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後臨時起意拿走死者財物算侵佔還是盜竊?

最高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按照這個意思是支持盜竊罪認定的。

不過張明楷教授否認死者的佔有,主張對上述行為認定為侵占罪,而不認定為盜竊罪。


記得當初上刑法課時,就學理上老師給了兩方面的觀點,一是侵佔,因為死者不是所有權人,同時從刑法總體輕刑化趨勢來看,定位侵佔有利於犯罪嫌疑人;二是定盜竊,出於尊重人的尊嚴考慮,剛剛死亡的死者可以視為具有「擬制人格」,對物擁有所有權。

我支持司法解釋的觀點,我認為定盜竊比較合適。

但我的觀點不是因為繼承的問題。

盜竊的定義是指行為人以相對平和的手段,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到非佔有人控制之下。

這個定義的兩個用詞區分了盜竊與搶劫、搶奪、侵佔的罪名。

手段相對平和,意味著不是暴力佔有,因此不構成「搶」。轉移的是他人佔有下的財物,也即轉移他人事實上控制的財物,意味著不屬於侵佔。

當然,怎樣屬於事實上控制這個狀態還可以進一步討論,為了不偏離主題,這裡不展開了。

對於有人說侵佔只能侵佔合法持有的財物,這點我是不認同的,侵佔應該有三種形態,一就是合法持有(比如代為保管),二是遺失物,三是埋藏物。盜竊是盜竊他人控制之下的財物,而侵佔是侵佔自己或無人控制之下的財物。

因此,區分盜竊與侵佔的一個關鍵是,行為對象處於誰的控制之下。

基於這樣的情況,雖然人死亡後繼承即發生,但是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並未實現對遺產的佔有,因此行為人取得的財物不屬於「他人控制之下的財物」,因此認為行為人是盜竊繼承人的財物的觀點是不適當的。

我支持定盜竊罪的理由有三點,一是我們老師提的擬制人格,二是節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懲罰犯罪,維護刑法權威。

感覺自己的入罪思想有時的確有點偏重,但從法制史的角度來說,刑罰應當世輕世重,鑒於我國執法水平實在有待增強,加重立法上的威懾力也屬於不得已的選擇之一吧。

真要是達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話,定侵佔也未嘗不可,反正定侵佔的法理也沒錯。


首先回復答案,算搶劫。

就法律解釋而言,最高院做出的解釋是司法解釋,張明楷老師做出的解釋是學理解釋。前者是正式解釋,後者是非正式解釋。在實際判斷中以最高院的解釋為準。

但是之前一些知友的分析並不正確。

關於此項解釋的意義,即死後臨時起意佔有他人財物視為侵佔究竟是一項法律擬制,還是擴大解釋,抑或是注意性規定,下面我將從盜竊,侵佔和搶劫的一般構成要件以及財物本身的所有權歸屬兩個方面進行討論。

首先,分析殺人之後所遺留財物的所有權歸屬。我國的民法規定下,一件有主物所有權只會歸屬於私人(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集體和國家。而更複雜的一般情況下,我們還需要討論兩種複雜的情況,遺失物和無主物。

問題一,該財物是否是遺失物呢?

不是,因為遺失物要求原主由於疏忽或者自然原因喪失佔有。本例中原主死亡導致喪失佔有,新主人(無論是基於繼承還是歸於國家)尚未取得佔有。死亡不是自然原因而是人禍,原主對物喪失佔有也不能說有疏忽。故不滿足遺失物的條件。

問題二,該財物是否是無主物呢?

不是,無主物要求無法確定所有人,但該物所有人很明確。依我國繼承法,若是被害人有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或成立的遺贈合同,該財務屬於繼承人或遺贈合同相對人。若是沒有上述人員,財物屬於國家。

綜上,我們可以非常清楚的發現以下兩個事實

1該物並非無主物或是遺失物

2該物的所有人不是死者。

以上為物權方面的分析,跨年有事,回來繼續

嗯,繼續了。

在分析完該財物的所有權屬性之後,我們來看一下三個罪名

1搶劫罪

搶劫罪的要求之一是對人暴力,其客體為複雜客體,既有私人財產的所有權,也有公民的人身權。在本案中,無論在獲得財物時我們認定財物的所有者是死者本人(此時認可死者佔有),繼承人,國家或集體(無繼承人),獲取財物的手段都不包括對人暴力。

必須注意的是,儘管之前將被害人殺死,該行為也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對人暴力,因為該行為已經在故意殺人罪中被評價過了,若是認定搶劫罪,涉及重複評價。

2盜竊罪

盜竊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財物。在近幾年來刑法學界關於盜竊罪的認識中,秘密性已經被排除在外(可是百度詞條還沒改過來)。

