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諤的P2P:凡是出事的平台都不是P2P(上)
我特別贊同一個觀點:我們經常習慣糾纏在事物的細枝末節,而忽略了最重要的本質問題。我認為概念本身的討論,遠比概念的是非更值得討論,今天要討論的就是一個P2P的概念問題。
我曾經在P2P平台工作,在去年最瘋狂的時候,我親眼見到了各大平台呈指數級發展的盛況,也見到一些居心不良的平台跑路或者被經偵上門。到了現在,政府方面,開始出台一系列政策來規範這個行業的發展,輿論方面,卻依然是談P2P色變——P2P不就是跑路圈錢的騙子!
值得慶幸的是,我也聽到了一些不同的意見,開始討論e租寶、大大集團等理財平台的性質,最終,一些聲音也會認為:e租寶對外宣稱是融資租賃,和P2P沒有半毛錢關係,其定性就是非法集資的詐騙平台!
P2P是天使還是惡魔,我認為,究其根本,必然涉及P2P本身的概念問題。
P2P的名實之辯
政府在去年出台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中,明確定義了P2P的定位——網路借貸的信息中介。(關於《暫行辦法》對P2P的定位,還涉及更多限制性條件,這裡暫時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表示)
存在一個問題,我們從邏輯上定義,是一:凡是滿足網路借貸信息中介定義的機構都是P2P;還是二:所有的P2P,都必須滿足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的定義?
這樣的定義,雖然看上去相似,但是討論出事平台時,會存在巨大的分歧。(這裡認為出事平台是涉嫌非法集資,有資金池操作的非法企業,即:有《暫行bf》規定的禁止性條款操作的企業)
定義一:凡是滿足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的機構,都是P2P。
於是存在這樣的邏輯分析結構:
所有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的機構,都是P2P;
出事平台不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
出事平台不是P2P。
這是一個錯誤的邏輯!
上述邏輯簡化成:
所有A(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都是B(P2P);
C(出事平台)不是A(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
C(出事平台)不是B(P2P)。
圖像化表示為:
這個定義的討論很有實際意義,因為目前民眾的概念里就認為:所有的互聯網理財平台都是P2P,是自發地擴大了P2P的定義,當某家互聯網理財平台出事時,黑鍋甩向P2P,P2P自身並無法從概念上破除這種歧視。
這種符合大眾思維、卻存在邏輯瑕疵的討論,其實是導致P2P背黑鍋的概念原因:大眾討論P2P,不是討論P2P的根本定義,而是討論什麼是P2P;但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或者網路理財機構就是P2P,這樣的定義理解,無法窮盡P2P的定義,出現的後果就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可以是P2P,網路理財機構也可以是P2P,即而,網路非法集資機構也可以是P2P。
定義二:所有的P2P,都必須滿足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的定義。
同樣,我們做一個邏輯推理:
所有的P2P,都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
出事平台不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
出事平台不是P2P。
同樣簡化成:
所有A(P2P)都是B(網路借貸信息中介);
C(出事平台)不是B(網路借貸信息中介);
C(出事平台)不是A(P2P)。
這是一個正確的、嚴謹邏輯推理。
如圖:
當權威對P2P做出嚴格定義時,我們既可以對P2P之名,做出嚴格的定義,P2P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那麼不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的,必然不是P2P,於是,落實到業務層面,我們迎來了正名的機會:所有非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事的)平台,都不是P2P。當然,有讀者看到這裡,可能會嗤之以鼻:不就是說,當政府對P2P的政策落地之後,就可以區分正規平台和非法平台?
確實如此,但是也有人談到一個比較有意思的問題:所謂哲學,就是用一套佶屈聱牙的言論,得出一個眾所周知的結論······
我這裡認為:如果討論P2P的名與實,這篇文章最大的貢獻並不是結論——凡是出事的平台都不是P2P,而是嚴格確定了:應該從「P2P是什麼」來討論定義,而非「什麼樣的機構是P2P」來做出結論。(上述推理證明了兩種定義的差異,前者嚴格定義了P2P的概念,而後者存在無法窮盡P2P概念的問題)
(這篇專欄分兩篇,第一篇嚴格討論了P2P的名與實,下一篇將討論在正名之後,P2P將在市場環境和邏輯正名之下,遭遇的困境——薛定諤的P2P;可以理解成,這一篇稍有洗地嫌疑,第二篇是對洗地的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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