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

判決生效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

作者:韋劍(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微信號:rockwei2000)

《民法通則》第140條將起訴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但對於權利人起訴後訴訟時效將如何演變,法律及司法解釋卻欠缺明文。另外,《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如此,在判決生效後,訴訟時效是否結束?如沒有結束,其與申請執行時效關係如何?凡此種種,皆存疑問。

在廣州新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與韓國全球投資有限公司II、廣州成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中,廣東高院及最高院以較為含蓄的方式對此問題表達了立場,即「判決生效導致訴訟時效結束」。筆者對前述主張持有異議。本文中,筆者在簡要介紹相關案情的基礎上,嘗試對法院主張提出商榷。

一、案情簡介

1998年12月22日,建行向成豐公司發放貸款5495萬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28日止,新匯公司以其名下A、B、C三宗房產為前述借款作抵押。

2001年1月11日,建行向成豐公司催收逾期貸款。2002年7月12日,建行向廣州中院起訴,要求成豐公司還款,並要求對A、B兩宗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廣州中院判決支持建行的訴訟請求。後建行依法申請了強制執行。2004年,東方資產公司受讓了本案債權。

2008年8月27日,廣州中院對上述借款案作出再審判決,判令成豐公司還款並確認建行對A、B兩宗房產有優先受償權。

2009年8月19日,全球公司從東方公司受讓本案債權。2010年3月12日,全球公司和東方資產公司在《南方日報》刊登了《債務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2010年12月18日,廣州中院作出裁定,變更全球公司為申請執行人。

2011年10月28日,全球公司向廣州中院起訴新匯公司,要求對本案第三宗抵押房產(即C房產)行使抵押權。廣州中院支持了全球公司訴訟請求。新匯公司上訴至廣東高院。

廣東高院(2013)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17號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全球公司訴訟請求,理由:廣州中院於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再審判決,是對本案債權在法律上的最終確認,債權人應從上述判決生效之日起在相關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本案債權人應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間內對C房產行使抵押權,全球公司於2011年10月28日向廣州中院主張抵押權,已超出上述期限,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全球公司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經審查,認為廣東高院二審理由並無不當,以(2014)民申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全球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對本案的評論

我認為廣東高院判決和最高院裁定的理由及結果似乎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關於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本案爭議焦點為全球公司請求行使對C房產的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本案訟爭抵押權設定於1998年,而全球公司起訴要求實現抵押權的時間為2011年。自1998年本案抵押權設定至2011年全球公司請求實現抵押權,我國關於抵押權行權期間的法律發生了變動:依2000年實施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行使抵押權,而依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第202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

鑒於全球公司起訴要求實現抵押權的時間是在《物權法》實施之後,法院審理本案首先應當確定,本案應當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還是《物權法》第202條。而本案中,三級法院對此均不置一詞,似有疏漏。

對此問題,我的意見是:既然法律對本案類似情形應當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還是《物權法》第202條沒有規定,基於保護權利人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更有利於抵押權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本案中,廣東高院及最高院也是以《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作為裁判依據。

(二)全球公司請求行使對C房產的抵押權是在法定期間內,應該得到法院支持

1、判決生效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此,對於本案,是否支持全球公司的訴訟請求,需要審查主債權訴訟時效的變動情況,以確認全球公司請求實現抵押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

本案中,法院於2008年8月27日對主債權糾紛作出再審判決,全球公司於2011年10月28日起訴要求實現對C房產的抵押權。

對於本案,如何理解再審判決生效對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對此問題,廣東高院的意見為:再審判決「是對本案的債權在法律上最終得到確認」,據此東方公司「應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間內對成豐大廈第三層行使抵押權」。最高院在裁定中對廣東高院的前述意見表示贊同。雖然廣東高院及最高院對於主債權糾紛再審判決生效對主債權訴訟時效產生何種影響沒有明確闡述,但從其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對本案進行裁決,並認為「東方公司應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間內對C房產行使抵押權」,完全可以推論出廣東高院及最高院的意見是:「法院對主債權糾紛作出生效判決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就結束了」。

