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歡不是被判重了,而是被判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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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一篇題為《母親欠債遭11人凌辱 兒子目睹後刺死1人被判無期》的報道在網上引發幾乎一邊倒的輿論風暴。不論是各大網站的網友跟帖,還是各類網路民意投票,壓倒多數的網民都認為刺人者於歡構成正當防衛,山東省聊城市中級法院的判決有失公允。

關於案情,《南方周末》有相應的報道。但為了謹慎起見,本文的分析將主要根據聊城中院的判決。根據該份判決,一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為: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銀霞向趙榮榮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時許,趙榮榮糾集11人先後到源大工貿公司催要欠款,並在公司辦公樓大門外抱廈台上與其他人一起燒烤飲酒。約21時50分,杜志浩等人來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催要欠款,並對蘇銀霞、於歡二人有侮辱言行。22時10分許,民警接警後到達接待室,詢問情況後到院內進一步了解情況,於歡離開接待室被阻止,與杜志浩等人發生衝突,於歡持尖刀將杜志浩等人捅傷,造成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剋死亡,另外造成兩人重傷和一人輕傷。

如果僅僅根據上述寥寥數語概括的事實,那麼一審法院在判決時認為「雖然當時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辱罵和侮辱,但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於歡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所以於歡持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進而認為「於歡面對眾多討債人的長時間糾纏,不能正確處理衝突」,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正當防衛就似乎順理成章了。然而,如果結合判決書中的相關證據進行分析,就會發現正是因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極其嚴重的偏差,才直接導致後續的法律定性也跟著出現根本性錯誤。

其一,法院雖然認定了「月息10%」、「催要欠款」等事實,卻忽略了蘇銀霞實際向趙榮榮還了多少錢,趙榮榮等人「催要欠款」的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等至關重要的內容。根據相關司法解釋,2014年時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的最高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即便2015年最高法頒布了新的司法解釋,24%也是法律保護的最高年息。本案中,月息10%換作年息高達120%,遠遠超出了法律保護的範圍。蘇銀霞本人的證詞更是證明,她已經陸續歸還趙榮榮152.5萬元,換算下來年息超過了24%。由此可見,趙榮榮所催要的是非法之債,根本不受法律保護。更重要的是,根據債的相對性,趙榮榮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根本無權向蘇銀霞討債。趙榮榮糾集的11人到源大工貿公司討債,即便沒有後面的辱罵和毆打行為,也是從一開始就是完全違法的。這個大前提必須界定清楚,而不是像一審法院那樣完全不予理會或評價。

其二,杜志浩等人對蘇銀霞、於歡二人極盡侮辱之能事,法院卻僅以「有侮辱言行」輕描淡寫帶過,刻意忽略杜志浩等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到涉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犯罪的程度。蘇銀霞、於歡以及在場的目擊證人都能證明,杜志浩當著蘇銀霞的面露出生殖器、脫掉於歡的鞋子拿給蘇銀霞聞、當著母子二人的面播放黃色錄像,還有長時間沒有底線的各種辱罵。凡此種種挑戰人倫底線的惡行,都是毫不掩飾的當眾實施的。這些言行已經達到了我國《刑法》中關於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人的生存條件不僅包括肉體生命的存續,還包括底線人格尊嚴的保留。踐踏人格底線,當著自己面羞辱母親,直接威脅到了人的生存本能,沒有人能夠容忍,制止並反擊是唯一的選擇。所謂「士可殺,不可辱」說的就是這種情況。在這個過程中,要求於歡無動於衷、默默忍受,違背基本人性,不具有任何期待可能性。

