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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公司壞話也是有技巧的!

案件評析:

我們暫且將該事件命名為「批評門」。應該說類似的事件在實務中常有發生,員工作為公司內部人員,對公司內部的信息有更清晰的了解,難免會從自身的角度對公司提出批評。問題是這種批評的限度何在,會不會如維珍案件導致員工「被解除」呢?

維珍案件最終以上海長寧區法院的判決為準,法院從職工忠誠義務角度,認為「職工在非工作時間內,在公共傳媒平台上對僱傭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實質性的不利影響威脅時,僱傭單位可以依照本公司的內部規定對僱員進行懲戒。本案中兩空姐在明知僱傭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下依然在微博上發表對僱傭單位不利的負面言論,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她們的行為對維珍航空造成損失,但基於微博開放性以及在現代社會的影響力和傳播力,她們的言論已經對維珍航空的聲譽以及品牌建設造成了實質性的不利影響威脅,其行為違反了維珍航空的內部規定,且違反了勞動者應盡的忠誠義務。兩被告據此與兩空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法院最終對該案件進行了定性,但問題遠未解決,試問該事件之後,維珍航空的員工還具備批評公司的勇氣嗎?

從法律角度來說,維珍案件實質的爭議在於員工忠誠義務和員工言論自由的價值優先順序問題。忠誠義務見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忠誠)和勤勉義務」。不過公司法中的忠誠義務範圍限定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依據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代理成本,這三類人員接受股東的委託,以公司的名義實際控制公司,為防止三類人員損害公司、股東利益,故法律規定了其忠誠和勤勉義務。而現行的勞動法律中並未明確規定忠誠義務,那麼這種忠誠義務是否可以擴張到普通員工,作為普通員工的一項法律義務呢?

我們認為首先需要對忠誠義務的範圍有所界定,《公司法》對於忠誠義務的具體涵義沒有給出界定,而是在整部法律的不同地方零星地規定了與忠誠義務有關的一些條款:

從忠誠義務的具體規定來看,我們並未發現忠誠義務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言論的限制,那是否意味著忠誠義務不禁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言論?筆者認為並非如此,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而言,因職務的存在,這三類人和公司容易形成同一人格,即公眾會認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公司,其作出的言論也是公司的言論,其所提出的意見必然對公司造成影響。典型的如上市公司的董事對公司股價的言論,必然會對股價的走勢造成影響。有鑒於此,實務中有必要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言論自由做出一定的限制,當然對這三類人的批評意見也應相應作出限制。如這三類人的言論損害公司利益的,則可以以違反忠誠義務為由,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

反觀普通職工,普通職工和公司之間的聯繫並不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緊密,其和公司之間的關係僅僅是一種「勞動交換」的關係,職工提供勞動,公司支付相應報酬。雖然管理理論中也強調職工以人力資本投入公司,但目前現行體制下,並未實現職工以人力資本獲取公司收益。同時,部分公司因企業文化不完善,導致職工對公司缺乏感情,更遑論忠誠度。此種情況下,將忠誠義務強加於員工,顯然與員工所得利益並不匹配,導致對員工的「不公平待遇」。從這個角度來說,不應要求普通員工對公司履行忠誠義務。

批評公司的限度

從上述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出,批評公司的限度應當按照員工的不同身份區別對待。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與公司人格的同一性,容易造成社會公眾的誤解。這三類人對公司的批評意見容易造成公司聲譽的降低以及社會公眾對公司的誤解,對這三類人員的批評應當嚴格限定,要求這三類人員嚴格遵從忠誠義務,謹言慎行,不得通過任何方式、任何渠道發表對公司不利的言論。

對於普通員工,應當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類人員加以區別。普通員工對公司並不負有法定的忠誠義務,其也沒有必要將公司的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一旦普通員工對公司做法不滿,作出批評公司的言論,應當從言論自由優先的角度考慮,允許普通員工的批評意見。

但需要注意兩點限制:一是公司名譽權的限制。《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公司作為法人依法享有名譽權。如職工「藉機誹謗、詆毀,損害公司名譽權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名譽權」,公司可以要求職工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損失賠償的責任;二是公司規章制度的限制。如規章制度中對職工批評等言論作出限制,因規章制度經過民主、公示程序,已經獲得職工的認可,可以視為職工接受了規章制度對其言論的約束,如職工作出不當的言論,則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公司可以據此解除與職工之間的勞動合同。

批評公司的正確方式

對於職工的批評意見,公司應按照善意和惡意區別對待。

一般來說,公司制定的任何制度、作出的任何行為均非完美無瑕,也不能令每個人都滿意,也因此必然引發職工的不滿以及批評。這是一種公司管理的常情,如果公司僅僅用簡單的方式,通過規章制度約束職工,壓制職工言論,必然的結果是「防民之口,甚於防川」,導致職工與公司之間的矛盾的沉積。而這種沉積的矛盾對公司來說是一種潛在的危險,一旦爆發勢必造成公司利益的損失。因此,從管理的角度來講,對於職工善意的批評意見,可以通過設定一定的申訴渠道,允許職工通過公開渠道對公司提出批評意見。而對於批評意見,公司也不宜太過敏感,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而對於職工惡意的批評,因惡意批評意見,要麼屬於誹謗、詆毀,要麼屬於職工個人泄私憤、藉機報復公司,其必然會對公司內部管理、公司聲譽造成影響,對此需要通過規章制度和公司名譽權訴訟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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