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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決定作出一年後,申請人成功提起複議申請案

編者按: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文件的規定,稅務行政複議的期限是自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日起60日內,那麼,如果複議申請人超出60日複議期限,就喪失複議救濟的權利嗎?發生納稅爭議時,60日的期限規定,是從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時起計算,還是從稅款繳清之日起計算呢?本期華稅選取一則案例,案中的申請人在超出60日複議期限後,複議機關以「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議」為由,駁回複議申請,但申請人就該複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法院撤銷了複議機關的決定,申請人成功申請行政複議。那麼案情是如何反轉的,這又為納稅人提供怎樣的借鑒,為稅務律師辦案提供怎樣的啟示呢?敬請讀者關注案件詳情與下文分析。

一、案情簡介

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於2014年2月21日收到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簡稱國稅稽查三局)做出的甬國稅稽三處(2014)5號《稅收處理決定書》,認定億泰獲取的出口退稅應予駁回,應追繳已退稅款25615391.31元。限億泰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寧波市北侖區(開發區)國家稅務局辦稅服務廳將上述款項及滯納金繳納入庫,並按照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並告知億泰可自稅款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2014年5月22日,原寧波市對外貿易合作局向商務部遞交《關於要求協調解決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稅問題的請示》。2014年6月3日,商務部財務司向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發出《關於商情解決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寧波市對外貿易合作局和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共同向寧波市人民政府報送《關於要求協調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請示》。2014年12月起,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有關領導多次與寧波市國家稅務局及國稅稽查三局協調溝通。2015年3月11日,億泰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提交了《關於請求解決我公司出口退稅問題的情況彙報》。2015年9月10日,億泰向國稅稽查三局遞交《法律意見書》。

2015年9月23日,國稅稽查三局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行扣劃億泰稅款25615391.31元。2015年11月9日億泰向寧波市國稅局申請行政複議,2015年11月13日,寧波市國稅局作出甬國稅復通字(2015)第2號行政複議補正通知,告知億泰於2015年11月20日前補正材料。億泰於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遞交了補正材料。2015年11月20日,寧波市國稅局以億泰「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複議申請」為由,對億泰複議申請不予受理。

億泰不服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於2015年12月1日向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寧波市國稅局於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國稅復不受(2015)2號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

二、華稅分析

(一)本案中,複議機關未明確告知複議期限起算時點,億泰超過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複議,具有正當理由

本案中,國稅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決定中,告知億泰:必須先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然後可自稅款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因國稅稽查三局於2015年9月23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行扣劃億泰稅款25615391.31元,即於2015年9月23日稅款才繳清。億泰於2015年11月9日向寧波市國稅局申請行政複議,還在六十日複議期間之內。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行為必有救濟』的原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提起救濟的權利,且該告知內容應當是明確的,不能產生其他理解。本案中,國稅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決定中,未明確告知提起行政複議的具體起算點,致使原告方對提起行政複議的起算點產生誤解,即認為可自款項繳清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因行政機關對複議期限交代不明導致超出提起行政複議期限的,可以認定其提起行政複議超期有正當理由。」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又規定,「申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依據《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表述,稅務機關所做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一般表述為,「你(單位)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XX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本案中,由於稅務機關在相關法律文書中告知億泰六十日行政複議期限的起算時點為稅款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導致億泰認為行政複議期限應於稅務機關2015年9月23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扣劃稅款之日起算,其於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複議系由於稅務機關告知不明確,其超過複議期限具有正當理由。

(二)億泰在相關文書送達後積極行使救濟權利,超過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複議,具有正當理由

行政複議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提政複議申請期限,其目的是為了督促行政相對人及時行使複議救濟權,即『權利不得沉睡』,對於不及時主張救濟的,若超過複議期限則不應給予其提起行政複議的資格。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本案中,億泰在國稅稽查三局作出處理決定及送達之後,多次通過原寧波市對外貿易合作局(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向稅務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且原寧波市對外貿易合作局(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亦要求億泰等待協調處理結果,直至億泰出口退稅款被稅務部門強行扣劃,億泰系在積極主動的行使自己的救濟權利。華稅律師認為,目前並沒有法律文件對稅務行政複議期限繼續計算的情形做出規定,在該案當中,法院認定億泰與多個政府機關部門溝通的行為構成「超出期限的正當理由」,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繼續計算期限。對於納稅人的法律救濟權利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

小結:

發生納稅爭議時,由於目前稅法中的「納稅前置」及「複議前置」兩個前置制度,納稅人常常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法律救濟而喪失救濟權。本案法院從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納稅人具有「正當理由」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以保護納稅人的法律救濟權。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該案的裁判在納稅人爭取權益時仍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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