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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交豁免權的問題,弄不明白了?

S國駐B國大使館的安全官員M(S國公民)在返回B國航班上(該航班屬於B國航空公司)與Y(R國公民)發生衝突並最終直接造成Y的死亡。M在抵達B國後即前往使館工作。B國外長受到R國壓力後前來交涉,並且在多方壓力下B國希望將M移交司法。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已S國的角度 如何(盡量)替M脫罪?

我比較不清楚的一個是此時M是否享有外交豁免權(非工作狀態中)(但是我查到的是針對刑事犯罪應該是和是否與工作關聯沒有關係) 還有就是,因為受害人是第三國公民,是否又會造成什麼不一樣的影響?

謝謝各位啦


一、適用法律

關於外交豁免權,國際法通行規則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若S、B兩國均為本條約締約國,則條約直接適用;即便不是,考慮到本條約已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納(截至去年四月,締約國達到190個),也足以認為本條約反應了國際習慣法,依之在國際法上對兩國具有約束力。

二、M有無豁免權?

此處主要討論刑事豁免權:

1. 刑事豁免權

原則而論,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VCDR Art 31(1)。此處B國無疑為接受國,但M是否外交代表?按本條約中外交代表指「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Art 1(e);而「外交職員」謂「具有外交官級位之使館職員」:Art 1(d);問題中對M的身份僅描述為「大使館的安全官員」,無法確認其是否具有外交官級位,故不確定M一定能夠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享受本豁免權。

但是,即便M不具有外交官級位,即非外交職員,其在本條約下的身份也基本只可能是「行政及技術職員」:Art 1(f)。此類人員享有同等刑事豁免權:Art 37(2)。

不論兩者為何,其所受刑事豁免為絕對豁免,與M是否「在工作狀態中」無關。

注意,之所以說是「基本只可能」,是因為這裡不能排除另一極小的可能性:若M的所謂「安全官員」身份不過是自家貼金,其實只是使館保安之流的低級崗位,不排除與廚師、司機一樣被認定為使館的「事務職員」的風險:Art 1(g)。事務職員的刑事豁免權僅限於其「執行公務之行為」:Art 37(3)。則問題是M的行為是否為執行公務?一方面,從「M在抵達B國後即前往使館工作」可以推測,M搭乘航班這一行為本身是為了前往B國赴任,是屬「執行公務」之必要行為;但另一方面,前往B國赴任並不要求也不必然導致M與Y發生衝突,其衝突行為顯非「執行公務」,鑒於B國將要起訴的是M與Y衝突而非前往B國赴任的行為,若M為事務職員,則其在此事上顯然不應享受豁免。

總而言之,更大的可能是M為外交職員或行政及技術職員,因而享有刑事豁免。

2. 其他豁免和特權

此處存在Y的親屬、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可能,但已超出問題範圍,只簡要提及。若M為外交職員,在此案中享有民事豁免權:Art 31;若其為行政及技術職員,因此類職員的民事豁免僅限於「執行公務之行為」,依上述在此案中將不享有民事豁免權:Art 37(2);同理,若M為事務職員,無民事豁免權:Art 37(3)。

此外,程序上還可能涉及禁止逮捕、拘留的人身不可侵犯特權,外交職員和行政及技術職員享有此特權,若M為事務職員則不享有此特權。

三、豁免是否生效?

外交豁免與特權自享有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生效:Art 39(1);如其職務已終止,則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Art 39(2)。這裡的問題是M的行為是否發生在豁免有效期內?這裡有幾種可能:

a. M此前已經進入B國赴任,且職務尚未終止,此次為職務中途出境後返回;

b. M此前已經進入B國赴任,但職務業已終止,此次為重新赴任;或

c. M此前並未進入B國赴任,此次為赴任之旅。

第一種情況下,M的豁免權無疑在有效期內;第二、三種則不必然,取決於「國境」的定義。換言之:案發時B國飛機是否處於B國境內?這裡又有兩種可能:

i. 案發時B國飛機在B國領空飛行;

ii.案發時B國飛機不在B國領空飛行;

前者的場合,B國飛機顯然處於B國境內,則M的豁免權有效;後者則不必然,取決於是否能將民用航空器認作其國籍國國境的一部分,即所謂「浮動領土」?這種可能性不大:其一、「浮動領土說」並無成文公約認可,只能依靠諸如蓮花號案等較早案例,其是否足以構成習慣法恐怕嚴重存疑;其二、即便此說在習慣法上有一定效力,其適用範圍也及其有限:一方面,「浮動領土說」因為依據的舊案例只能說明在公海和外國領水內的軍艦和其他公有船舶被視為其國籍國領土,並不足以支持此說適用於民用航空器;另一方面,所謂「浮動領土」的說法究其實質不過是一種法律擬制,在某些方面「視為」而非真實領土,故而在公約未明確援引此制度時徑直適用實屬不妥——試想,倘若飛機當時正處於第三國領空,豈不是會產生M同時身處兩國境內的笑話?因此,在ii的情況下,M難以被認為進入了B國境內,其豁免是否生效須要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

四、豁免的效力

如果M享有豁免且豁免有效,則除非S國放棄豁免,B國不得對M行使刑事管轄:Art 32。否則B國應對S國承擔國際法上的違約責任。

五、Y的第三國公民身份是否存在影響?

不影響M對B國享有豁免。但對Y所屬的R國而言,M不享有外交豁免,除非當時M正為赴任或歸國經過或處在R國境內:Art 40(1)。換言之,在其他情況下(比如M到R國旅遊),R國可以行使保護管轄就Y的死亡對M提起刑事訴訟。

六、結論

綜上,只有在M的身份是使館的事務職員,或案發時M正在赴任途中且飛機不在B國境內時,或S國放棄M享有的豁免權時,B國才能正當合法地起訴M。


嚶嚶…是你的名字?


SM?


不懂法律啊,但根據我對外交豁免權的認識,應該是這樣的:

第一,使館裡正式外交官員的外交豁免權許可權與是否處於工作狀態無關。領館裡領事官員的豁免權倒是在非工作狀態時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參見美國法院起訴印度領事官員案)。

第二,外交官的外交豁免權許可權與受害人國籍也沒有關係。

第三,這是一道法律考題吧。在現實中,如果真出了事,M在返回駐B國使館後肯定不是繼續工作,而是一定會被儘快送回國內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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