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行為屬於協助組織賣淫罪嗎?
一、引言:
最近很多地區在集中開展「掃黃整治行動」,有很多會所、洗浴中心因「涉黃」被查,導致大量會所、洗浴中心的員工被抓,在被抓的人員當中,有些人可能的確實施了招募、運送等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應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有一部分人,如保潔員、保安員、收銀員等,僅提供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領取正常工資,沒有其他協助的行為,按照2017年7月25日實施的最高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但在這部司法解釋實施之前,收銀員、保潔員等員工也有大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所以,本文主要結合刑事部處理本罪的實踐經驗及相關規定進行簡要分析: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
(一)、名詞解釋:
行為人實施了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實施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
(二)、構成條件:
第一、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第二、實施了協助他人組織賣淫的行為;第三、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均可以構成;
(三)、立案標準:
按照2017年最新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十二條、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幫助招募、運送、培訓人員三人以上,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情形:
最高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2017年7月25日起實施)
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三、如何量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依據《刑法》規定,本罪有兩個量刑幅度,一種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一種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情形:
按照2017年最新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十二條、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幫助招募、運送、培訓人員三人以上,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情形:
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依據最高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2017年7月25日起實施)有下列情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a招募、運送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
b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c協助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協助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
d非法獲利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
e造成被招募、運送或者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f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罰金數額的確定:
罰金數額的確定,依據最高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如下:(2017年7月25日起實施)
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對犯組織、強迫賣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沒收財產。
四、常用的從輕、減輕量刑情節(結合實踐常用量刑情節):
(1)、自首。《刑法》第67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積極退贓或繳納罰金。實踐中,結合具體的案件,應該積極退贓或繳納罰金,以爭取緩刑的機會。
(3)、立功。《刑法》第68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從犯。《刑法》第27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5)、坦白。《刑法》第67條: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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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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