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諤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早上醒來,發現一個法律群里在轉發林生斌的微博,內容如下:
林先生又申請了一次信息公開。
之前我回答了一個問題,「如何看待杭州保姆縱火案被告人莫煥晶律師在12.21日杭州中級人民法院庭審中以管轄權抗議為由擅自退庭?「
在這個回答中我提到在這一類的案件中,通常應該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然後經過知友的提示,我搜索了新聞報告,發現了這個:
這是林生斌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事故調查報告後,消防局給他的答覆,意思就是: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
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8號發布,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21號修訂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第三十三條 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五)防範措施。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二)「戶」, 用於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三)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規定的是管轄,莫煥晶涉嫌放火罪一案中,死亡四人,應由「設區的市」管轄,即由杭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林生斌作為被害人近親屬,屬「當事人」之列,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具備主體資格,也沒有搞錯申請對象。
第十三條規定的消防技術調查和報告的啟動條件——較大以上的火災才進行調查和形成報告。
那麼什麼樣的情況下算較大呢?——「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部在2007年6月26日下發了一個《關於調整火災等級標準的通知》,內容如下(沒有文件的原文):
這個標準是根據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進行調整的。
綜合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莫煥晶涉嫌放火罪一案,屬於較大火災(死亡四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但是這裡要注意一個地方——必須製作的是消防技術調查報告。
技術調查報告並非最後的事故認定報告,事故認定報告是要在技術調查報告的基礎上作出的,但是最後公布的只是事故認定報告而技術調查報告。
雖然規定沒有說必須每個案子都要有事故認定報告,但是我認為那是因為無需強調。
根據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並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築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三)查看火災現場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像;(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五)當場製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後交付當事人。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可見,即便是簡易程序,沒有放火嫌疑的情況下,都要有調查認定書,更何況刑事案件呢?
由於還沒有開庭,我暫時不能肯定或者否定事故認定報告的存在。
我們假定這份報告是存在的,根據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並說明理由。
林生斌作為被害人近親屬,屬於火災事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但「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
莫煥晶的案件已經提起公訴,進入審理階段。在林生斌申請他想要的信息時,案件應該是已經刑事立案,並且移交給刑偵部門了,所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是可以說明理由,並且不提供相關材料的(刑事案件在審理結束之前,證據是保密的。)但是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給出的答覆是「未製作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案中,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該是必須要製作的。這一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技術報告和事故認定報告都會附卷移送,還包括消防部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有兩套,一套調查報告里的,一套是刑偵部門的)
黨琳山律師在開庭當天,因為異地管轄申請最高法尚未答覆,且申請證人出庭不被批准等原因退庭了,現在案件中止審理。如果這個案件中沒有事故認定報告、沒有技術調查報告、沒有調查組的一整套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材料,黨律師應該會在他自己公布的給最高法的材料和給杭州中院的材料裡面寫明的,但是他並未提及這一塊內容,他只說沒有向第一批進入火場的消防員取言詞證據。不過因為他的微博現在已經清空了,我沒有辦法轉發上來了。
雖然有人跟我說,因為一開始就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所以不需要火災事故認定報告了。
我不贊同這種觀點。
如果沒有事故認定報告,如何得知有沒有助燃物?如何認定起火點?如何認定火勢蔓延的順序?如何認定是人為縱火?憑被告人的供述嗎?
公訴人不是火災事故鑒定專家,偵察機關也不是,我們需要一份報告來確定因果關係。我不是從物業或者消防有沒有責任的角度出發,我是從「罪責刑相適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出發的。
但是我以上的分析並不是說本案一定沒有火災事故報告,而是說我認為應該有火災事故報告。
因為一開庭就中止審理了,沒有進入到舉證、質證環節。我們根本無從得知本案中是否存在關鍵證據缺失的情況。檢察和法院均不可能在沒有審理終結的情況下,對案件的證據和事實發表任何意見。嚴格說起來,黨律師也不應該就案件的證據和事實公開發表意見。能對外發聲的,就只有林生斌這一方了。
我依然堅持我的觀點:只有經過庭審才能知道是否存在關鍵證據的缺失,整個庭審都是在直播的,就算坐在公訴席和審判席上的人是傻逼。經過媒體傳播出來的內容,我們都看得到,千千萬萬的法律人不是傻逼。
寫在結尾
首先,關於信息公開事宜給林先生一點建議:信息公開申請這樣寫,是沒法得到想要的答覆的。
如果是跟刑事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林先生是申請不到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34條)
但是如果是小區的消防、物業的相關設施的情況,他是可以申請的。
我們先看看林先生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
1、 省市消防部門聯合調查組的調查結論;
2、 起火建築小區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的證據;3、 起火建築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的證據;4、 起火建築小區消防設施設置和消防設施運行不正常的證據;
5、 此起火災撲救的戰評與總結報告(文字、圖表、照片、錄像);6、 此起火災火警接處警的錄音計時記錄;7、 火災現場指揮員下達的命令、指示和貫徹執行情況的文字記錄或者現場錄音攝錄像和照片; 8、 搶救申請人妻子和三個孩子行動的文字記錄或者現場錄音攝錄像和照片; 9、 採取火場偵察、滅火力量部署、戰鬥展開、破拆和火場供水等滅火措施的文字記錄或者現場錄音攝錄像和照片。
信息公開一般是一事一申請,林先生的申請材料從形式上說就不符合要求。
我們假定上述事項相關材料均存在,第1、5、6、7、8、9與刑事案件有關,肯定是不公開的。
第2、3、4項的表述使得無法準確的定位到林先生想要的材料上,而無法公開。
因為林先生要的是「結論」,但是現在還沒有出「結論」,至少沒有出他想要的「結論」
林先生要申請的,應該是該小區的消防設備圖紙、當年消防竣工驗收的備案文件、每一年物業對消防設備檢測的文件記錄等。
申請到之後,拿著一一核對現在的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管理問題、硬體問題等。
同時,林先生也可以委託律師以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請閱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只要刑事案件的卷宗里有的材料,都可以看的到,比申請信息公開和比對情況簡單許多,還有相應的調查意見。
最後希望本案能儘快恢復庭審,讓有罪之人得到懲罰、逝去靈魂得以安息,順便解了廣大群眾心頭疑惑。
附:相關法律規定、部門規章等。
1.《公安部關於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1號)
2.公安部下發的《關於調整火災等級標準的通知》
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推薦閱讀:
※轉賬轉錯人了對方拒絕歸還構成違法犯罪嗎?
※戴健民:當法律不再只是法律 | 造就
※職場知法.這麼玩紅包會玩死員工的!
※國家是否可以出台方案,把絕大部分地方的立交橋建成一樣的?
※《外交事務》特朗普反用「尼克松戰略」,聯俄制中註定失敗|法意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