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電子匯票的簡要梳理(三):對保理之付款匯票,買方有無抗辯權?

在前文 (一)逆匯和出票 和 (二)保理業務與商業匯票 兩篇文章中曾提到: 依據央行 2009 年 2 號文《電票辦法》第 34 條所規定的第 1、2、4 種匯票簽發和承兌方式,保理商均可直接成為背景貿易之付款票據的收款人,甚至直接簽發匯票要求買方承兌。尤其是後一種方式,是個人認為保理業務結合商業承兌匯票的最優模式之一。

但是,保理業務一旦結合了匯票付款,就會衍生出一個重要問題:

若基礎交易出現瑕疵,基於《合同法》相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在沒有票據參與進來的情況下,買方對於背景貿易的付款抗辯權會自然延伸至對抗保理商。而一旦票據摻和進來了,那麼基於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 原理,問題就會十分複雜:一旦涉及票據付款,則買方的付款行為結合《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當如何理解?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依據無因性原則,匯票經合法背書後,將切斷對間接後手的抗辯權。那麼,在保理業務中,匯票真會成為保理商對抗買方的「救命稻草」么?

首先我們將可能出現的情形,依據收款人(指票據正面的收款人、第一手的收款人)不同來分解一下:

【情形一】保理商為收款人,買方對其承兌的匯票有沒有抗辯權?

【情形二】如果收款人是賣方,匯票經背書轉讓給保理商並做貼現後,買方是否依據票據理論和法律規定,對於作為間接前後手的保理商沒有抗辯權?

(另外,當前有很多保理商不是基於保理業務,而是對既成事實的票據直接以貼現形式買入。這種行為我視為違反保理業務規則的情況,並不納入本文的討論範圍。 近期金融監管部門正在籌劃票據交易體系,民間票據交易的合法性是否有新的突破、突破到什麼程度,尚未可知,且拭目以待。)

和一般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同的是,由於保理是個多方法律關係,這將導致相關票據業務在邏輯和實踐層面都會變得複雜。針對上述兩點問題,目前並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主張可抗辯(可拒付)或不可抗辯,均有相應的法律條款作為支持。但從保理業務的整體業務結構/法律體系而言,個人認為在保理業務的背景交易下生成的匯票,無論是保理商直接作為收款人,還是經賣方背書轉讓給保理商的情況,買方均可享有抗辯權(此觀點請視為在目前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條件下,保理商以票據方式取得買方回款的重大風險提示。下面的討論也主要作為思考路徑呈現給大家,並不代表是封閉性的結論。)。

下面就前述兩種情形,分別討論一下當前法律法規的灰色邊界:

第一種情形下,主要問題在於保理商經過應收賬款轉讓,即成為買方的直接債權人,又是票據的第一手的收款人,是不是構成了票據法第 13 條第 2 款「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這裡的「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當如何界定?

第二種情形下,保理商依舊是直接債權人,但票據是經過間接回款路徑受讓來的,首先依舊會觸及前面的問題。假設我們不認定保理商與買方間是直接債權債務關係,那麼會不會觸發票據法第 13 條第 1 款之但書「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誠然,保理商在收受票據的時候,未必知曉存在抗辯事宜。若保理商主張取得票據時「事前不知,事後知曉」交易瑕疵,當如何論處呢?

與之相關,《票據法司法解釋》有這樣一條規定:

第十條 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併審理票據關係和基礎關係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就此問題,不少金融同業及法務工作者與我討論時,均舉出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這一法律適用原則,即《立法法》第 83 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但個人認為,在以票據回款的保理業務下,票據關係只是表象,而本質是保理的債權轉讓關係,這與一般的票據背書是完全不一樣的兩種情形。一般的票據背書行為,是甲賣貨給乙,乙賣貨給丙,甲、丙之間並無行為和法律關係上的因果聯繫,三者是串列的關係。而保理商取得票據的事實,是完全基於甲乙雙方之間的基礎交易,三者是環形封閉的關係。

在保理業務中出現商業糾紛,保理商享有對賣方索回預付款的權利,是因為買方對該筆賬款有合法的抗辯權,而保理商在受讓賬款時亦明知未來可能會產生此種情形。即便以票據付款,保理商仍應基於保理業務的一般規則保有此種覺悟。作為專業經營應收賬款的機構,基於專業素養應當有所預判的情形,若買方對保理商主張賣方履約瑕疵的話,保理商可以被認為是處於「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因此,此種情況下保理商沒有任何理由要求買方承擔賣方違約的責任。在融資型保業務理中,發生賣方違約導致票據債權落空,保理商的應對方式應為找賣方(或其他保證人)追索;在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保理業務中,則保理商可據此免除保證責任。

目前為止,所有在此問題上與我曾抱不同意見的金融、法律同仁,經討論後最終都認可了我的結論。換句話說,如果出現商業糾紛導致買方跳票而訴至法院的話,如果買方律師能夠如此闡釋,法官也不是很機械地理解法條的話,最終很可能會接受我這種觀點。

