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辨析

在河南信陽某銀行內 2 歲女孩玩耍被填單台砸後死亡,銀行和家長誰該負主要責任? 的問題中,一位人民法官@111222對於該案件的解析,不僅讓人難以接受,實則是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出現了嚴重的偏差。如果其他普通人這麼回答我也就不作品評了。但是,由於是一名人民法官,是法律的實施者,執行者,是案件的裁判者,適用法律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故而寫就此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的「安全保障義務」本身就是一項爭議很大的內容。在案情不明的情況下,無法確定責任是正確的。但是其餘部分的謬誤也是很明顯的,下面一一指出。

第一,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3年出台的,而《侵權責任法》是2009年;《侵權責任法》是民事基本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是司法解釋。因此,在是否規定「合理限度」的情況下,這裡是有「法律衝突」的。而且很顯然,《侵權責任法》在立法過程中是有意去除關於「合理限度」的限制的。所以這裡應當遵循前面提到的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而不應該將司法解釋視為特別法來優先適用。這應當也是實踐中的常見的錯誤。

第二,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就可以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是不是意味著只要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即使造成損害也可以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就像該法官在後面的論述中認為,只要達到「標準」(這個「標準」的問題後面會繼續論述)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條到第三十一條)對於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的一般性的規定,可是沒有一項是說達到了所謂的什麼樣的「標準」就可以不承擔責任的。

其次,該法的特點在於,如果存在特殊的免責情形的,往往會在條文中明確規定。比如緊鄰其後的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再比如第六十條,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等等,都是遵循同樣的立法思路。

再次,從形式邏輯的角度來看,「未盡到……應承擔……」,也是不能推論出「盡到……不承擔……」的。即「非A則B」的正確推論應該是「非B則A」,並不能得出「A則非B」的結論。

第三,達到「標準」等於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這個「標準」的意義是什麼?根據我國《標準化法》第一條所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於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的。也即,根據其制定的各種產品的國家標準是配合《產品質量法》和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相掛鉤的。這裡規制的是生產者的責任,相關產品的生產者如果沒有按照相關規定達到標準,是要承擔責任的。銀行是生產者嗎?

我不清楚這個柜子或者桌子是否達標,或者達標而是因為銀行操作安裝存在問題,這裡姑且不論,這是另一個問題。但是,法官說,只要達到標準,銀行就可以不承擔責任,試問這裡的邏輯在哪裡?

你不能說,銀行買的設備出廠時符合標準了,以後發生的各種事情,即使把人砸死,銀行也可以拿著出廠合格證說,產品質量合格的,跟我沒關係。是不是開車把人撞死了,我說我的車是符合國家標準的,我的駕照也是符合國家標準的,所以我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這顯然是極其荒謬的。

誠然,是否達標也是需要當地辦案人員的實際檢驗的。但仍須指出的是,GB/T,這裡的T就是「推薦」的意思,是「推薦標準」,而非「強制標準」。

第四,現在回頭再看看,這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究竟是怎樣的?

根據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不是銀行或者相關機構是否按照規定購買了合乎質量標準的設備,也不是是否按照規定安裝和擺放了相關設施,其標準恰恰就是後面的,「造成他人損害」。原因很簡單,無論制定什麼樣的標準,其根本的目的和最低的限度,都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銀行及相關機構和場所的責任和義務在於,盡一切可能,排除和避免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風險,除非有其他阻卻侵權成立的事由。

這樣一來,邏輯就很清楚了,整個《侵權責任法》的邏輯就很清楚了。

第三十七條之所以規定在特殊主體中,是因為這類主體並非「主動」實施加害行為的,相反,往往都是「不作為」或「消極作為」引起的責任。規定了一般的承擔責任的情形下,再回到第三章,如果是由於被侵權人自己有過錯,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等情形出現以後,這裡的特殊主體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了。

第五,法不容情,但是檢驗審判是否公平、公正的標準一定是判決的結果是否合情合理,這也是為什麼尤其是侵權法一定要將公平責任原則作為基本原則之一的重要原因。

無論於情於法,銀行和其他類似的公共場所,提供安全的環境都是一項基本的責任和義務。他們是所有者,是管理者,比其他普通人都有更加緊密的掌控。該案中,銀行是所有人,對該場所擁有完全的控制權,也具有更專業的知識和人員,對自己的設備也應當比普通人更具認知。不用說一個2歲的幼兒,即使是成年人發生意外,銀行也應當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收益與風險承擔是相一致的。經營者承擔的成本,比起讓每個普通個體來承擔,也是最優的。


推薦閱讀:

TAG:法律 | 银行 | 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