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店主允許在水果店佔便宜算不算搶劫?

前幾天在水果店目睹兩個年青女子在買好水果結賬後,快走出門口時順手拿了串小葡萄,並對店員說送我一串葡萄吧。

店員說:不行。

女子笑嘻嘻的又重複說:送給我吧

店員繼續說:不行!

這時女子說:不要這麼小氣嘛!

拿了葡萄就走。

由於門口和收銀台有段距離,況且店員還要招呼我,就沒阻止,無奈看著她們走了。

想問下:不考慮小題大作和追究所帶來的以後生意不好做等負面因素,假設店員報警,這種行為是否算搶劫?謝謝!


謝邀。

實踐中,就看你題設的這點情節,定「尋釁滋事」而非搶劫。

犯罪行為方式主要是: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你的題設符合第三點,但案值和情節等方面看,肯定不足以入刑,不過呢治安處罰還是夠的上的。

題外話,在這個問題上最能體現理論和實務的區別。

探討半天搶奪還是公開盜竊,東風沒能壓倒西風,西風也沒能壓倒東風,為嘛?因為刮北風——然而,實務上就這點情節即便真的能入罪了,也就是個尋釁滋事。


------手機碼字,且看且珍惜--------------關鍵情節就在於「沒阻止」。

首先我們要排除葡萄的價值,因為這個價值實在是太低,基於這串葡萄來討論這個問題沒意義。

假設涉案價值足夠大,那麼本案的關鍵就在於「沒阻止」

第一種,能阻止而未阻止,可能會無罪。原因很簡單,事情發生時店員有能力阻止而未阻止,可以視為認可其拿走物品的行為,非得往刑法上靠攏的話,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承諾,即雖然你侵害了我的權利,但這是經過我許可的,所以無罪。如果往民法上靠攏的話,可以視為贈與。所以,此種條件下可能無罪。不承擔任何法律後果。

第二種,因距離客觀上已經無法阻止,此時可以考慮適用搶奪。為什麼不是「搶劫」,因為搶劫和搶奪最大的不同點在於「暴力」。搶劫是一種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來壓制受害人反抗,從而非法佔有財物的犯罪行為。雖然有法學理論將這種利用距離來排除對方反抗從而獲取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劫,但單就本案而言,真是很牽強。所以這時候可以考慮的是搶奪。搶奪是一種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在這裡比較符合本案的情形。因此,可以考慮搶奪而非搶劫。

再給你簡單的舉個小例子,讓你理解什麼是搶劫,什麼是搶奪。有利於理解上述分析,當然,這也算是個談資吧。

你應該聽說過「飛車搶奪」和「飛車搶劫」這麼兩個詞。那麼它們之間是什麼關係呢,或者說他們兩個之間分界線是什麼呢。其實很簡單的一個小細節:被害人在財物被犯罪行為人奪取的那一刻是否有反抗,具體的說,犯罪行為人在拉扯皮包的一瞬間,如果受害人就這麼眼睜睜的讓他扯走了,那麼就是搶奪,如果受害人也拉了一下包,反抗了一下,犯罪行為人依然用強力將包搶走,這就是搶劫。原理就是剛才講的,受害人拉皮包的這個動作是為反抗,犯罪行為人依然用強力扯走皮包的這個行為就視為利用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所以就構成了搶劫。如果受害人沒有拉皮包,也就不會存在反抗,因此不存在「利用暴力排除反抗」這個情節,所以是搶奪。

扯的有點兒遠,哈哈。

PS:看到霍SIR的回答,才想起來遺漏了如此重要的一點。哈哈。


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中有一項要求使用暴力壓制反抗強取財物


從文理解釋的角度來看,認為盜竊包括秘密盜竊與公開盜竊,也不存在疑問。古代刑法,把侵犯財產的犯罪都叫做「盜」。《晉書·刑法志》說:「取非其物謂之盜」。《唐律·賊盜》規定:「諸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其疏議解釋說:「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竊取,謂方便私竊其財,皆名為盜」。古代刑法的「盜」包含秘密竊取與公然取得他人財物。後來將秘密竊取行為從「盜罪」中分離出來,形成了「竊盜」概念。或許可以認為,在「竊盜」概念中,「竊」是修飾「盜」的,進而使竊盜與強盜相區別。可是,現行刑法使用了「盜竊」概念,而非「竊盜」;「竊」並非用於修飾「盜」,而是與「盜」具有等同意義的概念。所以,在現代漢語中,「盜取」、「竊取」、「盜竊」的含義完全相同。既然如此,從文理上來說,就沒有必要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竊盜)。況且,既然刑法理論已經完全承認盜竊可以表現為客觀上的公開盜竊,那就表明,刑法理論事實上承認了公開盜竊。

