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協議要不要簽署

作者/袁霄霄

有人問,你作為律師,經常和合同打交道,婚後財產協議你要不要簽署?

我的答案是否定的,我不會簽署。

但是我又經常給別人寫《婚內財產協議》,這矛盾不矛盾?

這就是我們今天要講的一個主題,什麼時候簽署《婚內財產協議》或者說《婚內財產協議》有什麼作用?能不能夠保護你自己?能不能夠挽救婚姻?

第一,首先解釋一下我為什麼不會簽署。

法律是工具,生活畢竟還是生活,有遠方、有詩、還有她!

我們一般要把財產和婚姻捆綁起來或許是有危機感或者是不信任(當然是指的一般)。

婚前大多數人應該還是相信真愛的,那就不能談危機,這個又和合同無關了,在簽署合同前,必須考慮到違約的風險,因為合同就是一種財產的交易方式,我們當然不會把婚姻視為財產來與合同等價,結婚前我想沒有多少人會考慮怎麼離婚吧,但是法律還是要懂!

我們現在接觸的婚姻法多少有西方國家的淵源,在市民社會裡具有最基本的契約精神。但是我們國家既然沒有形成市民社會,契約精神又不足,還要遵守婚姻法,那麼怎麼辦呢?

既然沒有完美的法律,那就要有完美的對付法律的手段,用法律規定來規避法律「風險」!

上過法學課的同學一定聽法學老師推薦過費孝通的《鄉土中國》,這麼寫的:「從基層上看去,中國社會是鄉土性的。我說中國社會的基層是鄉土性的,那是因為我考慮到從這基層上曾長出一層比較上和鄉土基層不完全相同的社會,而且在近百年來更在東西方接觸邊緣上發生了一種很特殊的社會......」。我們脫離不了世俗社會,無論文化程度的高低,也無在乎官位的高低,我們這個社會還是人情居多,就像別人來打官司先問你在法院有沒有熟人,我一般都是這麼回答的「公檢法,都是我們政法大學的」,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我沒有後門!

我們在情感上接受不了婚內財產的分割,因為結婚後雙方就視為一體。所以說法律依然規定:

婚後一方債務一般共同償還,除非你能證明系個人債務或者非法債務;

婚後一方行為一般的財產處分行為對外都視為雙方行為。

既然脫不了俗,又相信真愛,那麼這個《婚內財產協議》一般還是不要簽署的好。

我說是一般哦,那麼下來談談《婚內財產協議》為何還要簽署?

第二,我寫過很多《婚內財產協議》,並且對正處於婚姻危機的人很有幫助。

《婚內財產協議》我不知道能不能挽救婚姻,但是絕對可以有效的保護弱勢一方的權利,我也不是情感專家,所以想用《婚內財產協議》挽留愛情的人,我覺得是基本很難實現的。

講個小故事,我有個當事人,老公在她懷孕期間——出軌,她自己也知道她們所有的財產都是老公婚前的,如果現在起訴離婚,她就挺著大肚子回娘家,就這麼簡單。

但是她為了生育,辭去了自己的工作,沒有收入,以後怎麼照顧孩子,雖然離婚後男方依然每月要給孩子撫養費,但是這點錢說實話,法院判決——按照男方工作收入的20%——30%之間,還不夠買好一點的奶粉。

現在談離婚又為時尚早,怎麼辦呢?

可以選擇簽署《婚內財產協議》。

第一,男方現在剛知道自己的過錯,並且還不希望離婚,因此可以接受一般的財產協議;第二,這個協議並不會導致雙方直接離婚,並且對女方以後生活會有保障;第三,一次犯錯或許還有挽救的機會。

她們還年輕,我在寫《婚內財產協議》的時候一直在想,我怎麼把感情才能融入進去,讓這份財產協議看起來不那麼冷漠,我能不能寫著——珍惜;我能不能寫著——不忘初心;或者能不能加上——責任感!(最後我還是什麼都沒有寫!)

簽署《婚內財產協議》這個前提條件是存在——「危機感」!

不信任才是最可怕的。

最後,《婚內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簽署了是不是可以有效保障你的權利?

先看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明確了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混合財產制三種作為可供夫妻雙方約定選擇的婚姻財產制。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約定財產制對內法律效力的規定。

依該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基於意思自治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就其名下財產權屬進行的約定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生效要件,即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那麼司法實踐是怎麼適用該法律的?

一般如果真的雙方離婚,一方則會以該協議無效來對抗產權的變更,理由是:該房屋沒有過戶,應該視為贈予;既然是贈予,那就享有撤銷權。

理由有什麼法律依據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那麼問題來了,法院是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判決《協議》有效,對財產分割呢?還是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判決該財產返還婚前擁有財產的一方?

這個必然涉及到我們寫的《婚前財產協議》的效力問題。

法院最後還是支持了《協議》有效,應該按照《協議》來履行!

原因何在?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該條僅適用於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此種約定不屬於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中財產類型的任意一種,因此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而應當適用物權法、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進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上述約定可以視為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根據該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前,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另一方的贈與,另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協議辦理房屋變更登記的,不應得到支持。

《婚內財產協議》明確對婚前財產做了劃分的,該約定在性質上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中的混合財產制類型。故在此情形下,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賦予一方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權利。

最後:

以一首詩結尾吧

《江城子》·蘇軾

十年生死兩茫茫,

不思量,

自難忘,

千里孤墳無處話凄涼。

縱使相逢應不識,

塵滿面,

鬢如霜。

夜來幽夢忽還鄉,

小軒窗,

正梳妝,

相顧無言,

惟有淚千行。

料得年年斷腸處,

明月夜,

短松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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