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乎道德嗎?(下):法律人是不是都假裝在吵架?|城與邦
玉宣(輔仁大學哲學系碩士在讀,研究興趣:方法的詮釋學、文本行動理論)
編者志:(上)篇請點此閱讀:(上)篇。
前言
在(上)篇,我們介紹了法實證主義者的觀點,但必然是掛一漏萬的。[1] Hart以描述性社會學(descriptive sociology;)來建構其法律理論(1994:v),就實際的法律(laws)之運作方式提出一個解釋方案,如(上)篇所述,我們可見的法律條文一般可能具有的兩個特徵:作為社會控制方式的初級規則、判別法律有效性的次級規則(初級規則的規則),在法律爭議中,只須根據案件中適用的法律進行理解即可,即可解決糾紛。
然而這仍無法說明為什麼「法律是個爭議的概念」,或為什麼法律人彼此為什麼仍有有爭論?對於這樣的狀況,Dworkin則提出了語意學之刺的論證。
▲ 爭議中的雙方都不認為自己是在對牛彈琴。
一、法官和律師是不是都在假裝吵架?
首先,我們必須承認「規則」的好處,在解釋大部分的法律爭議上,無疑是相當好用。但在某些艱難案件(hard cases),如何處理那些法律爭議,「規則」無疑有困難存在,這涉及到法律裁量的判准、適用規則等抽象複雜的問題,這類問題由以憲法、基本人權與特殊案件居多,不可謂不重。試想18、19世紀的美國,同意廢奴的法官們是不是都違背了法律體系?他們都是憑著自己的道德觀恣意違背法律體系的獨裁者們嗎?或在2016年的中國,知識產權框架不完整的當下,許多侵權案件的裁定都有相當的模糊性,而當金庸控告《此間的少年》成功時,過去一些相類的案件或有成功或有失敗,是否意味著做出不同判決的法官在彼此眼裡是與司法之敵呢?
換句話說,「規則」難以解釋「法律為什麼是個有爭議的概念」。
如前所述,在Hart版本的法實證主義中,當爭議發生時,法律人會根據法律,即共同的規則來處理,問題之所以存在,是基於對案件適用的法律(判斷標準、共同規則)的理解差異和法律用語的模糊,因此,只要解決「這個」共同規則的使用爭議,即可。
Dworkin視這樣的觀點為一種語意學理論,因為它的目的在於理解法律的意義與使用方式,它的問題在於,如果我們已經確立彼此對於爭議共享著某一規則,也就是「這個」共同規則,那麼我們不應該有所爭議,或即使有爭議,也不會彼此立論差異極大。舉一個例子來說,如果我們之間如果有人對「5+7=12」有所爭議,我們只須訴諸加減乘除這個運算規則,只要對於運算規則有所明了,縱使在結果上有所爭議,我們之間的爭議也不會如此地大,或縱使有爭議,我們對於答案與規則做出的立論解釋也不該如此不同。因此,以「規則」解釋法律爭議存在著困難。
Dworkin以語意學之刺來抨擊「規則」,他認為如果我們同意法實證主義者的說法,存在共同規則,那法律爭議只存在著兩種情況,:
(一): 存在「共同規則」,法律人假裝爭議。
(二):實際不存在「共同規則」,法律人雞同鴨講。
換言之,如果「共同規則」真的存在,情況(一)同意有「共同規則」存在,並且法律爭議可以藉由「共同規則」處理,因此法律人彼此是在假裝吵架,但這顯然不符事實,實際上是法律爭議仍然存在,法律人也並非假裝有爭議,這不是一場嚴肅喜劇。情況(二)同意有「共同規則」,但在解釋這個規則上,彼此的立論確有其大差異,因此爭議仍存在,這顯示了實際上不存在著「共同規則」,Dworkin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假如有兩個人都想對「bank」做出自己的解釋,但張三腦中想的是「銀行」,李四心裡想的是「河岸」,但他們都認為彼此說的是同一個bank,在法律爭議上,反應的是彼此其實是誤以為在法律爭議上,彼此用的是同一個規則,但實際上彼此是用不同的規則。
▲ 蜂甜蜜刺,錘落知多少。
二、語意學之刺何以螫人
對於法律爭議的解釋,語意學之刺,表示了在艱難案件的法律爭議,不像我們認為的那簡單,不是對於個別法律的意義探究(中心與邊陲),而是「如何決定出適用的原則」。因為在艱難案件中,法律人使用「法律」的時候,他們遵從著不同的規則、不同的事實性標準,來決定這些命題的真假。
語意學之刺提醒了我們在「決定適用的原則」的問題上,應該避免哪些誤區。在《法律帝國》中,Dworkin認為語意學之刺所謂的「共同規則」的堅持,可能反應在許多法律理論(未必是法實證主義的法律理論)的兩類傾向上,導致它們在立論上無法讓人滿意,這兩種傾向分別是慣例主義與實用主義,分別對應人的習慣與原則選擇的傾向,以下簡單地說。