其三,民警接警到場簡單問詢後即離開的行為,明顯加劇了於歡的絕望和恐懼,一審法院卻認為此時於歡、蘇銀霞的人身危險性大幅降低,不再有正當防衛的緊迫性。在被杜志浩等人毆打和百般凌辱後,於歡首先想到的是尋求公權保護。而面對報警求助,面對多數人包圍兩個人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警方卻撂下一句「要賬可以,不要動手打人」的話就旋即離開。須知,警方此時有責任查清於歡和他母親的人身是否安全,自由是否受限,杜志浩等人的討債行為是否合法。至少也應當將雙方隔開,然後再聽取於歡和他母親蘇銀霞的陳述。因為報警求助的內容包含打人,警方出警後蘇銀霞也提到自己被打。山東警方的不作為使得於歡最後的寄託和希望也告破滅,這極大的加劇了他的絕望和無助,也是他選擇私力救濟、持刀防衛的直接動因。報警求助無果,公權力不作為,私力救濟也就因此有了正當性。

其四,杜志浩等人非法限制於歡的人身自由已經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法院卻簡單的以「雖然當時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一語帶過。於歡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是從於歡被侵害的角度進行的事實描述,但如果從加害人杜志浩等人的行為角度進行描述,特別是對杜志浩等人的行為進行評價的話,那麼就涉及到了非法拘禁犯罪的問題了。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結合本案中存在的毆打、侮辱等情節,杜志浩等人的行為已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並且依法需要從重處罰。

其五,於歡本人處在持續的暴力圍攻和精神羞辱之中,面臨著持續的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而法院卻認為於歡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如前文所述,杜志浩等人的行為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且這種犯罪行為處於連續狀態並未終了,於歡當然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法院看不到這個前提是因為法院在事實認定的時候把那些至關重要的事實都過濾掉了。雖然杜志浩等人沒有攜帶刀具等兇器,但不等於沒有使用工具。在案證據顯示,杜志浩等人使用了椅子、鞋子等物體對於歡及其母親進行了襲擊,這在暴力行兇的過程中毫無疑問屬於使用工具。退一萬步,即便沒有使用工具,徒手照樣可以行兇,使用工具絕非正當防衛的必要條件。

綜上分析,杜志浩等人對蘇銀霞不享有任何債權,根本沒有權利向蘇銀霞催要任何欠款。杜志浩等11人來到源大工貿公司非法限制蘇銀霞、於歡等人人身自由並對兩人進行猥褻、侮辱和毆打的行為分別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歡面對持續的不法侵害,先是選擇向公安機關求助。但警方到場就離開,於歡離開接待室被阻攔。在封閉空間內,於歡對未來會發生什麼心理完全沒底,對自己的人身安全沒有任何信心。在此特殊環境下,於歡別無選擇,唯有防衛才有可能脫離危險。此時即便導致人員傷亡,也屬於正當防衛,不負法律責任。

更何況,杜志浩受傷後自行駕車去醫院治療,現場第一時間沒有採取急救措施。甚至有人看到杜志浩去醫院後因為瑣事跟人發生爭吵。這說明杜志浩現場傷情並不致命,其最終死亡可能與救治不及時有關。存在外來介入因素的情況下,不能把杜志浩的死因完全歸結到於歡的刀刺行為身上。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決於歡無期徒刑不是判重了,而是完完全全的判錯了。於歡本案中具有無限正當防衛權,依法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僅從網路上的反響來看,毫無疑問,聊城中院的判決與多數民意並不同調,又一次被貼上了「冷酷無情」的標籤。儘管司法並非總要跟在民意的背後,看民意的「臉色」做出判決,甚至司法有時還需要矯正盲從的「民意」,但如果一份判決在「良善」、「公正」等基本維度上與多數民意相悖離,那麼相關的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還是有必要進行一定的反思和檢省。就此案而言,在判決時如能給正常的人倫情理留下必要的空間,能夠考慮到當面凌辱自己的母親所導致的精神痛苦,那麼法院很可能不會像現在這樣判決。於歡已經提出上訴,我們期待山東高院在進行本案的二審審理時,能夠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人類的一般情感認知和生命倫理,依法改判於歡無罪,向公眾傳遞出人倫情理的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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