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對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肯定了股權代持行為的合法性。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對隱名股東而言依舊存在較多法律風險:
隱名股東確權存有障礙
隱名股東的確權障礙主要在於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構成實際出資的認定。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建立在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有為公司經營合法合規或吸引投資需要,隱名股東請具有特定資質的專家或名人代持股份,後雙方就股份歸屬產生爭議。由於顯名股東在事實層面承擔了顯名風險並且可能相應承擔了股東經營管理公司的義務,代持協議的有效性在法理層面上存有爭議,在法律層面則可能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約束。
雖然「隱名股東」至少能認定與「代持人」之間存有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但這一實務中常用的處理方式選擇性忽視了「隱名股東」在投資之際承擔的風險與所投資金的機會成本,嚴重侵害了隱名股東的權益。
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收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必須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方能主張相應的收益權。實務中,當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顯名股東證明其已履行相應出資義務可能存有障礙。
隱名股東顯名存有障礙
縱然隱名股東成功證明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並完成了對於實際出資的認定從而實現了隱名股東的相應確權,該確權只針對代持人有效,無法在公司層面直接產生效力,即隱名股東既無法直接行使其作為股東對於公司的控制表決權,也無權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應收益。尤其是當代持人存有其他債權債務時,隱名股東若無法顯名,其各項權益難以保證。
然而,隱名股東顯名化存在有限責任公司對內人合基礎以及對外信用保證兩方面的障礙。
首先,有限責任公司對內的人合基礎決定了公司股權結構變動存有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明確了包括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等相應限制,主要體現在其第七十一條第二、三款: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代持協議縱然有效,其約束的對象局限在簽署代持協議的多方,嚴重受制於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明確代持協議與其他股東權益之間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該條款的解讀需要尤其注意兩點,其一,「其他股東」指的是「其他股份的持有者」而非「除了隱名股東之外的股東」;其二,若有證據表明「其他股東」知曉且默許了代持行為,則出於保護實際投資人相應權益不受「其他股東」與名義股東聯手侵害的考慮,「其他股東」的相應行為應當視為「同意」。
再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信息作為公開信息與公司經營有某種程度上的聯繫。在較多實務案例中,為避免由於名義股東(尤其是明星股東)去名而造成公司經營出現困局從而侵害其他股東利益,隱名股東顯名困難重重。
代為處置存有法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由於顯名股東在公司層面直接持有股權,若其違背隱名股東意願對代持股權進行處分最終造成隱名股東損失,隱名股東除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向早有預謀的顯名股東進行追索外,出於對於「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很難有別的有效手段去維護其在公司層面的相應權益。
由於損失通常難以評估,隱名股東往往最終只能獲得較為顯著的直接損失賠償,因此該賠償通常難以彌補隱名股東實際遭受的損失。
公司治理存有管理困局
若隱名股東出於種種原因暫時無法顯名化,則公司治理可能出現相應困局。且不論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行為不一致可能會對隱名股東造成的各類不可預知的風險,縱然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依舊是一致行動人,仍然會出現許多問題。
顯名股東作為公司層面受認可的股東,其需要參與公司各項決議及內部表決。由於其受託於隱名股東,若其在表決中故意不積極作為影響公司經營,或違反其應盡的保密性義務,受損的其他股東可以直接向作為委託方的隱名股東提出索賠,加大了隱名股東的涉訴風險。
如何降低股權代持相應風險
降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風險的關鍵在於,其一,設計股權代持之初便已明確了未來顯名化的路徑並做了相應準備;其二,通過信託或質押等手段削弱並監控代持人享有的相應財產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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