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上侮辱誹謗江歌媽媽該如何處罰?

龐律師,這幾天江歌被害案在日本開庭,網上卻出現大量的、有組織地對江歌母親侮辱、誹謗文章、圖片、漫畫,那麼對在網上侮辱誹謗他人行為該如何處罰呢?

答:利用網路侮辱誹謗他人構成誹謗罪或者侮辱罪,還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犯罪。

構成誹謗罪,被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可以要求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網上侮辱誹謗他人,可能構成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刑事犯罪。

一、誹謗罪

1、《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2、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4、告訴才處理

刑法中規定的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自願不告訴的,刑法不予處理。刑法中規定有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普通侵占罪,只有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告訴的,刑法才予處理。

但是,因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家利益,或者因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虐待家庭成員造成重傷、死亡的,不屬告訴才處理的範圍,應當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同時,因被害人人身受到限制、精神受到控制而不能告訴,致犯罪人逍遙法外,為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害人的近親屬、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告訴,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二、尋釁滋事罪

1、《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於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絡。

三、敲詐勒索罪

1、《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8修訂

1、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絡。

四、非法經營罪

1、《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絡。


附:案例一

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陸法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陸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漢族,廣東陸豐市人,漢族,初中文化,職業:經營服裝店。因本案於2013年12月8日被抓獲,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於陸豐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少鋒、陳良洲,系廣東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陸豐市人民檢察院以陸檢公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於2014年4月28日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成華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蔡少鋒、陳良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因懷疑徐某某在陸豐市東海鎮某某路XX號其「某某店」服裝店試衣服時偷了一件衣服,於2013年12月2日18時許將徐某某在該店的視頻截圖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後,上傳到其新浪微博上,並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對徐某某進行侮辱。同年12月4日,徐某某因不堪受辱在陸豐市東海鎮茫洋河跳水自殺。

公訴機關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構成侮辱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蔡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本案是自訴案件,對被告人蔡某某提起公訴屬於程序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侮辱罪應當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才是公訴案件,否則應當告訴才處理。本案並未造成「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不屬於公訴案件,應當由徐某某的家屬自行起訴。二、被告人蔡某某本案的行為不符合侮辱罪犯罪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只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達到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後果,不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蔡某某主觀上沒有對徐某某進行侮辱的故意,發微博的行為是屬正常尋人行為;徐某某的自殺與被告人蔡某某發布微博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現有證據只能說明被告人蔡某某發微博和徐某某自殺在時間上有先後關係,但均無法直接證明徐某某的自殺與被告人蔡某某發布微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蔡某某發出的微博造成法定的嚴重情節,被告人蔡某某發出的微博僅存在4小時左右,回帖僅僅是幾十條,被告人蔡某某已經及時刪除微博、消除影響,被擴散和報道的內容均是在徐某某自殺後,他人重新編寫的內容,與被告人蔡某某發出的原始微博無關,不能將其影響的擴大歸責於被告人蔡某某。所以,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對徐某某構成侮辱,造成嚴重後果,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與徐某某自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認定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侮辱罪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懷疑徐某某在陸豐市東海鎮某某路XX號其「某某店」服裝店試衣服時偷了一件衣服,於2013年12月2日18時許將徐某某在該店的視頻截圖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後,上傳到其新浪微博上,並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對徐某某進行侮辱。同年12月4日,徐某某因不堪受辱在陸豐市東海鎮茫洋河跳水自殺。

案發後,被告人蔡某某的父、母(甲方)與被害人父、母(乙方)達成和解協議書: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人民幣12萬元,雙方因「微博事件」引起的糾紛就此了結。乙方出具請求司法機關對蔡某某從輕處罰的諒解書。

案發後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親屬對被害人的親屬進行經濟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告人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給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聲堯

審 判 員  林乙成

代理審判員  張麗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建清


案例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新40刑終1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歷健,住新源縣。

原審自訴人李園園,住鞏留縣。

鞏留縣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李園園提起控訴的被告人歷健誹謗罪一案,於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鞏刑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歷健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5年8月伊犁州公安局舉行」最美警察」系列活動第一季《最帥交警》網路評選活動,被告人歷健在《綠河谷》網站論壇」[維權]希望有關部門嚴肅徹查還我們一個公正的結果!」一文,以網名」迷失-QW4LF」、」永恆的-TEnFT」在論壇發帖,以捏造事實,侮辱人格的言語侮辱自訴人李園園,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13時07分截圖顯示:瀏覽人數34561人,跟帖300人次。

