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定金,你不得不知道的知識點

定金作為一項歷史悠久而又歷久彌新的交易習慣和法律制度,在人們的經濟交往中發揮著不可磨滅的作用。說起定金,大家自然都不陌生,它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可是,當我一口氣說出定金、訂金、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這麼一長串「金」的時候,你是不是也有點傻傻分不清楚了呢?別急,我們先來簡單了解一下「定金」這個概念。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定金必需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定金最明顯的特徵在於其具有懲罰性,給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無權要求另一方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需向另一方雙倍返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由於定金獨具的懲罰性,它可以保證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從而防止收取定金的當事人利益遭受損失;一方面又由於定金合同的獨立性,支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放棄定金,以擺脫合同的束縛。但是,若想用好「定金」這張牌,可要摸准它的脾氣哦!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定金在運用實務中的關鍵點吧!

知識點1:雖名為「定金」,卻沒有規定定金罰則,即不屬於定金擔保。

案件名稱: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襄陽永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襄陽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糾紛案[1]

案情簡介:2011年3月18日,江北公司(買方)與永生公司(賣方)就買賣太陽能矽片切割鋼絲簽訂《買賣合同一》,後雙方就執行該合同進行結算,剩餘預付款為2756146.3元。2012年5月18日,江北公司與永生公司就切割鋼絲購銷事宜簽訂《買賣合同二》,約定所剩餘的預付款共計2756146.3元作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貨款抵扣定金。後因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採購產品,江北公司要求永生公司返還餘款,永生公司則認為由於江北公司未履行《買賣合同二》約定的義務,應當適用定金罰則,永生公司無需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但並未約定適用定金罰則。因此,《買賣合同二》中約定的剩餘款項雖名為「定金」,但其不屬於定金擔保,其法律特性實為預付款。據此,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實際發生買賣行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貨款沒有事實依據,江北公司有權要求永生公司返還剩餘貨款。

相關法條:《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知識點2:合同中的定金條款若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則不作定金論。

案件名稱:黃子暢與廣州市明煜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

案情簡介:2015年8月9日,黃子暢(乙方)與明煜公司(甲方)簽訂《車輛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汽車總價132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若乙方單方面取消合同或退車,甲方有權不退還定金;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條款提供車輛時,甲方有義務替乙方換車或免息免違約金退定金同日。黃子暢交付40000元定金後,明煜公司開具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客戶黃子暢購車訂金¥40000。「 後黃子暢因家人試坐汽車後覺得不舒適,要求退還40000元,明煜公司拒絕退款,黃子暢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黃子暢經試車後與明煜公司簽訂的《車輛銷售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違約條款中關於黃子暢違約定金明煜公司有權沒收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對定金的規定,並未加重黃子暢的違約責任。

二審法院則認為,黃子暢支付的40000元款項明顯超過購車款的百分之二十,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定金不同於訂金的預付款性質,定金體現的是對債務履行的擔保,當一方違約時,定金將具有懲罰的作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無權要求返還定金,而收取定金的一方須雙倍返還,謂之定金罰則。反觀《車輛銷售合同》第五條「若甲方(明煜公司)不能按合同條款提供車輛時,甲方有義務替乙方換車或免息免違約金退定金」之約定,如果明煜公司出現違約僅需免息免違約金退定金,而無需雙倍返還。由此約定可知,明煜公司收取黃子暢的40000元並不能體現定金的懲罰性質,不具有定金的本質屬性。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知識點3:支付款項及出具收款憑證時,均未表明是定金的,不作定金論。

案件名稱:彭海恩與溫州百盟控股有限公司、重慶百盟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3]

案情簡介:2013年5月26日,溫州百盟公司(甲方)與彭海恩(乙方)在重慶市九龍坡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合同簽訂後,彭海恩通過其銀行賬戶分六次向重慶百盟公司轉賬支付1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的付款憑證載明的資金用途為:投資款。重慶百盟公司於2013年6月26日出具了收到該1500萬元的收據,收款事由為「股權轉讓金」。後因糾紛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1500萬元是否定金,發生爭議。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彭海恩支付給百盟公司的1500萬元的款項,其性質應是第一筆股權轉讓款而非股權轉讓定金,不應適用定金罰則。主要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關於「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規定,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交付定金後定金合同才生效。交付的款項是否是定金,需要看當事人交付款項的明確意思表示。該案中,1500萬元系分六次支付,所有的付款憑證上均未註明是定金,同時重慶百盟公司受溫州百盟公司委託收到1500萬元時,出具的收據明確載明款項系「股權轉讓金」而非「定金」,因此,從履行行為上來看,雙方均無將此1500萬元作為定金的意思表示,將該1500萬元認定為定金缺乏事實依據,應認定為股權轉讓款。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知識點4:雙方對於合同的解除均存在一定過錯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案件名稱:吳江市煜東電腦網路有限公司與上海雷錘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4]

