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際稅收公告通讀1——2015年60號、2015年45號、2015年7號

2015年60號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1本公告適用範圍

(1)非稅收居民

(2)協定待遇:按照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可以減輕或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2、自行享受

非居民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時自行享受,國稅局之後監督。

3、誰是主管稅務機關?誰是非居民納稅人?誰是扣繳義務人?

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的納稅義務負有徵管職責的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納稅人,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或稅收協定不屬於中國稅收居民的納稅人(含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包括法定扣繳義務人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指定扣繳義務人。

第二章 協定適用和納稅申報

1自行判斷能否享受待遇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應當自行判斷能否享受協定待遇,如實申報並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2、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

(1)應當主動向扣繳義務人提出,並向扣繳義務人提供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2)還要提供提供的資料齊全

3、要提供什麼資料?

(一)《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信息報告表》(見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一個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企業,可以締約對方運輸主管部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一個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法人證明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個人,可以締約對方政府簽發的護照複印件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

(五)其他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特定條款稅收協定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應當提交的證明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其他資料。

4、非居民納稅人還要特殊提交什麼材料?

(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受雇所得)、政府服務、教師和研究人員、學生條款待遇的,應當在首次取得相關所得並進行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複報送資料。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和營業利潤、國際運輸、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退休金條款待遇,或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應當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可在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之日所屬年度起的三個公曆年度內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複報送資料。

(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演藝人員和運動員、其他所得條款待遇的,應當在每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扣繳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5、不用重複報送

非居民納稅人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前已根據其他非居民納稅人管理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的,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複報送,但是應當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時說明前述資料的報送時間。

6、中文文本

按本辦法規定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採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以複印件向稅務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相關證明或資料,但是應當在複印件上標註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或簽章,並按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7、自行申報的,每個項目分別申報;多個扣繳義務人的,每個扣繳義務人報送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應當就每一個經營項目、營業場所或勞務提供項目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有多個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向每一個扣繳義務人分別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各扣繳義務人在依協定規定扣繳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8、對真實性負責

非居民納稅人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告表填報信息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扣繳義務人根據非居民納稅人提供的報告表和資料依協定規定扣繳的,不改變非居民納稅人真實填報相關信息和提供資料的責任。

9、發現自己享受了不該享受的——主動補稅

非居民納稅人發現不應享受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並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稅。

10、可享受沒有享受——要求退還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征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及補充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辦理退還手續。

11、情況變化——重新報送資料

居民納稅人在享受協定待遇後,情況發生變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當在下一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下一次扣繳申報時重新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在自行申報的情況下,應當自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關協定待遇,並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應當立即告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得知或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應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履行扣繳義務。

第三章 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1、發現不足證明享受條件的,要求限期提供其他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報告表和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其他補充資料並配合調查。

2、配合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後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拒絕提供相關核實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稅務機關進行後續調查,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查實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3、不能準確判斷的——報告——情報交換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4、查實時間不包括各種時間

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述查實時間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補充提供資料、個案請示、相互協商、情報交換的時間。稅務機關因上述原因延長查實時間的,應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相關決定及理由。

5、補繳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並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

非居民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從該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中國的其他所得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應納稅款,或依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5、一般反避稅調查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中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可以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程序。

6、信用檔案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不當享受協定待遇情況建立信用檔案,並採取相應後續管理措施。

7、不服——行政訴訟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涉及本辦法的各種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非居民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稅收協定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非居民納稅人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的,按照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條款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2015年45號公告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規範成本分攤協議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1、報送成本分攤協議+附送《關聯業務往來報告》

企業應自與關聯方簽訂(變更)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成本分攤協議副本,並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2、對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和成本收益相匹配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特別納稅調整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成本分攤協議的後續管理,對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和成本與收益相匹配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3、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配比的,作出補償調整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參與方實際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配比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補償調整。參與方未做補償調整的,稅務機關應當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

1、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定性為直接轉讓中國財產

(1)定義

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

(2)什麼是中國應稅財產

本公告所稱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是指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且轉讓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規定,應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中國境內機構、場所財產,中國境內不動產,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等(以下稱中國應稅財產)。

(3)什麼是間接轉讓?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是指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境外企業(不含境外註冊中國居民企業,以下稱境外企業)股權及其他類似權益(以下稱股權),產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非居民企業稱股權轉讓方

2、遇到這種間接轉讓怎麼處理?

適用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取得的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歸屬於中國應稅財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應按以下順序進行稅務處理:

  (一)將下屬企業所持有的、歸屬於境外企業數額——作為與下屬企業的所設機構場所 實際聯繫所得——即這家公司控制的這些財產不變,股東改變也要交稅

對歸屬於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財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機構、場所財產所得),應作為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徵稅;

  (二)間接轉讓不動產

除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於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不動產所得),應作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徵稅;

  (三)間接轉讓股權所得

除適用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於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股權所得),應作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徵稅。

  三、不是所有簡介轉讓都要調整,要考慮:

  (一)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應稅財產;

  (二)境外企業資產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於中國境內;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實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

  (四)境外企業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

  (五)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六)股權轉讓方間接投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與直接投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在中國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情形外,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情形:

  (一)

境外企業股權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應稅財產;

  (二)

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產總額(不含現金)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於中國境內;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地區)登記註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

  (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於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五、不認定間接轉讓股權的行為:

  (一)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並賣出同一上市境外企業股權取得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並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情況下,按照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該項財產轉讓所得在中國可以免予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交易雙方的股權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關聯企業

  1. 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80%以上的股權;

  2. 股權受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轉讓方80%以上的股權;

  3. 股權轉讓方和股權受讓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80%以上的股權。

  境外企業股權50%以上(不含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本條第(一)項第1、2、3目的持股比例應為100%。

  上述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鏈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

  (二)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後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其中國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三)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以股票作為對價

  七、間接轉讓機構場所財產的如何繳納所得稅?

間接轉讓機構、場所財產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計入納稅義務發生之日所屬納稅年度該機構、場所的所得,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間接轉讓不動產或股權的如何繳納所得稅?

間接轉讓不動產所得或間接轉讓股權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股權轉讓方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未扣繳或未足額扣繳應納稅款的,股權轉讓方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並提供與計算股權轉讓收益和稅款相關的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稅款入庫後30日內層報稅務總局備案。

  扣繳義務人未扣繳,且股權轉讓方未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但扣繳義務人已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之日起30日內按本公告第九條規定提交資料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九、提交材料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雙方及被間接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股權轉讓事項,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為外文文本的需同時附送中文譯本,下同);

  (二)股權轉讓前後的企業股權架構圖;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上兩個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不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的理由。

  十、提交材料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雙方和籌劃方,以及被間接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本公告第九條規定的資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關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整體安排的決策或執行過程信息;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在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內外部審計情況;

  (四)用以確定境外股權轉讓價款的資產評估報告及其他作價依據;

  (五)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六)與適用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有關的證據信息;

  (七)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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