另查,庭外被告人歷健多次向自訴人李園園賠禮道歉,並通過辯護人與委託代理人積極協商,最終達成賠償及賠禮道歉等諒解協議。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自訴人李園園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歷健的身份信息,鞏留縣公安局出具的」伊犁綠河谷-河谷風論壇」截圖12份;證明一份,協議書一份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歷健在伊犁州公安局舉行」最美警察」系列活動第一季《最帥交警》網路評選活動中,在《綠河谷》網站論壇上,以歪曲事實,侮辱自訴人人格的言語,對自訴人李園園進行侮辱,文字內容已超過5000人次瀏覽,其行為已構成侮辱罪。被告人歷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能夠認識到對自訴人造成的傷害,積極賠禮道歉,並給予自訴人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取得了自訴人李園園的諒解。故在量刑時,酌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被告人歷健犯侮辱罪,免於刑事處罰。

歷健上訴稱,其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並根據自訴人的要求公開賠禮道歉。自訴人已經出具諒解書。諒解協議書籤字時其以為免於刑事處罰就是自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撤訴的意思。現原審判處構成犯罪免於刑事處罰,警銜將被取消。綜上,請求依法改判自訴人撤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歷健的犯罪事實無誤。原判決所列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在原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質證,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歷健利用網路跟帖方式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侮辱罪。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的從輕處罰情節,判處免於刑事處罰,適用刑罰適當。提起自訴、和解、撤訴等權利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自訴人的一種訴訟處分權,任何人不能予以剝奪,否則屬於對自訴人控訴權的侵犯。故上訴人歷健提出」請求判決李園園撤回自訴」的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 林

審判員 唐 東

審判員 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高 鑫


案例三

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盤中刑終字第00030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於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某中學校長,住遼寧省大窪縣。

委託代理人王方皓,遼寧遼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旅遊商報文字編輯,捕前暫住北京市丰台區,戶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誹謗一案,於2015年5月21日被大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大窪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正國,北京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於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並不認識。被告人劉某某因懷疑自訴人於某某對其在大窪縣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的一起民事案件中通過關係找到法院領導,所以產生報復於某某的想法。劉某某聯繫到張某某,並商談給張某某3萬元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與汪某某一起來到遼寧省盤錦市與劉某某見面,劉某某與張某某一起商量捏造虛假事實誹謗於某某並在網上發表。2015年4月24日01時11分02秒張某某在天涯社區網站將事先編好的關於於某某的文章在網上發表,至2015年4月24日01時29分47秒該文章在天涯論壇百姓聲音的點擊量高達145024次。該文章在鳳凰論壇等網站也同時被轉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捏造並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名譽,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誹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提起犯意,僱用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劉某某與張某某共同捏造虛假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將其捏造的虛假事實在不同的網站上散布,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應認定為共同主犯。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劉某某隻是讓張某某採訪於某某,應認定劉某某為從犯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證據支持,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劉某某向張某某描述於某某的相關信息,張某某進行書寫,張某某應當認定為從犯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亦不予採納。二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關於文章點擊率增加與自訴人自身行為有關的意見,經查,在被告人張某某在網上發布虛假文章後20分鐘內,該文章的點擊量已達到十四餘萬次,符合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辯護人的上述觀點無證據支持,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某某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四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阜刑終字第00274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於安徽省界首市,教育工作者,住界首市。

訴訟代理人王鵬翔,安徽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張某某,女,漢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於安徽省界首市,中國工商銀行界首市支行職工,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於安徽省界首市,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界首市。

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於2012年4月份開始在網易微博、TVB微博上以其自己的名義,發布了一篇《界首市教育局李某某工行張某某糾集黑社會團伙毆打老人》的帖子,內容為:「界首市教育局李某某糾集黑社會團伙於2012年元月15日夥同本團伙10人左右有預謀的對70多歲老弱病老人劉某夫妻進行毆打致其輕傷,並搶走手機,因手機里有拍攝的證據。至今水上***不作出任何答覆。電話詢問為何到現在此案還沒有結果,回答是老人還手了(試問兩老人是10多個彪形大漢的對手嗎),因界首市水上***指導員是李某某朋友。當時報警後,出警人員就是指導員此人當時說話就偏向李某某,圍觀群眾當時對他們的所作所為就甚為不滿,生(身)為教育部門公務員竟然作出黑社會性質案件,真為教育事業捏把汗!!!哪裡還能有老弱老人的立足之地,兩位老人已經花費萬元醫藥費,更可笑的是現在兩位老人卻被拘留了起來,真不知道,這執法者怎麼執法的。」後又以其父親的名義發布了一篇《安徽界首民警偏袒包庇黑社會團伙老人挨打反遭拘留》的帖子,內容為:「2012年元月15日晚李某某借口鄰里糾紛挑起事端,與我發生口角,並讓事先雇請的社會不良青年及其兒子拿著刀趴在牆頭上對我及老伴大聲辱罵,揚言要穿死我們全家。當水上派出所出現時,李某某全家及其雇請的社會不良人員正把我、老伴及下班回來的兒子拖入其院中進行毆打,看到民警後,打人者反而變本加利,越打越凶,當時水上派出所指導員舒文友及另一位民警目睹整個過程,卻並沒有做出任何制止行為,直至我們兩位被打倒在地,被120救護車接走。事後得知,參與毆打的人員在周圍群眾的反對聲中被民警放走。我老夫婦住院二十多天,並鑒定為輕微傷,至今我和老伴仍有頭暈,眼花,嘔吐等癥狀。出院後我們多次到派出所詢問結果,均被具體負責此案的民警彭小法以各種理由推拖,派出所指導員舒文友還威脅我們要放明白些。更可笑的是4月20日,距事發已經三個多月,我和老伴到派出所詢問處理結果,民警彭小法強行將我們扣留在所里不讓回家,並派人將我們送到市拘留所關押。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的,李某某及其妻子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雇凶毆打我們兩個快七十歲的老人!!!派出所民警目睹整個毆打過程,卻置之不理,處理案件不以事實,不重證據,偏袒、包庇兇手到底!!!打人者逍遙法外,而被打者卻被拘留,公理何在!法紀何在!法律尊嚴何在!請求領導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給我們一個明斷,還社會一個公正!」

