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公告通讀8——2012年30號、2014年24號、2012年59號

2017年10月16日由於沒有時間,所以沒有繼續宗慶後涉稅故事的連載,讀了幾個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現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締約對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時,應按照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項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不應僅因某項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條所述「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認定。

二、對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斷,可根據不同所得類型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貸款合同、特許權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專利註冊證書、版權所屬證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進行分析和認定。

三、申請享受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的,如果其為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樣為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不含通過不屬於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的第三方國家或地區居民企業間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該股息是來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請人通過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統稱代理人)代為收取所得的,無論代理人是否屬於締約對方居民,都不應據此影響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但代理人應向稅務機關聲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聲明樣式見附件。

五、稅務機關按照本公告第四條的規定認定受益所有人身份,並批准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屬居民國或地區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或信息交換協議,可視需要通過信息交換了解代理人的有關信息。通過信息交換可以認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稅務機關可改變此前的審批結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補徵稅款,並按照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六、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處理相關審批事項時,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難以認定而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決定的,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第十七條的規定,做出暫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處理。經過審批後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務機關應將相應稅款退還申請人。

七、按照國稅發[2009]124號文件的規定,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處理相關審批事項時,涉及到否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應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後執行,省級稅務機關應將相關案件處理結果同時報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備案。

八、同一納稅人就類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稅務機關申請認定受益所有人身份並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可向相關稅務機關說明情況,相關稅務機關應在相互協商一致後做出處理決定;相關稅務機關不能協調一致的,應層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處理,並說明協商情況。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委託投資情況下認定受益所有人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4號 2014.4.21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的有關規定,對於委託投資情況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問題,在符合上述文件規定的前提下,補充公告如下:

、本公告所稱「委託投資」是指非居民將自有資金直接委託給境外專業機構用於對居民企業的股權、債權投資,其中的「境外專業機構」指經其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政府許可從事證券經紀、資產管理、資金以及證券託管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在委託投資期間,境外專業機構將受託資金獨立於其自有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境外專業機構根據相應的委託或代理協議收取服務費或傭金。受託資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應由該非居民取得和承擔

國稅發[2009]124號補充文件——國稅函[2010]290號 關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二、非居民通過委託投資取得投資收益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一)投資鏈條各方(包括該非居民、投資管理人或投資經理、各級託管人、證券公司等)簽署的與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能夠說明投資業務的其他資料,資料內容應包括委託投資本金來源和組成情況以及各方收取費用或取得所得的約定;

(二)投資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級返回至該非居民的信息和憑據,以及對所得類型認定與劃分的說明資料;

(三)稅務機關為認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三、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並區分所得類型進行處理:

(一)如果投資收益的所得類型為股息或利息,該所得在逐級返回至該非居民的過程中所得性質未發生改變,且有憑據證明該所得實際返回至該非居民,則可以認定該非居民為該筆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夠享受稅收協定相應條款規定的待遇;

(二)如果投資鏈條上除該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費用或取得的報酬與股息、利息有關,則該非居民不是該部分費用或報酬的受益所有人,該部分費用或報酬不得享受稅收協定股息和利息條款規定的待遇;

(三)如果投資收益的所得類型為財產收益,或其他不適用受益所有人規則的所得類型,則應按稅收協定相應條款的規定處理。

四、非居民或其委託代理人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能區分非居民委託投資收益與投資鏈條上其他各方報酬的,稅務機關應不予批准相應的稅收協定待遇。

五、非居民與投資鏈條上一方或多方形成關聯關係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供關聯交易定價原則、方法及相關資料。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足以證明相關聯各方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拒絕給予相應的稅收協定待遇。

六、對於非居民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供的憑據、所得類型認定與劃分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稅務機關可視情況通過信息交換方式核實其真實性和準確性。經核實與實際情況不符,不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而稅務機關已批准享受的,應撤銷原審批決定,並按稅收征管法和國稅發〔2009〕124號文件有關規定處理。

七、稅務機關按照本公告第三條的規定認定非居民為受益所有人,且根據稅收協定股息或利息條款的規定,該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應僅在締約國對方徵稅的,如果該非居民通過委託投資取得投資收益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條款稅收協定待遇之日起3個公曆年度內(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可免於對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進行重複認定,但應對其取得的投資收益所得類型進行審核:

(一)通過同一架構安排進行委託投資;

(二)投資鏈條上除被投資企業之外的各方保持不變;

(三)投資鏈條上除被投資企業之外的各方簽署的與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保持不變。

該非居民與受益所有人身份認定有關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告知主管稅務機關。該非居民因信息變化不能繼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並按國內法規定申報納稅。

八、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發生但稅務處理未完結的事項,按本公告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中財產收益條款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9號 2012-12-31

為了規範和統一稅收協定中財產收益條款的執行,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稱「中新稅收協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以下稱「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不動產,均應包括各種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房屋等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

二、根據「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規定,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於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該規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不含轉讓當月)的連續36個公曆月份。

三、「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公司財產和不動產均應按照當時有效的中國會計制度有關資產(不考慮負債)處理的規定進行確認和計價,但相關不動產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價值額不得低於按照當時可比相鄰或同類地段的市場價格計算的數額。

納稅人不能按照上款規定進行可靠計算的,相關資產確認和計價由稅務機關參照上款規定合理估定。

四、「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規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間接參與一個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与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
。如果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其他名義參與人(含個人、公司和其他實體)參與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且該新加坡居民對於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資本享有排他性資本參與利益,並實質承擔資本參與風險,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該中國居民公司資本可以視同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与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

(二)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係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

(三)與該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係的關聯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參与或者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係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但在匯總計算該關聯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總資本份額時,符合前述規定的每一參與鏈所參與的資本份額不重複計算。上述與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係的關聯集團內成員包括:

1.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個人的情況下,與該新加坡個人居民具有相同資本參與利益的個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系親屬、子女及子女以下後輩直系親屬);

2.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公司或其他實體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擁有該新加坡居民100%資本的個人(包括與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
系親屬、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後輩直系親屬共同擁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實體。」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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