研究這個問題時, 我還看到一個有趣的司法案例,儘管判決結果和我的意見是相左的,但這個案例本身問題很大,且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一個個案並不代表未來趨勢。

中信保理 vs. 國中醫藥

此案不論論 8000 萬倒賬金額,還是涉案雙方企業的行業地位,均足以成為票據保理糾紛的典範判例;而論劇情之狗血,也堪稱垃圾案例之典範了。此案中雙方扯皮的要素十分複雜,判決書較長,僅就與保理業務相關的核心環節擇其主要簡述於下:

買方:國中醫藥

賣方:安力博發、星紀開元 等

保理商:中信保理

買賣雙方簽訂了基礎貿易協議,但各個賣方均無合法經營醫藥的資質,需另行尋找中間商操作。(WTF?!+1)

保理商明知買方開立票據只是訂單行為,賣方尚未履約,仍受讓票據並提供了融資(WTF?!+2)

基礎交易的付款條件沒有採用醫藥行業常規的先貨後款模式,而異常罕見地採取了預付商業匯票的方式(WTF?!+3)

票據到期,買方以賣方未曾履約為主要理由,拒絕對匯票付款(買方有理!)

保理商遂基於《票據法》第 13 條排除抗辯的條款起訴

買方以保理商明知不存在基礎交易而以詐騙方式取得票據為由抗辯(WTF?!+4,友誼的小船真是容易翻啊……)

法院一、二審對於買方有利的證據基本未採信,嚴格均依據《票據法》第 13 條第一句話,判處買方應對票據承擔付款責任

對這個案子,我的看法是:明明事屬「勿動」,偏偏要去「非禮」,保理商是 no zuo no die,倒賬活該。這案子裡面蹊蹺甚多,讓人不得不懷疑另有隱情:保理商明知不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仍要提供融資,保理業務的幾大禁忌基本上全部觸犯了一遍;背景交易明細不符合該行業的交易慣例,賣方居然沒有相關經營資質,而前後竟然陸續出現了 6 張匯票!中信保理作為央企龍頭,開業一年多就傳壞賬4.5億、領導班子下台、停業整頓、管理權移交給了 AMC ,可見保理業務不是仗著牌子大就可以隨便亂做的。

此案被告的委託律所是我曾供職的大成所。我不熟悉訴訟,胡亂說幾句與訴訟有關的看法,請方家指正:從裁判意見上看,似乎國中醫藥的應對策略有問題,首先是應該集中攻擊中信保理在受讓票據時明知存在抗辯事由,其二是應以「不當得利」反訴形式對抗(從判詞中,我猜法院對此案之蹊蹺處也是心知肚明吧)。某種程度上講,此案的裁判結果,更可能是取決於中信集團在作為支柱型國企,對地方性民營企業具有絕對碾壓的政治地位。換言之,在目前相關規則沒有明確之前,試圖依靠無因性隔斷抗辯的保理商,請重點考慮自身有沒有對判決結果的「影響力」。

另外,此案儘管保理商勝訴了,但我個人認為這個判例無論對於國家正在大力推行的商業匯票業務,還是對於保理行業,都應視為重大利空!為什麼判決結果明顯有利保理商,我要說對保理商也是利空呢?因為這個案例未來很可能引發蝴蝶效應不利後果:此判決結果站在商業角度上是顯失公平的(假設此案的背景交易是正常交易,而不存在其他隱情),一旦成為裁判範例,可能導致未來企業在交易、或與保理公司合作時紛紛棄用商承匯票!匯票的本質是服務於貿易的支付工具,不應承擔「融資性票據」的功能,更不是「見索即付保函」!

總結一下:

首先提醒中國企業,以後做預付票據要當心,要在關鍵的幾個環節設置好風險防範措施。

二是提示保理商要當心,如果沒有如中信集團這樣腰桿硬的背景,遇到這樣 8000 萬級別的倒賬案,足以令國內大多數保理商直接倒閉了,根本拖不到獲得終審判決。此案是保理商是巨無霸、買方相對弱勢;如果是小保理商、大買方,訴訟主場又在買方所在地的情形,裁判結論會不會翻過來(某種程度上說,中信保理也沒能活到判決落地)?

第三,也順便說說我為什麼反對保理商受讓在保理業務之前既成事實的票據,或直接做票據貼現的情形:核心問題就是在受讓票據時,往往並不能知曉票據有沒有拒付的抗辯事由。而在正常的保理業務下,保理商對於應收賬款(或基於賬款開立的票據),是首先要與買方對賬確認無糾紛事宜的。

最後,也提醒熱衷於「未來應收賬款」、「核心企業反向保理」的保理商們審視一下,自己做的是不是和中信保理同樣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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