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槽丨《心理罪之城市之光》中的法律謬誤
大概是一周前的這個時候,聽說《心理罪》的原著小說寫的不錯,所以就去看了這部電影。總體來說,不論故事情節還是演員發揮,這片子都算是可圈可點的,特別是相比於今年七月份上映的李易峰版,已經是出色太多。但是在看的過程當中,我還是發現了許多法律知識上的硬傷。雖說大家來看電影都圖個樂,不是來學法律的,但我們不得不警惕人與媒體潛移默化的互動關係——作為一個跟法律有密切關係的懸疑犯罪類型的電影,如果連片中的法律知識都有錯誤,就很容易讓大家在「娛樂」中對法律和我國的司法狀況產生誤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因此我覺得有必要「捉捉蟲」。
另外,原著小說與電影劇本內容上有一些出入,有些法律謬誤在放映的電影中存在,而在原著中並沒有。為了避免誤會,我在這裡只採用電影播出的內容作為分析對象,不涉及小說本身。
謬誤一: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
在影片一開始,殺人兇手江亞自詡為「城市之光」,殺害了一名使學生壓力過大跳樓的老師。因為犯罪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證據,警方調查陷入困難,不得不求助已經退居二線的主角方木。此時,警方懷疑是跳樓學生的父母報復性殺人,但方木翻看案卷材料後否認了該結論。女警官米楠對此大為不解,方木給出提示:「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米楠隨即前往現場偵查,發現案發現場布置精心,十分具有儀式感,而學生父母是邋裡邋遢的人,因此不可能布置出這樣的現場,嫌疑排除。
影片對「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的解釋是:「犯罪人實施犯罪,必然會從犯罪現場拿走一些東西,也會留下一些痕迹,找到痕迹最好的辦法就是,回到案發現場。」一開始聽到這個解釋我覺得很奇怪:這不是廢話么?找證據肯定要去現場啊,這用得著搞個定律出來?是不是這個定律年代太久已經變成常識了?或者電影解釋錯了?回去一查,影片還真搞錯了。「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在中國學術界一般被稱為「羅卡定律」,是保羅·克里克(Paul L. Kirk)在其文章《Crime investigation: physical evidence and the police laboratory》中總結犯罪學家埃德蒙·羅卡(Edmond Locard)的理論而提出的定律。在文章中,羅卡給克里克描述了這樣一個場景:
「他站過的所有角落,他碰過的所有器物,他留下的所有東西,即使他毫無意識,也會留下一個對抗他的沉默證人。不僅僅是他的指紋和腳印,他的頭髮、他衣服上的纖維,他碰碎的玻璃,他留下的工具,他颳去的塗料,他留下或採集的血液或精液。這些種種或者更多,都支撐著對抗他的沉默見證。這些證據不會被忘記,不會被某一時刻刺激而變得渾濁,它不會因為人證而消失。它是事實存在的證據。物理性證據是不會有差錯的,它不會做偽證,它不會完全消失。只有對其尋找、學習和理解的人為錯誤,才會減損它的價值。」
顯然,羅卡在這裡的意思並不是強調警察要回到案發現場,也不是注意一般的痕迹,而是特指罪犯在犯罪過程中一定會留下血液、毛髮、細胞等微量跡證(trcae evidence)。在羅卡生活的時代,微量跡證並不像現在這麼受到刑事偵查的重視,而羅卡正是發掘出微量證據作用的第一人。正是因為羅卡的貢獻,微量證據學被逐漸被建立起來,而羅卡定律也成為了研究微量跡證的基礎理論。
在這個層面上,電影對「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的應用顯然是有問題的。警官米楠雖然通過現場偵查排除了學生父母的嫌疑,但其推理過程「犯罪現場精緻且有儀式感——嫌疑人邋遢不可能作出有儀式感現場——排除嫌疑」完全沒有用到與微量跡證相關的證據。可以看出,電影在這裡只是簡單套用了定律里「回到現場」這一表象,而忽視了微量跡證才是「洛卡爾物質交換定律」的核心內容。
謬誤二:「判決」委員會
該謬誤出現在連續殺人第二案:老太太摔倒,學生齊媛救助反被訛詐,任川作為老太太的律師進行辯護,最終法院判決齊媛負擔賠償責任。民眾嘩然,殺人兇手江亞再次自詡「城市之光」,預告要殺死任川。任川無奈請求警察保護,並抱怨道:「那變態殺人狂怎麼盯上我了呢?這審判結果是判決委員會決定的,又不是我。」
這個謬誤淺顯而低級,只要對訴訟有些了解的人應該都看得出來。在我國法院系統中,並沒有「判決委員會」這個機構稱謂,與電影中的機構職能相類似的,叫做「審判委員會」。《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在影片中,任川所說的能夠指導審判工作甚至決定審判結果的,就是這個審判委員會。雖說只是名字上的錯誤,對電影整體沒什麼影響,但這類低級錯誤能夠在片中出現,也足見影片製作團隊對法律問題的把關不夠嚴格。
謬誤三:拘留需要有證明犯罪的證據