這兩個帖子在網上被「聞匯天下」、「爆料吧」、「鳳凰論壇」等網站大量轉載,受到很多人關注。自訴人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對其肆意誹謗,致其精神抑鬱,其分別於2012年7月12日至7月15日、2012年7月27日至8月3日、2013年6月29日至7月5日因心境障礙、抑鬱發作入住阜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計19天,花去醫療費計7494.09元。

原判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向界首市人民法院申請對自訴人李某某是否存在心境抑鬱發作等進行司法鑒定。界首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7日依法委託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自訴人的病情進行鑒定,2014年1月6日,該鑒定中心作出了同濟司法鑒定(2013)法醫臨床精鑒1097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認為自訴人李某某目前診斷為「神經症」,未達到重性精神障礙的嚴重程度標準;發病主要與自身素質相關,鄰里糾紛引起的精神應激可作為該病的誘發因素或加重因素。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誹謗罪是以敗壞他人名譽為目的,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並散布某種足以敗壞他人名譽的事實,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甲在互聯網上實名所發的兩篇帖子中涉及二自訴人的內容,主要是指責二自訴人夥同他人毆打了被告人的父母。鑒於二自訴人及徐某某等人的確與被告人劉某甲父母因鄰里糾紛發生打鬥,且造成了被告人劉某甲的父母輕微傷的後果,因此被告人劉某甲在互聯網上實名所發的兩篇帖子中涉及二自訴人的內容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雖帖子中「勾結黑社會、作出黑社會性質的案件」的用語言過其實,較為誇大,但不能夠因此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構成誹謗罪。二自訴人控訴被告人劉某甲犯誹謗罪,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甲無罪;被告人劉某甲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自訴人李某某上訴稱,劉某甲捏造其勾結、糾集黑社會團伙十餘人,作出黑社會性質案件的虛假事實,捏造上訴人毆打七十歲以上老人致輕傷、水上派出所指導員系其伴侶等虛假事實,嚴重損害了其名譽,原判卻簡單地認定為劉某甲「用語言過其實、較為誇大」,顯屬錯誤判定;劉某甲利用網路信息對捏造的事實進行傳播,指名道姓地對其進行誹謗,原判以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網名為「行俠仗義」、「雨一直下」、「人民衛士」、「一片清」、「香袖2008」、「香袖2012」、「來找車」、「快來看有情況」、「jack7810」系劉某甲註冊為由,而不予認定上述多個網名對其進行惡意誹謗,違背法律規定。劉某甲捏造的誹謗上訴人的信息,經上述網名轉發上萬次,無論上述網名是否由劉某甲註冊,劉某甲的行為均構成誹謗。劉某甲主觀上具有貶損其名譽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利用網路信息進行誹謗的行為,犯罪情節嚴重。其因劉某甲的誹謗行為,三次入住阜陽市精神病醫院治療,至今未愈,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劉某甲應予賠償。提請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劉某甲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賠償其經濟損失24071.33元。李某某當庭提供了界首市公安局行政複議答覆書,用以證明2012年1月15日晚上,其未毆打劉某甲父母。

