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玉案被告人可能會被判幾年?
備受關注的「徐玉玉被電信詐騙案」迎來關鍵節點。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今日上午9時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陳文輝、鄭金鋒、黃進春、熊超、陳寶生、鄭賢聰、陳福地詐騙、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案。
大家肯定期待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懲罰,使逝者能得以安息,因此,筆者冒著今後被打臉的風險來預測一下被告人會被判處什麼刑罰。由於涉案人數眾多,筆者接觸不到案件細節,只能簡化一下,不分析主從犯的刑事責任劃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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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罪沒有死刑
詐騙罪沒有死刑,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所以,渴望判被告死刑的朋友們可能要失望了。
二、基本量刑
基本量刑應該按照犯罪數額來定,詐騙罪數額巨大的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巨大的判十年以上或者無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多起,涉案金額達56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50萬以上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所以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應該是在十年以上至無期。
三、從重或加重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徐玉玉案的案情肯定符合第五項的其他嚴重後果情形,所以,本案中對犯罪嫌疑人肯定在十年以上至無期中從嚴懲處,預測可能靠近十五年甚至無期。
三、數罪問題
相信大家也注意到了,本案中不是以一罪起訴,二審以詐騙罪和侵犯公民信息罪兩罪起訴。這裡面牽扯到一個牽連犯的問題。
牽連犯: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於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我國刑法中有明確規定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的並罰實例有以受賄為目的的玩忽職守行為賄處以數罪併罰,這裡面當然有嚴懲貪官的刑事政策考量,一般還是認為牽連犯會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並罰。
兩罪能否牽連,關鍵要看手段行為是不是有必要性,比如為了扮成軍官招搖撞騙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這是一個有很大必要性的手段行為,應該屬於牽連犯。而為了假扮軍官去偷一輛軍車,這就明顯不是一個有必要性的手段了。本案中為了詐騙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並不是一個有很大必要性的手段行為,所以筆者認為兩罪不能形成牽連關係,應該數罪併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相關類別公民個人信息500條以上、5000條以上、5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或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按道理本案導致徐玉玉死亡,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應該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大家應該注意到,在前邊詐騙罪中,徐玉玉的死亡已經被當做詐騙罪的「特別嚴重情形」評價過一次,刑事訴訟中同一情節不應重複評價,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該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整個案件的最終量刑雖然有作用,但作用不會很大。最大的作用是將有期徒刑上限提到二十年,最終量刑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詐騙罪。
四、從輕減輕情節
各被告人在案發之後大多都自首,自首是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節,所以,各被告人在最終量刑上會有從輕處罰的情況。
綜上所述,被告人中主犯數罪併罰可能被判處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基於自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話可能會在十二到十五年左右量刑。不知最後結果如何,很可能會被打臉吧。
不管怎麼說,給犯罪分子定下合適的刑罰是給死者最好的告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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