該謬誤出現在連續殺人第二案:江亞炸死任川,警方在調查爆炸現場時發現起爆炸藥用的筆記本電腦上有一個殘疾人的掌紋。主角方木曾親眼見到江亞領養的孩子就是殘疾人,且掌紋與電腦上提取的一模一樣。然而正當方木帶人尋找那個孩子時,江亞將孩子的手燒傷,並偽裝成事故,使得關鍵證據滅失。此時方木已經認定江亞就是兇手,但苦於沒有證據並沒拘留江亞,僅僅是對其進行了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⑴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⑸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可見,刑訴法在拘留的條件上並沒有要求必須有明確證明犯罪的證據,而是要求有重大嫌疑並有一定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這是因為在實踐中,找到證明犯罪的證據是極其困難的,而且真正要證明犯罪,需要對證據進行質證,這個過程十分繁雜,如果要求拘留都要有證明犯罪的證據,那就會有很多犯罪嫌疑人得不到控制,容易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因此,只要發現有重大嫌疑並符合法定情形,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拘留。在影片中,方木親眼見過江亞領養的殘疾人小孩,且確認該孩子的掌紋與電腦上提取一致,更重要的是,在得知這一消息後,掌紋竟然就被燙沒了。作為孩子的監護人,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江亞毀滅證據,但完全可以認定其有重大嫌疑,因此也就完全可以拘留江亞進行訊問,並不需要有證明犯罪的證據。
謬誤四:沒有證明犯罪的直接證據不能逮捕/定罪
該謬誤和謬誤三一樣,也是強制措施方面的問題。該謬誤出現在方木回到江亞老家,找到大量間接證據後。為了逮捕江亞,方木獨自一人去江亞老家,取得了如炸藥、鐵鏈等犯罪工具之類的證據。通過這些證據,方木向警長提出逮捕江亞,但警長說:「我們現在還缺乏給江亞定罪的直接證據,不能逮捕他」,以此為由,江亞又被放走了。
首先,沒有直接證據也可以逮捕江亞。《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而「直接證據」是指能夠不加邏輯推理即可直接證明某人犯了某罪的證據。顯然,「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和取證難度要遠遠高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刑訴法對逮捕的證據要求只是「證明有犯罪事實」,即只要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這件事發生了即可,不論直接間接。因此,方木即使沒有掌握給江亞定罪的直接證據,也完全可以利用從江亞家拿到的「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逮捕江亞。
其次,沒有直接證據也可以給江亞定罪。在司法實踐中,直接證據的獲得是極其困難的,甚至可以說是靠緣分的。如果即便有大量間接證據證明某人犯罪,卻因缺乏直接證據而不給他定罪,這對被害人來說是不負責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5)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在影片中,方木在江亞老家獲得的證據,以及在偵查中收集到的其他證據,只要能夠查證屬實、互相印證、排除合理懷疑、符合經驗邏輯,形成一條緊密的證據鏈條,即可給江亞定罪,不一定需要直接證據。
謬誤五:偵查人員可以單獨訊問犯罪嫌疑人
該謬誤出現在江亞被傳喚期間。方木雖然沒有能夠直接拘留江亞,但仍對江亞家進行了搜查,並傳喚他到警察局進行訊問。在訊問時,訊問室中只有方木和江亞兩個人。
這也是一個比較低級的錯誤。《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刑訊逼供,同時也保證訊問筆錄的真實性。在電影中方木獨自一人訊問江亞的行為是違反刑訴法相關規定的。
謬誤六:警察詢問證人需要兩人以上
該謬誤很容易與謬誤五混淆。方木決定去江亞老家尋找證據,米楠想要跟隨方木同去,給出的理由是:「如果你找到證言,至少需要兩個人在場才能夠成為證據。」方木深以為然,帶米楠同去。
可能有人會疑惑,剛才不是說刑訴法116條要求至少兩人么?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是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的,對於詢問證人時偵查人員的人數,《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進行規定。此外,《檢察刑訴規則》第158條規定了檢察院在詢問證人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但是公安機關並沒有類似規定。因此,警察詢問證人並不是必須需要兩人以上,米楠的說法有失偏頗。不過在實踐當中,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即使法律沒有硬性規定,偵查人員在詢問證人時也會保證兩人以上,因此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一般是有保證的。
