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中,認定欺詐與脅迫的8種情形和5點注意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據此,欺詐、脅迫屬於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法定事由。然而,實務中哪些具體情形才算是欺詐或脅迫,則不是那麼容易把握。

比如,離婚後發現對方有出軌行為?

又或者,離婚後發現孩子不是自己的?

離婚時,一方患有疾病?在急需財產治療而簽了離婚協議等等。

這些都算不算欺詐或者脅迫呢?

筆者通過對300多份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或財產分割協議糾紛的民事判決書進行研究分析,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或財產分割協議因不存在法定可撤銷事由、無證據或證據不足而被駁回,僅有極少部分撤銷請求被支持。

1.以遭到毆打、受到威脅與恐嚇為由起訴撤銷離婚協議和保證書,法院支持

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某某與石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及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吳某某在簽訂協議前曾遭到石某某及其娘家親戚的毆打,簽訂時又受到過石某某及其胞姐的威脅與恐嚇,吳某某為保證其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被迫簽訂的協議及保證書,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最終法院判決認定房屋產權歸女方的條款無效、撤銷撫養費條款和三份保證書。【案號:(2016)湘31民終564號】

2.以發現子女為非親生子女為由起訴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法院支持

在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戴某某與謝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戴某某一直誤以為戴某系其婚生子,確實存在重大誤解,該誤解足以使戴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斷或允諾。雖然尚不能認定謝某某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行為,但謝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生育子女的行為,違背了夫妻間相互忠誠的義務,存在過錯。該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條款因戴某某的重大誤解和謝某某客觀上對戴某某有所隱瞞而不能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判決撤銷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案號:(2016)蘇0505民初2143號】

在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某甲與韓某婚姻家庭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離婚涉及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合同,由於離婚的男女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還有的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於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外,常常會難以避免的考慮一些感情因素和孩子問題。趙某甲與韓某在訂立離婚協議時,趙某甲並不清楚其與趙某乙沒有親子關係,在協議中放棄婚前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韓某未向趙某甲告知趙某乙的真實情況,構成欺詐,趙某甲主張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案號:(2016)魯02民終2333號】

3.以對方以暫時分開冷靜一段時間再復婚而簽署財產分割協議後對方又拒絕復婚為由起訴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法院支持

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張宏與李秀華離婚後財產糾紛再審案中,法院認為張某與李某某雙方在離婚前後對財產及婚生子的歸屬做過多次約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均是基於李某某向張某表示暫時分開冷靜冷靜過段時間再復婚的情形下籤訂的,也正是基於李某某復婚承諾,張某放棄了大部分財產,而李某某在離婚後長達一年時間,遲遲未兌現其承諾。張某在復婚無望情況下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其與李某某簽訂的顯失公平的財產分割協議及重新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損害李某某的合法權益。張某與李某某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因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案號:(2013)黑監民再第25號】

4.以不知女方婚內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並懷孕而簽署離婚協議為由起訴撤銷房產分割條款,法院支持

在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郭某與王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郭某與王某某長時間兩地分居,王某某主動找到郭某要求到民政局協議離婚,並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分割處理。王某某並沒有主動告知郭某自己當時懷孕的事實,且王某某在離婚體檢中以他人代替其做B超檢查,而郭某自己也沒有看出,民政局工作人員也是在不知被告王某某懷孕的情況下為二人辦理了離婚手續。由此可見,郭某與王某某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的前提是郭某不知道王某某已懷孕,郭某考慮到二人共同育有一女,並且共同生活多年,故作出對房屋一人一半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現郭某知曉王某某違背了婚姻忠誠原則,王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了不正當關係並且懷孕,過錯重大,而婚生女兒卻由郭某撫養,故對於郭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案涉房屋分割條款的請求予以支持。【案號:(2016)遼02民終293號】

5.以為逃避債務進行假離婚、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起訴撤銷離婚協議中關於車庫分割條款,法院不支持

在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杜某與軒某、張某離婚後財產糾紛再審案中,軒某主張其因患雙相情感障礙、抑鬱狀態和邊緣人格障礙,曾兩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造成賠償他人50000餘元的經濟損失,沒有目的地多次向他人借高利貸(600000餘元),甚至用房屋和車庫抵押借款任意揮霍。後因債權人向其追債,軒某與杜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房屋、車位、傢具、家電產權等全部歸杜某所有,軒某自願放棄其應享有份額。軒某主張因假離婚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顯失公平。法院認為軒某與杜某因債務和其他原因,自願在民政部門協議登記離婚,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車庫、傢具、家電等歸杜某所有,軒某自願放棄應享有份額,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判決駁回軒某該項訴訟請求。【案號:(2016)黔27民再51號】