    從事實上看,公開盜竊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在公共汽車上、集貿市場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著自己的一舉一動而『公然』實施扒竊的,從來都是作為盜竊罪處理,而不是定搶奪等罪;假裝走路不穩,故意衝撞他人,趁機取得他人財物的,也具有公然性;明知大型百貨商店、銀行等場所裝有攝像監控設備且有多人來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財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別膽小,眼睜睜看著他人行竊而不敢聲張的,竊取行為都很難說是秘密進行的,但不失為其為竊取。」既然如此,刑法理論就必須面對現實,承認公開竊取行為構成盜竊罪。

    盜竊行為客觀上不必具有秘密性,是由盜竊行為的本質決定的。盜竊行為的本質是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即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一方面,盜竊行為破壞或者排除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另一方面,盜竊行為建立了新的佔有,使行為人或第三者具有類似所有人的地位。而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並不直接決定是否存在排除佔有與建立佔有的事實。換言之,客觀上的公開竊取行為,仍然可能實現排除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和建立新的佔有的效果。所以,秘密與否,並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十一)那麼,究竟應如何區分盜竊與搶奪呢?我們似乎可以從搶奪罪的立法沿革中找出答案。

  ......

    那麼,何種搶奪行為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呢?顯然,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行為人所奪取的財物必須是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直截了當地說,必須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裝在口袋等與人的身體緊密聯結在一起的財物;其二,行為人必須對財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評價為對物暴力的強奪行為。例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時,行為人突然使用強力奪取提包的,由於可能導致他人摔倒進而造成傷亡,故應認定為搶奪罪。再如,行為人使用強力奪取他人佩戴的耳環、項鏈等首飾的,可能致人傷亡,得認定為搶奪罪。又如,在被害人將財物安放在自行車後染或者前面籃筐中騎車行走時,行為人突然使用強力奪取財物的,因為可能導致騎車人摔倒進而造成傷亡,宜認定為搶奪罪。還如,行為人用繩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車後輪,趁被害人下車查看時,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車車筐中的提包的,從整體上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可認定為搶奪罪(如下所述,單純轉移他人視線,乘機取得財物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反之,如果僅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宜認定為盜竊罪。

    首先,對離開被害人身體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的,直認定為盜竊罪。

    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錢包去銀行取款的途中,因為不小心被路邊的鐵鏈絆倒,錢包也隨之落在離其身邊3米多遠的地上。此時,儘管乙眼看著自己的錢包,但由於其腳摔傷不能行走,不能撿回錢包。看到這一情形的甲拾起錢包後逃走。乙的錢包已經離開了乙的身體,不管甲的行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傷亡,故甲的行為不成立搶奪罪,宜認定為盜竊罪。

    基於同樣的理由,下列案件宜認定為盜竊罪:(1)犯罪嫌疑人呂某夥同另一嫌疑人來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廳內。其同夥從背後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鍾某的肩膀,讓她看一則廣告。呂某乘鍾某扭頭看廣告之際,乘機拿走鍾某放於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471元)後逃走。(2)某日,王某走進一手機店,對店老闆劉某說想買一部手機,劉某遂從櫃檯里取出一部手機,交給王某,王某觀摩許久後,趁劉某沒注意,拿著手機衝出手機店,劉某追出,但未能追上。經鑒定,該手機價值1300元人民幣。(3)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許多乘客都在公交車站候車,乙的BP機突然響起(預謀地),乙環顧四周後,便對站在身邊的甲說,「你看周圍沒有公共電話,我這又有個傳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機借我用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圍確實沒有公用電話,便把手機(價值2000多元)借給了乙,此時來了一輛公交車,乙便乘甲轉頭看車之際,逃離犯罪現場。(4)黃某駕駛一輛小型客車和陳某、劉某一起在某地城關載客,後張某雇其車到該地印刷廠提貨。三人見張某帶有一隻密碼箱(內裝3500元現金)和一個旅行袋即生邪念,使用本地方言商議作案。當車行至印刷廠門口,張某說,「在大門口停,我下去拿點東西馬上回來」。當張某進入廠大門後,黃某三人遂調轉車頭逃跑。3分鐘後張某出來,急忙尋找,恰好在通往城關的一條公路上碰到黃某三人開車過來,張某揮手喊道:「停車。」黃某見狀,加大油門往旁邊的岔道逃跑。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人實施取得行為的當時,財物均由被害人佔有;但由於財物已經脫離被害人身體,不管行為人的取得行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傷亡,故對被害人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較為合適。

    其次,雖然對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但行為本身平和、平穩,而不能評價為對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傷亡的,也宜認定為盜竊罪。

