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怎麼出生,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
- 案例
唐女士在2015年9月28日在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產下一名男嬰,但男嬰出生後即發現無自主呼吸、無心跳、皮膚青紫、四肢軟,經搶救有了心跳,仍無自主呼吸,隨後心跳也逐漸變弱直至停止心跳。最終醫院徵得家屬同意放棄搶救,宣布患兒死亡。唐女士與丈夫劉先生以醫院存在過錯為由起訴醫院,雙方對胎兒脫離母體後是否享有民事權利這一問題各執一詞,法院最終以男嬰具有生命體征可認定其生命活動存在為由,認定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該案收錄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報》2017年5月11日第6版中,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李立新、黃琦法官對該案作出評析,特推送如下。
- 自然人出生標準宜採用「生命體征說」
重慶一中法院判決劉某等訴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一.裁判要旨
胎兒分娩脫離母體後有生命體征但無獨立呼吸,應認定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二.案 情
2014年6月12日,劉某與唐某登記結婚。2015年9月28日,唐某入住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產房,進行陰道分娩,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使用縮宮素靜脈滴注催產。16時42分,唐某在會陰保護下助產一男嬰。患兒出生後即發現無自主呼吸、無心跳、皮膚青紫、四肢軟。立即採取措施搶救,約30秒患兒病情無好轉,心跳約5至8次/分,繼續搶救,約5分鐘左右患兒心跳約100次/分,心率不規則,仍無自主呼吸。患兒心跳逐漸減弱,約生後8分鐘左右,患兒又出現心跳小於60次/分,繼續給予胸外按壓,約15分鐘患兒心跳停止,繼續採取搶救措施後,患兒一直無心跳與呼吸。
約18時左右市兒童醫院醫生到院,查體患兒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告臨床死亡,於18時35分徵得家屬同意放棄搶救,宣布患兒死亡。唐某住院分娩記錄:「……產後5分鐘胎盤胎膜自娩完整……。」經重慶法醫驗傷所對劉某、唐某之子進行屍體解剖,該所出具檢驗意見:「唐某之子系宮內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可以確認胎兒系宮內窘迫導致死亡……醫方在對唐某的醫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醫療過錯行為與胎兒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唐某、劉某認為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存在過錯,造成胎兒重度窒息,離開母體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支付賠償金。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向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去函,要求明確唐某之子在出生時是死體還是活體,該所出具《回函》,認為唐某之子在分娩過程中因宮內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認定為死產。
三.裁 判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結合現行理論界較為認可的理論,「出生」應包括「出」和「生」,兩者不可割裂開來。「出」,應為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生」,應為脫離後須有自主呼吸能力。只有兩者同時具備,方能為「出生」,方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權利能力。本案中,唐某之子雖然完全脫離了母體,已「出」,但自脫離母體後一直未有自主呼吸,不能謂之「生」,且鑒定機構的回函中也認為「唐某之子為死產,系死胎的一種」。據此,唐某腹中胎兒應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判決駁回唐某、劉某要求醫院支付胎兒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唐某、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標誌生命活動存在的生命體征主要有心率、呼吸、體溫、脈搏、血壓、瞳孔和意識等;目前我國醫學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為判定死亡的標準;無自主呼吸僅指生物個體在自然狀態下不能由自己調節和控制的呼吸過程,並非就意味死亡。本案中,唐某腹中胎兒於娩出脫離母體後,雖無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壓、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頻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鐘後才停止,並於18時左右查體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布臨床死亡。由此,唐某所分娩胎兒脫離母體經搶救後是有生命體征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從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本案中,唐某所產之子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因唐某、劉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四.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某娩出胎兒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雖然我國未在法律上明確認定自然人出生標準,但主流觀點以「獨立呼吸說」為準,本案裁判理由則認為,胎兒脫離母體後雖不能自主呼吸,但其具有生命體征可認定其生命活動存在,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1.呼吸不是判斷生命體征的唯一指征。
首先,標誌生命活動存在的生命體征主要有心率、呼吸、體溫、脈搏、血壓、瞳孔和意識等,呼吸只是上述指征之一,而獨立呼吸只是生物個體在自然狀態下自己調節和控制呼吸的過程。本案中,雖然唐某之子脫離母體後,雖無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壓、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頻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鐘後才停止。
其次,根據全球廣泛使用的Apgar評分,評價新生兒的指標分為膚色、脈搏、反射、肌張力和呼吸五項,即該評分方法確定了檢查新生兒身體狀況應綜合五項指標,醫生根據評分不同進行相應的處理,其中出生後1分鐘評分0-3分的新生兒考慮患有重度窒息。本案中,唐某之子出生後無自主呼吸、無心跳,1分鐘評分0分,僅代表其可能患有重度窒息,並不代表其在分娩過程中已經死亡。最後,醫學臨床中分娩,特指胎兒脫離母體作為獨自存在個體的這段時間和過程,分娩過程包括宮口擴張、胎兒娩出、胎盤娩出期。從重慶市渝北區婦幼保健院的分娩記錄及搶救記錄顯示,唐某在產後5分鐘胎盤胎膜即完整娩出,而在唐某產後15分鐘內,其娩出胎兒仍有心跳。也即在唐某分娩過程結束後,娩出胎兒仍有生命體征。因此,法院認為唐某之子在脫離母體經搶救後具有生命體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2. 如何認定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的《回函》效力。
本案中,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的《回函》認為唐某之子在分娩過程死亡,但在唐某分娩過程結束後,唐某娩出胎兒仍有生命體征;且此回函內容並非委託鑒定事項,僅是司法鑒定所針對一審法院關於唐某之子在出生時是活體還是死體這一諮詢的回復,其性質類似於專家意見,而法院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回函與法院所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納。
3.採用「生命體征說」作為出生標準更利於保護自然人民事權利。
在「獨立呼吸說」作為出生標準的適用條件下,將不能自主呼吸但具有生命體征的胎兒定義為「死胎」不符合現實的發展,隨著醫學的進步,無法獨立呼吸的新生兒可藉助科學技術、醫療措施、輔助器具進行呼吸且具有生命體征時,「獨立呼吸說」難以回應來自倫理道德的質疑。
此外,以「獨立呼吸說」作為出生標準,恐會引發部分父母和醫護人員怠於搶救無獨立呼吸的新生兒。因此,採用「生命體征說」作為出生標準更利於保護自然人民事權利。
作者:李立新,黃琦。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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