李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見。

自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與李某某相同。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辯稱,以「jokey7810」等網名發布的貼子非其發布,其僅在微博中陳述案件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誹謗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甲發布的貼子內容真實,主要反映其父母被毆打至輕微傷,派出所未公正處理,基本事實清楚;發貼的目的是想督促公安機關公正處理案件;貼子上出現黑社會性質的言語較為誇大,但不能構成犯罪。原判決正確,請求本院予以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李某某、張某某夫婦與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父母系鄰居,李某某夫婦因蓋門樓與劉某甲家人發生糾紛。2012年1月15日晚上,劉某甲的父親劉某乙、母親饒某某到李某某家中辱罵李某某,劉某甲、李某某的朋友徐某某等人到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劉某甲父母挨打受傷,經鑒定二人傷情均為輕微傷。界首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警後派員趕到現場,及時進行了處理。徐某某因毆打饒某某於2012年4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三百元,李某某因毆打饒某某致輕微傷於2012年5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五百元,李某某已申請行政複議。劉某乙、饒某某因辱罵李某某於2012年4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拘留五日。劉某乙、饒某某不服,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複議,界首市人民政府於2012年6月20日維持了界首市公安局的處罰決定。劉某甲認為界首市公安局的處罰有失公允,於2012年4月下旬開始在騰訊微博、tvb微博上以其名義,發布名為《界首市教育局李某某工行張某某糾集黑社毆打老人》的帖子,內容為:「界首市教育局李某某糾集黑社會團伙於2012年元月15日夥同本團伙10人左右有預謀的對70多歲老弱病老人劉某夫妻進行毆打致其輕傷,並搶走手機,因手機里有拍攝的證據。至今水上***不作出任何答覆。電話詢問為何到現在此案還沒有結果,回答是老人還手了(試問兩老人是10多個彪形大漢的對手嗎),因界首市水上***指導員是李某某朋友。當時報警後,出警人員就是指導員此人當時說話就偏向李某某,圍觀群眾當時對他們的所作所為就甚為不滿,生(身)為教育部門公務員竟然作出黑社會性質案件,真為教育事業捏把汗!!!哪裡還能有老弱老人的立足之地,兩位老人已經花費萬元醫藥費,更可笑的是現在兩位老人卻被拘留了起來,真不知道,這執法者怎麼執法的」。後又以其父親的名義發布《安徽界首民警偏袒包庇黑社會團伙老人挨打反遭拘留》的帖子,內容為:「2012年元月15日晚李某某借口鄰里糾紛挑起事端,與我發生口角,並讓事先雇請的社會不良青年及其兒子拿著刀趴在牆頭上對我及老伴大聲辱罵,揚言要穿死我們全家。當水上派出所出現時,李某某全家及其雇請的社會不良人員正把我、老伴及下班回來的兒子拖入其院中進行毆打,看到民警後,打人者反而變本加利(厲),越打越凶,當時水上派出所指導員舒文友及另一位民警目睹整個過程,卻並沒有做出任何制止行為,直至我們兩位被打倒在地,被120救護車接走。事後得知,參與毆打的人員在周圍群眾的反對聲中被民警放走。我老夫婦住院二十多天,並鑒定為輕微傷,至今我和老伴仍有頭暈,眼花,嘔吐等癥狀。出院後我們多次到派出所詢問結果,均被具體負責此案的民警彭小法以各種理由推拖,派出所指導員舒文友還威脅我們要放明白些。更可笑的是4月20日,距事發已經三個多月,我和老伴到派出所詢問處理結果,民警彭小法強行將我們扣留在所里不讓回家,並派人將我們送到市拘留所關押。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的,李某某及其妻子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雇凶毆打我們兩個快七十歲的老人!!!派出所民警目睹整個毆打過程,卻置之不理,處理案件不以事實,不重證據,偏袒、包庇兇手到底!!!打人者逍遙法外,而被打者卻被拘留,公理何在!法紀何在!法律尊嚴何在!請求領導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給我們一個明斷,還社會一個公正!」

上述帖子在互聯網上被「爆料吧」、「鳳凰論壇」等網站大量轉載、瀏覽、點擊,受到很多人關注。其中「鳳凰論壇」上的《界首市教育局李某某工行張某某糾集黑社毆打老人》的帖子點擊量達10264次。隨後,李某某分別於2012年7月12日至7月15日、2012年7月27日至8月3日、2013年6月29日至7月5日因心境障礙、抑鬱發作入住阜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共計治療19天,開支醫療費7494.09元,並支出相應的護理費、交通費。2012年8月,李某某為證明劉東明有誹謗行為,保全證據,開支公證費500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無中生有,憑空捏造「糾集黑社會團伙、作出黑社會性質案件」的虛假事實,並在互聯網上散布,致使含有虛假內容的信息被大量點擊、瀏覽、轉發、轉載,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應依法判處。李某某的精神異常,與劉某甲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劉某甲應予賠償。故劉某甲對李某某的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費用,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李某某、張某某關於判處劉某甲有罪並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但上訴人判賠精神撫慰金的上訴請求,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關於其在互聯網上所說的是事實,其應無罪的辯解,本院不予採信,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刑初字第00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誹謗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原審被告人劉某甲賠償上訴人李某某經濟損失3486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戈  琪

審 判 員 武    鋒

代理審判員 劉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羅亞敏(代)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十六條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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