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在CRS下合規身份的判定n#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

1. CRS下的合規主體有哪些?

所謂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即常說的CRS),其本質上是國與國之間的一種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並不直接涉及到具體的稅收征管。

所有的實體(entity),不論採用何種法律形式存在,CRS都會根據一定的規則將這些實體分類成金融機構或者非金融實體(包括消極非金融實體和積極非金融實體)。而只有那些被定性為金融機構的實體,才屬於CRS下的合規主體,才需要完成CRS下一系列的賬戶識別和信息收集申報的義務。

關於合規主體的詳細討論,可參見科林之前的一篇關於」投資機構」判定的文章(戳這裡)。

2. 家族信託在CRS下的身份

家族信託本質上仍然是信託。我們判斷信託在CRS下是否有合規義務時也要看其是否屬於CRS下的金融機構(信託主要涉及「託管實體」或者「投資實體」兩類)。

如果家族信託屬於投資實體,則屬於CRS下的合規主體,需要識別其賬戶持有人(包括信託委託人(Settlor), 信託受託人(Trustee), 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和信託保護人或監察人(Protector)等)。

如果家族信託不能滿足CRS下投資實體的定義,那麼就應該屬於非金融實體,從而沒有CRS下的合規義務。根據家族信託的具體業務活動,又可以進一步將其分類成積極非金融實體或者消極非金融實體。對於消極非金融實體,如果它在其他金融機構持有金融賬戶(例如在某銀行有存款賬戶),則該其他金融機構會「穿透」消極非金融實體,識別其實際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是否屬於非居民的情形,如果屬於則需要收集信息,進行申報。

3. 幾類屬於「非合規主體」的家族信託

第一類:受託人為個人的家族信託

目前英國以及一些英國的海外領地(包括前領地香港)所發布的CRS規定都對受託人是個人的家族信託進行了單獨的規定。因為相對其他的專門從事投資業務的信託,例如單位信託(Unit Trust)來說, 家族信託更大的的意義在於進行家族財富的傳承,而並非單純追求財富的增值,所以在實踐中存在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是個人而非專業的管理公司的情形。這裡講的個人主要包括專業的律師,投資顧問或者會計師等委託人所信任的個人。

如果委託人將財產委託給一個專業的被其信任的個人去管理,那麼很明顯這將無法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時所需要通過的「被專業管理」測試。因為「被專業管理」測試要求某個實體受到另一個金融機構的「專業管理」,而單個的自然人並不屬於金融機構。所以無論家族信託下持有的是何種資產(金融資產還是非金融資產),該家族信託都不可能被判定為CRS下的投資實體,不屬於CRS合規主體,因此其自身也不會有任何CRS下的合規義務。

第二類:直接持有房產等非金融資產的家族信託

富豪持有的財產可能五花八門,但是如果家族信託下所持有的只是房產等非金融資產(例如別墅,豪華遊艇,豪華跑車,珠寶,古玩字畫等等),那麼不管持有的資產數額有多大,不論該信託是否有專門的金融機構來「專業管理」,通常都無法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時所需要通過的「金融資產」測試,因此也就不可能被判定為「投資實體」,不屬於合規主體,因此也沒有CRS下的合規義務。(這個地方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持有,如果通過中間公司間接持有,那麼情形又會不一樣。)

第三類:受託人為PTC的家族信託

還有一種情形,也是目前比較流行的做法,就是家族信託的受託人並非個人或者專業信託公司,而是信託公司為該家族信託專門設立的一個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 (該PTC公司的董事可能由專業信託公司委派或者由專業的律師或者投資顧問擔任)。PTC擔任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對家族財產進行管理。判斷這類家族信託是否屬於投資實體的關鍵是看該PTC是否屬於金融機構以及該PTC是否對家族信託進行」專業管理」。

對於PTC本身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各國對於PTC的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因此在實踐中這個問題存在較大爭議,OECD也並沒有對此進行統一的規定。但是對於是否構成「專業管理」,根據OECD《CRS實施手冊》,如果一個PTC對於家族信託提供的是與金融資產或者信託財產無關的其他行政類管理服務,那麼通常不能判定該PTC對家族信託進行了「專業管理」。也就是說即便PTC自身屬於金融機構,該家族信託也不可能被判定為投資實體,因此也就沒有CRS下的合規義務。

4. 結語

家族信託是否屬於CRS下的合規主體通常只需要看其是否屬於CRS下的投資實體類別。不論家族信託架構安排多麼複雜,在CRS下所關注的仍然是「受專業管理」和「金融資產」兩項測試,兩項測試任何一項通過不過,家族信託便不屬於CRS下的合規主體。當然,這裡還需要注意家族信託被定性為被動非金融機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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