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價在促銷活動中反覆用手機註冊獲取紅包的行為?

看到這個案例,覺得挺值得思考。本題的標準答案是詐騙罪。但仔細論證後,感覺不妥,批駁如下:

一、不成立詐騙罪

1、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在案例中,促銷活動是「滿足X條件時,贈送紅包」。行為人不斷重複滿足X條件以獲取紅包,並未破壞了正常的促銷規則,而是完全符合促銷規則的行為。因此,這一行為雖然有一定的惡意,但並不是將紅包「非法」佔為己有,而是在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合法地取得紅包

法不能強人所難。作為刷紅包的人,既未使用規則漏洞,也未越過這一規則。按一般人的標準,他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就是「刷」,是合理利用規則的重複勞動,在「一般人」看來,通過重複的刷紅包行為獲得的紅包是自己本應取得的,而不是將不該自己得的東西強行納入佔有。因此,在「一般人」的標準來判斷,他的主觀認識中,並不會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在「非法」獲取紅包。

要注意的是,任何規則都可能被惡意使用。因此,這種重複刷紅包的行為明顯不合理,但不能直接把「不合理」等同於「不合法」

此外,事後將紅包低價銷售以獲取實際利益的行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但它的「不合法」是出售行為的不合法,而不是獲取行為的不合法。這屬於佔有紅包的行為已經結束之後,對已經合法取得的財物的自由處置,與「佔有是否合法」並無必然聯繫。

2、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交付紅包的,實際上是基於邏輯判斷的「程序」,而不是「人」。像信用卡詐騙罪這種實踐中已經基本有定論的犯罪,ATM能否擬製為人,尚且在理論上有爭議,更何況是仍然屬於新事物的手機APP。因此,APP能否擬製為「人」,應當謹慎論證

如果參照ATM等同於銀行,APP也可以等同於公司。那麼,公司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呢?

這又要說到網路與現實的區別。

如果是現實中,公司搞促銷,那麼很明顯,按正常的生活經驗與邏輯,促銷的規則是每個生物實體的「人」拿一個紅包。「這是另外一個人」才是公司支付紅包的條件,只有使公司認識到這一條件已經滿足,公司才會支付紅包。如果A換上B的馬甲(比如換裝或者拿B的身份證,以冒充B的身份)拿了又拿,就破壞了這種規則,當然屬於非法佔有,並且公司也是基於錯誤的認識(受欺騙而以為來拿紅包的是B)而交付紅包。成立詐騙犯罪。

但是在網路中,存在的是ID(用戶名+密碼),不是實體的「人」。每個ID對應現實中的一個實體的「人」,但是與現實不同的是,不同的ID所對應的,有可能是同一個人。在網路中,一個實體人擁有兩個以上的ID是正當並且合法的。因此,如果在網路中搞促銷,雖然促銷的目的仍然是每個生物實體的「人」拿一個紅包,但是生物實體的人要先以ID的形式存在於網路,而在網路上,誰也無法強求每個人只能擁有一個I,沒有哪家網站會因為一個人註冊了兩個用戶名而封殺其中一個。在網路環境下,促銷規則就變成了「每個ID拿一個紅包」,而不再是「每個實體人拿一個紅包」。公司僅僅是希望「一般情況下一個實體人只有一個ID」來獲得更多的實體用戶,因此,如果存在「錯誤認識」,那也是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的「每個實體人只用一個ID,所以不同的ID背後是不同的實體人」。但是,在網路中,公司是給每個ID發1個紅包,而不是給每個實體的人發1個紅包,公司也不需要查明ID背後的實體人的真實身份後才支付紅包。對於一個人註冊的N個ID,公司在發紅包時本來就不需要知道這些ID背後的真實身份,他並非基於誤以為「這些ID背後是不同的人」才支付紅包。「這是一個新的ID」,是支付紅包的條件;「這個ID背後是一個新的人」則僅僅是公司支付紅包時希望並誤以為已經達到的目的,但不是支付紅包的條件

所以,在網路上,程序所代表的公司支付紅包,並非基於「錯誤的認識」。

既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當然不能成立詐騙罪,更不會成立其他侵犯財產的犯罪。

當然,這種大批量註冊新ID的行為存在一定惡意,可能在民事訴訟中會屬於「不當得利」,但無論如何,不能輕易將之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層次。

二、是否成立其他犯罪

在整體行為不成立詐騙罪或其他侵犯財產犯罪時,考慮其具體的手段行為是否單獨成立犯罪。

1、銷售行為不成立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要求「違反國家規定」,而在我的知識範圍內,並沒有什麼國家規定說紅包不允許轉賣。雖然這個銷售行為不合法,紅包也不在工商經營範圍之內,但「不在經營範圍之內」僅僅是無法取得行政許可,這與「國家明文規定禁止經營」仍然是不同的。

因此,銷售行為不合法,但它不成立非法經營罪。

2、使用模擬器通過手機串號識別

不確定技術細節如何。

按《刑法》第285條第2款的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裡的「情節嚴重」,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

(一)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路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的;

(二)獲取第(一)項以外的身份認證信息五百組以上的;

手機串號的認證,應該屬於「身份認證信息」,但是「以模擬器模擬手機硬體」,沒仔細研究,但目前似乎仍然不違法。因此也算不上「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不成立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3、租賃手機號碼的行為

《刑法》253條之一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第三款規定: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沒仔細研究關於手機及手機號碼的相關法律法規,不確定手機號碼是否可以租賃。另外,如果手機號碼本身就是已經綁定了具體用戶的真實信息,註冊時也要冒充該 具體用戶,則這種獲取行為可能可以成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要先確定租賃是否合法)。但如果就是一個手機號碼,無法對應具體的個人資料,則手機號碼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也不再成立本罪。

總之,是否成立這個罪,需要更多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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