嵌入松木板的能量界限。這意味著,即便與我國2001年的標準相比,現行標準也下降了大約十分之九。

目前尚不清楚「1.8焦耳/平方厘米」的標準是如何形成的。但可以確定的是,這發生在社會維穩的大背景之下。據南京市公安局法庭科學鑒定部門的研究結果和有關文獻,1.8焦耳/平方厘米僅能對人體裸露的眼睛造成損傷,除此之外尚不能擊穿人體皮膚。一般認為,對人體的致傷力的比動能標準應該是對人體的任何部位都能夠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國際間認可穿透皮膚的比動能臨界值為10-15焦耳/平方厘米。由此可見,將1.8焦耳/平方厘米作為槍支鑒定標準確實有點過低,而這才是導致許多玩具槍、模擬槍被入刑的原因所在。

在我國,絕大多數民意都支持嚴管槍支。但嚴格一律的槍支認定標準不僅沒有必要,而且會造成全社會的無所適從和恐慌。我們完全可以根據社會危險程度,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分別適用不同的槍支認定標準。在治安處罰和槍支行政管理領域,我們不妨繼續適用1.8焦耳/平方厘米的標準;但在適用刑法、追究刑責時必須要考慮到實際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即便不與國際標準接軌,至少也應當維持2001年的比動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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