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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股權形式投資須防範3大稅務風險

編者按:近年來,針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財稅主管部門發布了諸多文件,以明確相關稅收征管,各地稅務機關也開展了多次針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專項稅務檢查,企業和個人紛紛諮詢華稅律師,尋求合法降低稅負的途徑。本文結合我國近年來出台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文件,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過程中的個人涉稅問題,予以分析。

個人以股權增資在稅法上屬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視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規定,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按照20%的稅率,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在具體征管中,稅務總局執行口徑並不是一成不變的。

一、2011年1月之前「暫不徵收」

國家稅務總局於2005年曾以批複的方式發布規範性文件《關於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批複》(稅函[2005]319號),規定:

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後投資於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再按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

2011年1月4日,該文件及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廢止。

期間,國家稅務總局曾發布《關於資產評估增值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5號),並規定:「個人以評估增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取得股權的,對個人取得相應股權價值高於該資產原值的部分,屬於個人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被投資企業在個人取得股權時代扣代繳。」但是該文件很快被收回,並未實際執行。

二、2014年以來的政策

2014年12月7日,國稅總局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根據第三條,明確將「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納入股權轉讓行為,應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根據第二十條,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於「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次月15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針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國家相繼出台了《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關於做好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個人所得稅政策貫徹落實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5〕195號)三個文件。

其中,2015年3月30日,財政部、國稅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明確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並規定:

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曆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分期繳稅政策對2015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尚未進行稅收處理且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期限未超過5年的,可在剩餘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其應納稅款。

三、主要稅務風險點

1、政策適用風險

發生在2011年前後,以及2011至2014年之間的「股權投資(事實上,很多是集團內的架構調整和重組行為)」行為,在稅收政策適用上面臨不確定性的風險,如果按照稅函[2005]319號的意見,則不用徵收個人所得稅。對於2011年至2014年的股權投資,實際上是缺少專門的稅收文件規範的。但是,這不等於說不用交稅。

國務院曾於2013年發布《關於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的通知》(國發[2013]38號),規定「註冊在試驗區內的企業或個人股東,因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等資產重組行為而產生的資產評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繳納所得稅」。

2、可扣除原值過小

根據財稅〔2015〕41號文的通知,非貨幣性資產,是指現金、銀行存款等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包括股權、不動產、技術發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貨幣性資產。實際中,很多個人名下的公司註冊資本很小,期間,公司溢價巨大,面臨稅負過重的問題。

3、未能爭取到5年遞延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國家針對個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以分5年繳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適用5年遞延的條件是「納稅人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因此,對於個人投資者而言,應積極和主管稅務機關溝通,根據規定,納稅人以其持有的企業股權對外投資的,以該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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