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二年六個月就夠了?

案情經過:

清晨7點鐘,29歲的海南人崔超從衛生間爬窗逃跑,墜樓身亡,從此遠離這個美好的世界。

據說在事發前,崔超因為欠高利貸,沒錢還被債主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

案發後,3名債主和1名「看守」很快就被警方找到,因為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警方刑拘。

公安機關經過了偵查取證之後,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2017年12月底,4名被告人均被瓊海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此案件其實看起來很簡單,不過就是因為欠高利貸被債主限制人身自由,然後因為爬窗逃跑而墜樓身亡。

但是細細考察,這個案件還是有很多好玩的事情,比如說高利貸是否合法?通過限制他人的人身而索取金錢,為什麼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構成搶劫罪,不是構成綁架罪?接著就是逃跑摔死擬製為故意殺人,還是僅僅只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

法律分析:

問題一:高利貸是否違法,有什麼影響?

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弄清楚什麼是一個問題----什麼是高利貸?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那如果一筆借款別定義為高利貸,會產生這麼樣的效果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對此也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法律只是對高利貸中,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進行保護,要是超過這個標準的話,則法律是不予保護的。

問題二:關於犯罪嫌疑人為什麼是非法拘禁?為什麼是過失致人死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明確規定了因為索要債務而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時候,應該是構成非法拘禁罪的。

同時,因為司法解釋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可以擬製為故意殺人。不要求行為人對致人傷殘、死亡具有故意,亦即,只要超過非法拘禁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就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但是,根據責任主義的原理,要求行為人對傷殘、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過失)。而崔超的這種跳樓墜亡的行為應該不能夠遇見的,也不是常見的行為,因此並不能直接和非法拘禁結合,擬製為故意殺人罪。這也就是為什麼法院只判過失致人死亡的原因。

結語:

當我們分析了這個案件之後,我們發現不管是借高利貸的債務人,還是出借的債權人,都存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或者換句話說都是是在打法律的擦邊球。

所以筆者奉勸大家,一定要通過正當的途徑進行貸款,否則得不償失;當然債主也要通過的合法的途徑要賬,否則就像這次的事主一般,要面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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