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慶育:《民法總論》第二版序
《民法總論》第二版序
作者|朱慶育(法學博士,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
(一)
本書出版已過兩年。在此期間,許多實證規定發生變化。
基爾希曼「廢紙」之論危言聳聽令人不快,但很不幸,法學著作越是以實證法尤其是制定法為立論基礎,便越為其論不謬添加無奈註腳。此亦純正「解釋論」的阿基里斯之踵。的確,如果法學知識體系的展開,永遠受制於實證法具體規範哪怕些微的變化,規範正當性的論證,亦隨時因實證法具體規範的變化而改弦更張,法學如何能夠問心無愧自稱「科學」?
(二)
至少自邊沁以降,法律實證主義即以剝離不良資產的手法,將立法甩諸政治,僅在解釋性狹義法學內部建立科學實驗室。二百年後的今天,「解釋論」終在我國呈言及必稱之勢,「立法論」則未及破土即淪落泥塵。
此未必值得額手稱慶。
如果「解釋論」強調應尊重實證法、不輕言廢立,自無可非議,然而,真正得以「立法論」相稱者,何曾如此輕薄魯莽?如果分立「解釋論」與「立法論」旨在固守規範的有效性與正當性之楚河漢界,則拒斥正當性判斷的所謂「解釋論」,無非是前教義法學時代「政治婢女法學」的技術升級版而已,於法學的知識積累何益?
法律非經解釋不得適用。當純正「解釋論」者不斷重複這一多少已成老生常談的格言時,似乎容易忽略:解釋者就數種可能的解釋作出取捨,正是在為有效規範尋求正當意義。規範的意義為解釋所創造,而最具可接受性的,必定是最具正當性的解釋。如此,當解釋者回答「規範是什麼」時,其實亦在回答「規範應當是什麼」,二者融合於統一的解釋過程。隔離規範的有效與正當如何可能?何況,法官作出裁判時,固然是以個別規範為當事人立法,而一般規範之確立,又何嘗不是模擬規範適用的權衡結果?隔離「解釋論」與「立法論」有何意義?
法學系規範性解釋科學無疑,只不過,藉以構建知識體系的,並非僅僅是有效的具體規範,而是兼具正當性的抽象規範。套用柏拉圖術語,有效規範乃規範殊相,是規範理念投射的偶在,正當規範方為規範共相。當「解釋論」者以有效覆蓋正當,誤將規範殊相引為知識基礎時,「廢紙」之論雖不中亦不遠矣。
本書初衷,非在提供有效規範適用於個案的操作指南,而以追尋知識為要。因此,預設的解釋對象,其實是正當規範,至於作為理念投射物的有效規範,則憑藉其實證性質而成解釋素材。解釋素材當然重要乃至不可忽缺,唯其對於知識體系幾乎不生實質影響。原因很簡單,殊相無法反塑共相。非但如此,有效規範(殊相)應受正當規範(共相)審視並作相應調適。這不僅是「立法論」當然之理,亦是法律解釋的基本屬性。所謂解釋的目的導向,究其根本,即是要求解釋者對有效規範須作儘可能合乎正當規範的解釋。此亦本書貫穿始終的基本解釋準則。筆者忖度,教科書若因此多少獲得「通過實證法而超越實證法」的生命力,或者至少不至於因為制定法修改而淪為廢紙,在追尋科學的道路上,可略收踵武賡續之效亦未可知。
(三)
修訂內容主要包括修補疏漏(如事實行為合法性問題、宥恕在我實證法中的表現、惡意串通與通謀虛偽規則之關係、效力性與管理性強制規定之檢討、賄賂行為中的抽象原則及法律行為的雙重效果問題等)、釋辯回應(如王軼教授就其倡導性規範理論所作回應等)及梳理資料諸方面,其餘修訂則為部分內容之增刪、實證規定之更新、錯別字校正、段落調整以及遍及全書的文字修繕等。
修訂一直持續到「三審」階段,歷時半年有餘,涉千餘處。第一版成稿時刪去的「私法自治」與「民法方法論」兩章,擬另作民法基礎理論之專書詳加論述,故本次修訂未作補入。因時間與學識所限,仍有許多問題因思慮未周而不敢觸動、許多文獻因未及消化而未便使用,唯有留待他日再行修正。
官方已重啟民法典編纂工程。本書修訂接近尾聲時,筆者有幸見到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總則(草案)》徵求意見稿。鑒於該稿「尚在內部研究階段」,前景充滿變數,故本次修訂未予考慮,合先敘明。惟令筆者略感「欣慰」者,「徵求意見稿」不僅體例與《民法通則》高度相似,內容亦未見多少實質改觀,果以此獲得通過,本書再次修訂的工作量想必不會太大。
蒙讀者厚愛,本書初版印刷六次,所獲謬讚遠超預期。筆者惶恐之餘,復感壓力。尤令筆者感動的是,諸多未曾謀面的讀者通過各種渠道垂示閱讀心得並指正疏誤,此於修訂品質之提升大有裨益。從修訂稿的提交到三審三校,每一環節筆者均數次補充校改修訂內容,對此屢屢中斷審稿進程的「老改犯」行為,責編郭薇薇女士不僅不以為煩,反予慷慨縱容,筆者感佩之至。
修訂既竣,爰綴數語,權以為序雲。
2016年3月6日於北京西郊
*本文由作者授權「高杉LEGAL」發布,謝絕無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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