    例如,在扒竊等場合,雖然行為人針對的是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但由於其行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間性的對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傷亡。因而只能認定為盜竊,而不能評價為搶奪。

    最後,如果行為人所取得的並非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也沒有使用強力奪取財物,即使被害人在場,也不能認定為搶奪罪,而宜認定為盜竊罪。

    例如,26歲的男青年劉某深夜偷偷進入76歲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圖竊取財物。劉某翻找財物時,聲響驚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攔,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財物。劉某見狀對王某置之不理,繼續翻找錢物,最後找出現金2000元拿走。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本文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劉某的行為並非對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傷亡,所以,屬於公開盜竊行為。

    至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後,是否迅速逃離現場。行為是否乘人不備,都不是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關鍵。有人指出:「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採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搶奪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徵。」其實,搶奪並不以「奪了就跑」為要件。盜竊也可能「盜了就跑」,搶奪也可能「奪了不跑」。

    (十三)誠然,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是一種相當自然的文理解釋。可是,刑法用語的真實含義是不斷變化的。有的國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來,無數的學者、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在解釋刑法;而且,只要該刑法沒有廢止,還將繼續解釋下去。之所以如此,並不是難以尋找立法原意,也不是難以揭示刑法用語的客觀含義,而是因為生活事實在不斷變化,刑法用語的含義也在不斷變化。「一個制定法的解釋一定不必永遠保持相同。談論什麼某個排他性的正確解釋,一個將從這個制定法的一開始到其結束都是正確的含義,這是徹底錯誤的。」所以,不能認為刑法條文具有固定不變的含義。「任何一種解釋如果試圖用最終的、權威性的解釋取代基本文本的開放性,都會過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解釋者應當正視法律文本的開放性,懂得生活事實會不斷地填充法律的含義,從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當傳統解釋結論存在缺陷時,解釋者必須尋求新的解釋方案。「秘密竊取公私財物」並非盜竊罪的最終的、排他的、永遠不可推翻的定義;相反,解釋者應當作出符合時代的解釋結論。

    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可謂人們的一種先前理解。但是,為了從生活事實中發現法律的真實含義,解釋者必須正確對待先前理解。「相對於裁判的字義,法官在案件中有著先前判斷與先前理解。法官有這些判斷或理解,並不必對其責難,因為所有的理解都是從一個先前理解開始,只是我們必須把它——這是法官們所未作的——開放、反思、帶進論證中,而且隨時準備作修正。」大部分刑法用語都具有多種含義,其可能具有的含義也會比較寬泛,而解釋者總是對刑法用語(尤其是並不陌生的用語)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釋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應當將自己的先前理解置於正義理念之下、相關條文之間、生活事實之中進行檢驗。如果這種先前理解符合正義理念、與相關條文相協調、能夠公平地處理現實案件,便可以堅持這種先前理解。但是,當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義理念(或違背普通的正義標準)時,必須放棄它;當先前理解與刑法的相關條文存在矛盾與衝突時,也必須放棄它;當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處理現實案件時(按先前理解處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時),必須放棄它。放棄先前理解之後,應當尋求新的解釋結論,再將新的解釋結論置於正義理念之下、相關條文之間、生活事實之中進行檢驗,直到得出滿意的結論為止。易言之,解釋者必須注意到正義的諸多層次,各種不同的可能。面對有疑問的刑法用語時,應當想到各種可能的意義,提出各種不同的假設,對各種觀點進行充分論證、反覆權衡,看哪一種解釋結論最符合正義理念。

     節選自張明楷《盜竊與搶奪的界限》


不構成犯罪,更不構成搶劫,搶劫是使用暴力或暴力的威脅,案例中的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的威脅,沒有導致收銀員因恐懼而不敢阻止,因此不構成搶劫,因為一串普通葡萄價值不大,也不構成搶奪,這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是民事侵權行為。


難道不是尋釁滋事嗎


「由於門口和收銀台有段距離,況且店員還要招呼我,就沒阻止,無奈看著她們走了。」

從這段描述來看,不是搶劫。搶劫的構成要件是使用暴力等強制性手段壓抑受害人反抗。

個人認為,應該是「公開盜竊」中的一種(很多人會誤以為盜竊罪的構成就是通過私密手段非法佔有受害人財產)。數額達不到盜竊罪的標準(沒有入室、持刀、扒竊),頂多治安處罰。


我認為是搶奪罪,搶奪罪的客觀方面 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特點是:(1).必須是公然奪取。這是指犯罪嫌疑人當著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區別於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的一個重要標誌。所謂公然,主要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搶奪以當著持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時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別人發現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物,仍屬秘密竊取性質。(2).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但必須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的手段為前提。這是搶奪罪區別於搶劫罪的顯著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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