我認為,「生效判決作出時間即為訴訟時效結束之時」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相悖:

我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判決生效將導致訴訟時效結束。相反,《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另外,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六)申請強制執行;……。」

《民法通則》第140條將起訴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之一,並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後將重新計算。另外,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3條可知,對於因申請強制執行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截止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時,訴訟時效仍未結束(否則何來中斷)。

由此,基於《民法通則》第140條及《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3條,我們可以合理推論出,判決生效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

2、對於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訴訟時效宜從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之次日重新計算。

訴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後,應從何時重新起算?

從《民法通則》第140條後段規定的字面上看,訴訟時效似乎應當從起訴時重新起算。然而,鑒於起訴後法院審理案件需要相當的時間(超過兩年也並不鮮見),且要求權利人在法院審理期間另行向義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合常理,這樣的解釋顯然不具有合理性。

從比較法角度看,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137條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款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此外,我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第1款)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第2款)

參酌中國台灣地區相關規定,並參照《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5條,我認為,將因起訴而中斷的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時點,確定為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較為妥當。

3、本案中全球公司行使抵押權未超過法定期間

對於本案,即使不考慮《債務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及再審判決後法院恢復執行程序對訴訟時效的影響,法院於2008年8月27日對主債權糾紛作出再審判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至少要到2008年8月28日開始重新計算(我沒有查到再審判決,不了解該判決規定的履行債務期間),主債權訴訟時效至少要到2010年8月27日屆滿,全球公司於2011年11月28日起訴要求實現對C房產的抵押權,完全沒有超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法院不支持其訴訟請求並不妥當。

三、產生「生效判決作出時間即為訴訟時效結束之時」誤解的可能緣由

經過初步研究,我認為問題可能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未能調和申請執行時效與訴訟時效兩套制度。

從立法過程看,我國是先制定民事訴訟法,後制定《民法通則》:

1982年,人大通過《民事訴訟法(試行)》,該法第16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此後出台的民訴法一直延續了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規定。

1986年,《民法通則》出台。該法第140條將起訴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訴訟時效司法解釋》進一步將申請強制執行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依照我國現行法,在判決生效後,權利人行使權利同時受到訴訟時效及申請執行時效的規制。

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今年出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83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第1款);「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

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經過上述修訂後,與訴訟時效制度已高度近似。

判決生效後,在存在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的情況下,法律何以規定功能近似的訴訟時效制度仍然存續?二者關係如何?訴訟時效制度的效用何在?前述問題頗費思量。

據我閱讀所見,中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均未規定所謂的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在判決確定後,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同樣受消滅時效制度規制,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同時規定申請強制執行也是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

以中國台灣地區相關制度為參照,我覺得,在程序法先行規定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的情況下,我國法律制定者在制定實體法時,或許未能考慮到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可能對訴訟時效制度的影響,也未能全面考察中國台灣地區等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消滅時效制度的制度背景,在制定《民法通則》時,簡單照搬大陸法系立法例,將起訴規定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而沒有考慮該制度與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的協調問題。在我看來,很有可能,正是因為存在申請執行時效制度,有人就認為,判決生效後訴訟時效就應當功成身退,「結束」了。

我認為,立法機關現在應該好好考慮二者的整合問題。整合的結果,當然最好是與境外先進立法接軌,取消申請執行時效,而讓訴訟時效制度規制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始終。

不過,在整合之前,基於現行規定確認訴訟時效在判決生效後仍然存續,有其實務價值(比如對於本案)。而且,即使整合方案是讓訴訟時效在判決生效後結束,交由申請執行時效接管,是否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判決生效之前向法院主張行使抵押權也很有探討的餘地。在法律明確宣布「判決生效導致訴訟時效結束,此後僅適用申請執行時效,抵押權人應當在判決生效之前行使抵押權」之前,我們好像沒有正當理由讓類似全球公司這樣的權利人為立法機關的疏忽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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