6.以不履行離婚協議、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起訴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支持

在甘肅省慶城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田某某與任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有遺漏財產的並且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田某某與任某某婚續期間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田某某要求對離婚時尚未分割的財產予以分割,法院予以支持。但對離婚協議中已分割的財產,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核心意思是離婚時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離婚協議即具合法效力。本案中任某某雖有隱匿債權的行為,但不屬該條中所述的欺詐行為,田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簽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故該協議合法有效,法院對於田某某提出的重新分割離婚協議中已分割的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案號:(2016)甘1021民初700號】

7.以簽訂離婚協議時患有疾病(但未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起訴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支持

在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周某某與徐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周某某故意傷害案件中所作的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屬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的鑒定,不能直接推定周某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二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相關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確認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周某某離婚時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周某某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當時其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提出在離婚時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不足,周某某也沒有舉證證明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受到欺詐和脅迫的相關證據。由此可見,周某某認為雙方所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無效,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案號:(2016)遼09民再18號】

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某與劉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劉某某辯稱雙方離婚前其曾因患腦梗住院治療,離婚時意識不清,智力不全,已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未認真核對離婚協議內容,該情形下籤訂的離婚協議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並提供其住院病歷予以明,但其未提供離婚時因病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趙某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劉某某上述辯稱,法院不予採信。趙某與劉某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民事行為無效、無權處分財產、依法被撤銷等導致離婚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且經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審核確認,依法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案號:(2016)內22民終877號】

8.以離婚後一方不允許另一方探望子女為由起訴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條款,法院不支持

在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曲某某與黑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曲某某主張其與黑某某在離婚時達成了本案爭議財產均歸黑某某的合意,但前提是允許曲某某探望婚生女,但法院認為,該種合意屬於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口頭協議,達成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屬於合法有效的協議。子女探望問題不影響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效力,雙方如因子女探望問題發生爭議,可另案告訴,判決駁回曲某某的訴訟請求。【案號:(2017)吉0602民初390號】

通過研究300多份類似糾紛的判決書,筆者發現實踐中各地法院對簽訂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示公平、乘人之危可撤銷事由的認定存在不一致,法官基於自身的審判經驗、生活經驗、個人認知、個人情感等的不同,對同樣或類似的情形可能會作出有差異的判決結果,但一般情況下法院對類似糾紛的判決存在如下傾向:

1.以維護現有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為原則,以認定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示公平、乘人之危可撤銷事由為例外。

2.在認定存在可撤銷事由時對請求撤銷方舉證要求非常高,請求撤銷方通常需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否則法院會徑直以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變更或撤銷請求。筆者研究的300多份類似糾紛判決書中,僅有7份判決書最終認定存在可撤銷事由,而絕大多數糾紛法院最終認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而被駁回變更或撤銷請求。

3.以財產分割不均或嚴重失衡、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顯示公平為由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基本不被法院支持。法院普遍認為離婚協議是一個既有身份關係,又有財產關係的整體性協議,其中包括夫妻婚姻關係的解除、共同財產的處理、債權債務的處理以及子女撫養等內容。各項內容相互聯繫,其中共有財產的分割是基於身份關係而產生,且往往是具有決定性作用的因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將財產進行處分,既是依附於夫妻婚姻關係的解除,同時又是基於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關係,帶有顯著的身份性質。同時,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的處分,往往也是從有利於夫妻糾紛的和平解決、生活的角度等綜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存在一定的感情因素。單純以財產分割不均或嚴重失衡、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顯示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協議基本不被支持。

4.可以另案起訴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對自身權利進行救濟時,法院一般不會撤銷已簽訂的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而是指示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比如離婚協議簽訂後一方不允許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問題,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隱瞞財產的問題,均可通過另案解決,而不是通過撤銷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解決。

5.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在設置可撤銷的法定事由時採用了「欺詐、脅迫等」不完全列舉的形式,這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適用預留了空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若在簽訂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情形時,一方仍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起訴請求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或財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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