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未涉戶口問題,房產分割後一方拒不遷移戶口怎麼辦?

【導讀】夫妻離婚,大多涉及到房產分割的問題。而房產問題中,戶口遷移的問題是一個很棘手的問題。如果通過協議離婚或者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是可以設定一個有關戶口遷移的違約條款的,而如果訴訟的方式判決離婚的,則法院在判決書中不會解決戶口遷移的問題。因此,對於協議離婚而沒有對戶口遷移的問題進行約定,或者雙方由法院判決離婚時,房產分割後一方拒不遷出戶口而產生的問題較難解決,也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根據上海市的司法實踐,上述情況,凡是向法院起訴把要求對方將戶口遷出作為訴訟請求的,法院根本不會受理。也就是說,無論任何理由,都不能直接主張對方將戶口遷出。可行的做法就是,如果相關方在離婚協議中或者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可以通過向法院主張違約金的方式迫使對方遷出戶口。實務中,夫妻雙方離婚或者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沒有約定戶口遷出條款的情況該如何處理呢?

下文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夫妻離婚涉戶口爭議案件為例來討論上述問題:雷先生與高女士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房屋歸高女士所有,高女士支付雷先生房屋折價款65萬元,但離婚協議未涉及戶口遷出的條款。後高女士與案外人賀某某、馮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約定了戶口未及時遷出,需按照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條款。高女士將房屋過戶給案外人後,卻發現其與雷先生協議離婚的前三天,雷某將其戶口遷入了爭議房屋。雷某拒絕遷出戶口,案外人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向高女士主張違約金,獲法院支持。

高女士隨後致函雷某要求其遷出戶口,但函件被門衛簽收後,又被退回。高女士無奈,以雷先生離婚時承諾房屋內無戶口,且系直接造成其違約的責任人且屬故意為之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雷先生賠償其經濟損失4萬多元。法院審理後認為,因高女士所稱離婚時雷先生承諾房屋內無戶口的意見遭雷先生否認,且高女士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審法院對高瑩的該主張不予採信。因雷先生非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高女士與案外人關於房屋中戶口的約定是對高女士設定的義務,雷先生並無承擔該義務的責任。且房屋中有無戶口並不影響房屋本身的價值。高女士在出售房屋時與案外人約定關於戶口的義務時,應查實房屋內是否有戶口,現因高女士疏忽而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也就是說法院並沒有支持高女士向雷先生主張第一次因戶口未遷出而由其承擔的違約金。

由於雷先生拒絕遷出戶口,案外人再次起訴高女士,主張2萬多元的因戶口未能遷出而產生的違約金。案外人的訴請再次被法院支持。隨後,高女士也再次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雷某賠償其支付案外人的違約金損失。而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支持了高女士的本次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的認為:原告(高女士)與案外人賀某某、馮某某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對於戶口問題所設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確實不能約束到被告(雷先生)。在無證據表明被告將戶口遷入房屋並拒絕遷走系故意所為的情況下,原告雖因被告戶口在房屋內而對外承擔了違約責任,但據此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的依據。然而,房屋中有無戶口雖並不直接影響房屋本身的價值,但經過原告被告提起的賠償訴訟,被告對於原告因此需對外承擔違約責任這一點已明知,在此情況下,被告仍未主動將戶口遷出,導致原告因違約行為的持續而再次對外承擔責任,被告對此顯有過錯。因此,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雷先生不服判決結果,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並更進一步認為: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雷某)婚前所購買,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女士)離婚時已約定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房屋折價款。雙方離婚時雖未對戶口問題作約定,但上訴人既然放棄了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理應及時遷出其在系爭房屋內的戶口,保證被上訴人完整、無負擔地行使對房屋的所有權能。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戶口在系爭房屋內而多次對外承擔違約責任,儘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之間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不能約束到上訴人,但在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遷出戶口未果,又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上訴人對因其戶口未遷出系爭房屋而導致被上訴人對外承擔違約責任的事實已經明知,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仍未遷出其在系爭房屋內的戶口,導致被上訴人再次對案外人承擔違約責任,可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明顯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看完以上案例中,我們可能會產生以下疑問:(1)高女士兩次起訴雷某,第一次被法院駁回,第二次卻被法院支持,這是為什麼呢?(2)高女士起訴雷某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呢?違約和侵權該如何選擇適用,在什麼條件下,法院會支持侵權損害賠償?

比較兩次判決結果,高女士第一次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是違約賠償,因為高女士主張,兩人離婚時雷先生承諾過房屋內無戶口,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既然不能證明有此約定,則不能基於雷先生違約而要求其賠償損失。而第二次起訴,高女士的請求權基礎轉向了侵權賠償。一般侵權行為有四個要件,有違法性侵權行為、有損害事實、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過錯。其中損害事實,是指損害民事權益的事實,根據二審法院的觀點,雷先生損害的是高女士的所有權,即雷先生「理應及時遷出其在系爭房屋內的戶口,保證被上訴人完整、無負擔地行使對房屋的所有權能」,換句話說,也就是由於雷先生拒不遷出戶口的行為導致高女士不能完整、無負擔地行使對房屋的所有權能,因此雷先生對高女士的民事權益造成了損害,顯然雷先生的侵權行為與高律師的損失之間也存在因果關係。這樣就還需要一個重要的要件,即「行為人有過錯」。高女士第一次起訴雷先生,法院沒有支持高女士的主要原因就是沒有證明雷先生存在過錯,而第二次起訴時,雷先生明知其不遷戶口的行為已經給高女士造成了損失,仍然拒絕遷出戶口,此時可以證明其存在明顯的過錯,因此侵權責任成立。

【結語】最後,需要說明的是,選擇侵權之訴僅在夫妻離婚而分割房產時對戶口遷出沒有約定的情況,或者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沒有約定戶口遷出條款時,當買受人轉賣房屋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損失時選用;而如果雙方已經有了關於戶口遷移條款的約定,因為可能構成侵權和違約的競合,雖然仍然有可能符合侵權之訴的條件,但完全沒有必要選擇侵權之訴,而直接提起違約之訴即可。原因是,一般侵權行為要求侵權方必須存在過錯,而這個舉證的義務在提出侵權賠償要求的一方,如果雙方存在約定,則直接通過違約條款主張權利即可,並不需要證明對方存在過錯。

總之,從本文所解析的案例可以看出,雖然上海市的法院並不支持當事人直接主張對方將戶口遷出的訴訟請求,但是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約定戶口遷移條款,最終均有辦法解決房屋產權變更之後的戶口遷移問題。

文/杜繼業(上海市專職律師,民商法學碩士,微信號: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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