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稽查案件,如何確定複議機關?
編者按:
根據《行政複議法》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規定,我國稅務行政複議管轄的基本制度原則上是實行由上一級稅務機關管轄的一級複議制度。華稅在近期的幾則經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稅務稽查案件中,發現稅務機關在作出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中,錯誤地告知了複議機關。本文為各位讀者作出具體解讀。
一、稅務行政複議管轄的基本規定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系關於稅務行政複議管轄的基本規定。
(一)一般管轄
1.上級管轄。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2.選擇管轄。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對複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本級管轄。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二)特殊管轄
1.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2.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3.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4.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5.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6.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的職責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省以下各級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第六條規定,「審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擬定本機關審理委員會工作規程、議事規則等制度;(二)審理重大稅務案件;(三)指導監督下級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第十四條規定,「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後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第三十四條規定,「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製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後送達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是省以下各級稅務局的內設機構,其職責之一是負責審理由稅務局稽查局稽查的重大稅務案件。稽查局提請審理的重大稅務案件,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後,作出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仍由稽查局作出,加蓋稽查局印章。
三、經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複議機關應為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上一級稅務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據上述規定,案件經稅務局稽查局稽查並由稅務局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雖然仍由稽查局作出,但在複議程序中視為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由審理委員會作出,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局而非稅務局稽查局是複議程序中的被申請人。因此,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是複議的受理機關。
小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十六條規定,「《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八)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中正確告知稅務行政複議受理機關和申請期限。由於經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作出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仍由稽查局作出,加蓋稽查局印章。一些案件中稅務機關錯誤地告知向稽查局所在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根據上述規定屬於違反法定程序。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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