在「決定適用的原則」這件事,人們總習慣地去依照、參考某種成規,即使在艱難案件中亦然。慣例主義(conventionalism),用「慣例」(conventions)來解釋過去的政治決定的有效性(即過去的法規、政策、判例),藉由法律體系的穩定性來說明人的選擇。但這存在著兩個問題:(1)「慣習」的來源,首先,關於判決先例,過去某些不符合法律體系的裁判,但已經被我們當作銳見、奉為圭臬的法律案例上,「慣習」無法合理地解釋為什麼這些案例是合理的、合法的。其次,「慣習」的來源問題,在時間的同一性,法律體系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風格,我們該如何選擇?或根據社會慣例嗎?例如在環保議題上,過去強調開發才是硬道理,現在強調環境保護或重申共和國《憲法》第26條有環境保護之要求,哪種慣例才好?又,社群的同一性上,法律人社群是什麼?是根據單位、還是特定主張?如果有人堅持社群的同一性,那顯然忽略了法律人在法律爭議上歧異。(2)強裁量權,在法律實務上,慣例主義也不能否認強裁量權的存在,強裁量權的存在似乎反應了「慣習」的解釋困難。總的來說,Dworkin認為沒有東西需要被確立為慣例(2002:146),我們應該尋找的是處理爭議的「典範」之標準,即能夠被政治理論證成的原則,才能提供法律人建構一個較佳的法律解釋。
在原則的遴選上,實用主義(pragmatism)會根據對整個政治社群較好的選擇來進行判斷,但這種選擇存在兩個問題,第一,法官或立法機關判斷的,未必就是較佳的,它有時候可能是比較壞的,讓人有所爭議,例如在環保、基本人權、媒體內容審核法規等議題上,法官的傳統、保守、基進、偏激都可能影響到他們對「較好的」標準之選擇。第二,對於判別不同案件中涉及到「社群」之範圍與性質,法官未必能適切掌握,甚至可能有虛焦點的問題存在,存在著不存在的社群,不存在的趙家人。
▲ 爭議是用以解決問題的概念觀之衝突,而非概念自身。
三、我們該如何看待法律爭議?
如何提出一套符合法律實務的解釋,且處理「如何決定適用的原則」的問題,Dworkin主張,我們應該採取概念(concept)與概念觀(conception)的方式來理解爭議。
關於那些政治實踐或法律實踐中「什麼是什麼」的那些抽象的概念,我們本身瞭然於心,但問題是我們對於實踐該抽象概念的概念觀有所衝突,放在法律的爭議中,我們的問題是如何實踐某一法律的概念,而非某些對「中心」(法律的意義)的理解問題,爭議不在於已經確立一個中心的意義,因為概念早已確認,但我們彼此提出的法律實踐計畫之概念觀,卻是競合的。在筆者看來,這也就是說問題起因於把「是什麼」與「如何實踐」這兩個層次的問題混淆,問題在於概念觀的競合及概念觀與現實社會實踐的衝突。
具體地說,在艱難案件的法律爭議,在概念上,也就是法律的性質、規則的意義等,我們並沒有爭議的問題存在,爭議不在理解概念的意義的之中心與邊陲。在概念觀上,衝突才存在,存在著不同概念觀的競合狀態。換句話說,問題不在於理想目標與實踐計畫的衝突,而是實踐計畫與現實(即社會實踐、現實的法律實踐)的調和。[2]
處理概念觀的競合關係,則是媾和法律與道德的縫隙,對Dworkin來說,「如何決定適用的原則」的問題,這個原則則要訴諸社群當下的「政治道德」,並由政治理論證成(justify),才能弭平爭議,證立(justification)提出工作,政治哲學責無旁貸。
▲以政治道德處理爭議,那什麼又是政治道德?
四、結語
在筆者看來,Dworkin對於法實證主義與語意學觀點的反駁,的確在法實證主義對法律(laws)性質的工作上,進一步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不是在於通過法律(laws)的形式表現的偶然符合,而是根據艱難案件中的法律爭議,藉由裁量、立法等方面,突顯法律與道德的緊密關係。
另外,一些困難與批評,如在理論的建構上,語意學之刺,似乎提出了一個相當強的標準,這是否會導致理論建構的困難,另外,遴選原則或確立政治道德的方式,是不是如Habermas的批評——猶疑不決或沒有明確的價值,[3] 則要看學人對《刺蝟的正義》的評價。在實踐的問題上,也許最讓人想問的是,怎麼樣的爭議才會需要重新檢視?畢竟每一次爭議都是一場十二怒漢的話,也是無法令人接受的。
注釋
雖然我們以Hart的法實證主義版本來說明,但這樣的介紹,於內,忽略了《法律的概念》自身論述的歧異與保守及Hart較晚近的觀點,且對其討論案例的討論之觀點可能有簡單延伸的問題;於外,也未提及Kelsen、Raz、Coleman、Finnis對法實證主義方法論的豐富討論,例如像法實證主義的剛性(hard)與柔性(soft)、Dworkin與柔性法實證主義。
這也是Dworkin認為他和Rawls有別的地方(2002:72),即問題的處理層次不同。
請參,Habermas《事實性與效力》的第5章。
參考文獻
Dworkin, Ronald.,2002,《法律帝國》,李冠宜譯,台北:時英出版社。
Hart, H. L. A. 1994.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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