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期:《人大法工委緣何劍指「婚姻法解釋第24條」?》

此文首發於2017年12月26日《新京報》「評論」。

12月24日上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將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份報告,首次集中公布了近年來全國人大備案審查中推動相關部門糾正「帶病文件」的十大案例。其中,推動解決《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爭議赫然在列,再次引起了社會各界對相關問題的熱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報告顯示,僅2016年以來,收到公民提出的針對該條司法解釋的審查建議就有近千件。相關部門負責人甚至用「每天像雪片一樣」來形容民眾的呼聲之大。那麼該條司法解釋的內容究竟為何?民眾的意見為何如此集中呢?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稍加比較即可看出,《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有一個條件,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即便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都被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償還。另一方如果要想豁免償還責任,必須要自行舉證證明:債權人與配偶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債務人與其配偶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也即,《婚姻法》確立的夫妻一人舉債「以個人債務為原則,以夫妻共同債務為例外」的原則,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那裡變成了「以夫妻共同債務為原則,以個人債務為例外」。而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確立的極為狹窄的例外情形中,還對未舉債一方科以舉證責任,可以說是根本改變了上位法的立場和取向。

司法解釋和上位法的背離,引發大量婚姻中的一方在不知情、無合意的情況下「被負債」、被執行甚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單。丈夫在外欠下賭債、毒債或者高利貸,妻子被債權人跟蹤、威脅、騷擾的報道不時見諸媒體。夫妻關係原本是兩個獨立人格主體的情感結合,由此帶來的財產關係也只是情感結合投射在法律上的結果。將夫妻財產上的共有關係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到夫妻一方對外負債上,不符合人格獨立原則下自我行為自我負責的要求。

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公布了《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明確: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補充規定》對司法實踐中反映最為突出的問題給出了回應,但有人認為這離《婚姻法》「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這一前提仍有距離。

報告顯示,全國人大法工委於今年6月召開座談會,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研究,推動解決有關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未來命運尚不明了,但可以肯定的是,相關規定必須要在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利益特別是債務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間取得更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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