案情簡介:2016年3月1日,煜東公司與雷錘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服務合同》。合同簽訂後,煜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升民於2016年3月3日向雷錘公司匯款24000元,匯款用途載明定金。同日,煜東公司向雷錘公司發送郵件,內容為開發需求等。後因當事人雙發在軟體開發過程中無法達成一致,導致開發進度緩慢。煜東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雷錘公司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雙方對於合同的解除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定金罰則的使用條件。最終法院根據被告實際開發的進度,結合合同價款,酌情確定原告承擔被告的勞務成本4000元,從原告支付的定金24000元中扣除,多餘部分20000元由被告返還原告。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知識點5: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未能訂立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案件名稱:戴雪飛訴華新公司商品房訂購協議定金糾紛案[5]

案情簡介: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雪飛與被告華新公司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萬元,訂購被告開發的房屋一套;如果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時間不與被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合同,5萬元定金不返還;如果被告在此之前賣出房屋,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收到被告的簽訂合同通知後,原告於4月25日至被告處,與被告商定,待原告的丈夫5月7日從香港回來後再簽合同。5月7日原告至被告處簽合同時,由於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樣板房僅供參考的條款,原告對此持有異議,與被告協商未果,特以書面表達了由於被告「不能給予明確答覆,需要另擇日簽約」的意見,希望與被告繼續協商,被告的工作人員表示同意。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沒收原告的定金,並要將房屋售與他人。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戴雪飛未能在4月25日與華新公司協商訂約,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既無權要求返還其交付的定金,更不得要求雙倍返還定金。二審法院則認為磋商未成是導致雙方當事人未能在4月25日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上訴人戴雪飛按訂購協議交付給被上訴人華新公司的5萬元定金,依法應當由華新公司返還,故戴雪飛關於華新公司返還5萬元定金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但對華新公司惡意違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知識點6:定金不因折抵貨款而改變雙方約定的定金的性質,定金的性質也不因權利人訴前從未提出雙倍返還而改變。

案件名稱:天津天鐵冶金集團有限公司與沙河市恆遠礦業有限公司、河北恆利集團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案[6]

案情簡介:2003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恆遠公司、恆利集團簽訂《建立長期供應鐵精粉合作關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期限為15年,原告向恆遠公司交付定金5000萬元,恆遠公司在協議期限內向原告供應所產全部鐵精粉,定金逐月從貨款中扣回。《合作協議》簽訂後,天鐵集團如約向恆遠公司支付定金5000萬元,但恆遠公司未按照協議所約定的供貨數量和期限履行合同義務。後天鐵集團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恆遠公司、恆利集團簽訂的《建立長期供應鐵精粉合作關係協議書》及項下的《補充協議》,恆遠公司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天鐵集團向恆遠公司支付的5000萬元應認定為定金。首先,三方當事人在《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天鐵集團向恆遠公司交付的5000萬元為定金,而非預付款;其次,三方在有關協議約定及實際供貨結算中將定金折抵貨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並不因定金折抵貨款而改變雙方約定的定金的性質,定金的性質也不因天鐵集團在訴訟之前從未向恆遠公司提出雙倍返還而改變。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知識點7:合同中同時約定違約金和定金的,只可擇一主張。

案件名稱:高富與山陰縣國土資源局、白繼強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7]

案情簡介:2011年6月14日,原審原告高富在原審被告山陰縣國地資源局競得土牛溝201103號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並於同日雙方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次日對該出讓合同進行了公證。同年6月17日,原審原告高富交付了全部土地出讓價款200萬元。後由於高富未能實際取得土地使用權,訴至法院。原告在請求解除合同的同時,主張違約金,並提出由被告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二審及再審法院均認為,高富起訴請求既要求支付違約金,又要求雙倍返還定金,違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原判決支持了其關於違約金的訴請,未支持其關於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請,並無不當。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後記:

看了這麼多案例,有沒有恍然大悟呢?簡簡單單的定金兩個字,用起來確實有這麼多門道啊!其實,定金的使用不僅體現了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更是體現對合同雙方誠信的要求。自古至今,誠信不可破也!

批註:

[1] (2015)民申字第469號。

[2] (2016)粵01民終2343號。

[3] (2014)民二終字第200號。

[4] (2016)蘇0509民初7622號。

[5] (2005)蘇中民一終字第0068號。

[6] (2014)民二終字第197號。

[7] (2016)晉民終256號。

文丨韓葳萍(星瀚海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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