現在一般學界認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的佔有財物(此處不是廢話),且不涉及對物的暴力(如飛車搶奪,一般認為是對物暴力,定搶奪罪),亦不涉及對人暴力(那就是搶劫了)。

3侵占罪

現在侵佔一般要求在合法佔有財務的情況下,侵佔其所有權,其犯罪對象只有三種,遺忘物,埋藏物,代他人保管的財物

不過需要注意,此處的遺忘物應作廣義理解,一般遺失物也常常被認為包括在內。

看完以上三種罪名的分析,我們來看案例的具體情況:

情況一,學理上認可死者佔有,死後起意,由於不含對人暴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和所有,定盜竊罪。

情況二,不認可死者佔有,財物被繼承或歸屬國家,又假設財物所處位置為非封閉場所,此時財物無人佔有,相對所有人而言為遺失物,此時非法佔有財物定侵占罪。

情況三,不認可死者佔有,財物被繼承或歸屬國家,又假設財物所處位置為封閉場所,此時財物臨時性的被場所經營人或所有人佔有,此時依舊定盜竊。(但若是封閉場所屬於行為人,此時不能視為有權佔有財物,參見情況二)

綜上,我們可知,一般情況下故意殺人後臨時起意,按刑法一般原理分析是不認定為搶劫罪的,故《意見》屬於法律擬制。

以上。


死者當然不能成為所有權人人,那麼這些財產就變成遺產了。

那在還未分割遺產的情況下,這實際上變成所有繼承人共有的財產了。

那在這個前提下談盜竊,我認為沒有什麼不可。

殺人者,並未合理佔有財產,談侵佔有點奇怪。

僅作為拋磚引玉。


嘖嘖,今年司考就考過這道題。剛死就拿定盜竊,死了一會再拿定侵佔


根據不同的學說理論,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如果認為死者可以佔有財物,則認定為盜竊行為

如果認為死者不能佔有財物,則認定為侵佔行為

這是張明楷教授和周光權教授,陳興良教授在盜竊罪這一特殊情況中主要的觀點爭議,今年司法考試卷四中也有涉及,現主要以張教授的觀點作為主流觀點。

另,以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還要參考財物的價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動機等主客觀因素才能認定為具體罪名。


這個不涉及死者佔有的問題,因為盜竊的不是死者的財物,是死者繼承人的財務。


盜竊

故意殺人在先,拿走財物在後,此時財物不算「遺失物」「埋藏物」因此當然不能定罪為侵占罪。

從四要件看:盜竊罪的主觀方面:故意,「臨時起意」當然也是故意;客觀方面要求非法竊取,由於剛剛殺人,此時財物應仍歸被害者所有,因此以秘密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屬於非法竊取;客體和主體就不用說了,肯定是滿足的。


刑法上承認對死者的瞬時佔有,跟民法直接被繼承人佔有是不一樣的


現在學術上並沒有統一的觀點,就拿司法考試來說吧,司法考試中是承認有兩種觀點的,並沒有一定是盜竊罪或者是侵占罪,他們之間只有一個區分點,那就是是否承認死者的佔有,如果承認那就是盜竊,如果不承認那就是侵佔。

被害人死亡後,財物作為被害人的遺產,應該屬於其繼承人,在民法上來說,該繼承人擁有一個佔有返還請求權(因為該佔有是惡意的無權佔有)和返還原物請求權。


這要看律師屌不屌了


題主你好。

首先侵占罪有兩種行為類型:一是侵佔委託物,一是侵佔脫離佔有物。不管是哪種都有一個顯著特徵,即侵佔物必須為行為人所佔有。

其次與之對應的盜竊罪中盜竊的是他人佔有的財物。

所以,判斷行為成立侵占罪還是盜竊罪的關鍵就是:財物由誰佔有,是否脫離佔有。

我的拙見是:1.張明楷教授認為故意殺人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行為人對於死者財物屬於事實上的佔有,即財物在行為人的實際控制範圍內而被佔有,屬於侵占罪中第一種行為類型侵佔委託物,故定侵占罪。

2.而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將之定性為盜竊罪,是認為行為人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的財物雖不為其自己實際控制佔有,但也不應當認定為行為人佔有,即對佔有進行限定性解釋,僅包括法律上的佔有,或者我們可以認為行為人的財物此時已經轉變為繼承人未分配之前的共有財產,其法律上的佔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在此種理解之上宜認為行為人並沒有佔有財物而非法轉移佔有故而定盜竊罪。

「法條鏈接」:

【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盜竊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實我是贊同定為盜竊罪的……

法學新晉渣,歡迎指教請多關照。


這難道不是搶劫致死么?怎麼來證明臨時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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