謬誤七:江亞殺父案過了「申訴時效」
該謬誤出現在江亞殺死廖亞凡案後。廖亞凡被殺,為了給廖亞凡報仇,方木想利用江亞在老家留下的大量證據,來抓住江亞,而米楠過來提醒方木說:「江亞殺父的案子,因為拖了太久,過了申訴時效。」
首先,劇中所要表達的,應該是「追訴時效」而非「申訴時效」。在刑訴領域,追訴是指對過去的犯罪行為,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和追究刑事責任。而申訴是指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對某一問題的處理結果不正確,而向國家的有關機關申述理由,請求重新處理的行為。這是兩個完全不同意思的名詞,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和時效規定也都不一樣,絕對不能夠混用。
其次,方木在調查江亞老家時,根據江亞父親的屍骨推斷其死亡時間應當在15年以上。這裡需要做個區分。第一,如果是死亡15年以上20年以下,根據《刑法》第87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適用20年追訴時效,因此如果江亞殺人時間在15-20年前,並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第二,江亞在殺父後,又在本次連環殺人案三四年前殺死了李一,根據《刑法》第89條第二款:「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重新計算。」,如果江亞殺死李一的時間與殺父的時間沒有相差20年,即殺父時間在距今23-24年以內,那麼江亞殺父案的追訴時效也沒有過。第三,如果殺父時間超過了24年,根據《刑法》第87條第四款:「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在這種情況下,江亞殺父案也能夠被追訴。雖然電影提到了最後一種情形,但是因為並沒有明確江亞殺父案的具體時間,卻直接得出了超過時效的結論,讓人看起來邏輯還是略顯跳躍。
謬誤八:無/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證言不能夠作證據
該處謬誤出自訊問江亞期間。江亞因為假自首被行政拘留,方木為了套江亞的話,讓他和他妻子視頻(妻子表面是植物人,但其實早就醒來,因為害怕變成殺人魔的江亞而假裝昏迷),妻子跟江亞講,自己在昏迷中醒來,在半睡半醒狀態下(原話是像在夢裡)聽到江亞跟自己講他的犯罪過程。江亞見到妻子騙他,一開始有些崩潰,後來鎮定下來,跟方木說:「植物人夢裡說的不能當作證據。」方木聽到這句話無話可說,警局也因此放了江亞。
因為江亞妻子是昏迷醒來的植物人,這些話是在半昏迷狀態下聽到的,因此作為證據效力存疑。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像江亞妻子這樣的無行為能力人(昏迷狀態下),或者說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半睡半醒)的證人證言,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作為證據的。《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在這裡,刑訴法規定:生理心理缺陷/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才不能做證人。這是一個雙重結構,即有缺陷和不能正確表達兩個要素缺一不可。因此,即使有生理心理缺陷或年幼,只要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也可以作為證人,其證言具有證據效力。雖然江亞妻子在聽江亞講話時可能是半清醒狀態,但是只要她能夠正確辨別和表達她聽到的內容,她的證言就可以作為證據,只不過會因為不太清醒,證據效力會有折扣。
以上就是《心理罪:城市之光》中比較明顯的法律謬誤。之所以寫出來,其實是怕人們看到這部片子,會對司法部門和執法部門有些誤解。特別是在片中,警察一次次因為缺乏證據放走江亞,會讓人感覺到法律的無力。雖然方木最後抓住了江亞,但是付出了近乎生命的代價。人們都知道生活中像方木這樣又聰明又願意犧牲的人太少,因此不相信普通警察會為自己做到這樣,也就不相信遇到這種事找警察、找法院會有什麼作用,害怕自己需要問題而警察或法官不能還自己一個公道。不過糾正了上述謬誤我們就會發現,我們的法律實際上已經設計好了解決這些問題的途徑,在司法實踐中,警察其實有許多種方法將江亞捉拿歸案,有很多種制度設計保護大家的權益不受侵犯。因此,也請大家相信警察、相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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