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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夫妻一方有無可能擅自成功出售夫妻共同房產?

【導讀】日前筆者發表一篇文章《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房產,另一方該怎麼辦?》(可直接點擊該文章標題查閱),其中提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部分讀者或同行提出了疑問:既然是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產交易中心在過戶時一定是要把關的,而不可能該房產輕易過戶,這樣根本就不存在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的情形。這樣的思路是否正確呢?到底一方有無擅自出售登記在一方名下房產可能呢?

誠然,既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僅登記在一方名下的,仍然屬於夫妻共有。但是,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也確實有很大一部分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比如房產為一方婚前購買,或者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等情況。如果房管部門對登記一方名下的房屋,都要求其提供配偶同意的證明才給過戶,則這部分登記在一方名下但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出售時,將會產生很大問題。據了解,上海及全國其他地方的房管部門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過戶是否需要另一方簽字,做法並不完全相同,但是少有要求不在產證上的一方也要到現場簽字的。根據物權的公信公示原則,同時考慮到實務中可操作性,個人認為只要求產證上的權利人簽字即可過戶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如果有的地方房管部門要求另一方必須到場簽字,而另一面不同意簽字的,買房人如果屬於善意且通過合理的對價取得,則仍然有救濟權利的途徑:可能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如果判決支持,則房管部門需要根據判決結果配合過戶。因此,房管部門對房產交易的行政管理措施如果與法院的判決結果不一致,應該按照法院的判決結果進行操作;相應地,如果購買人購房並非善意,則登記產權人的配偶同樣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救濟自己的權利,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撤銷登記。

綜上所述,對於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無論實物中房管部門在登記時是如何操作的,購買人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交易就應該是可以達成的,只是交易有可能產生一定的麻煩。因此,對於夫妻共有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在條件允許時,可以要求另一方也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

文/杜繼業(上海市專職律師,民商法學碩士,來源:杜繼業民商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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