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的修改建議

最近《警察法》的修改引起了各方關注,本人本著對國家認真負責的態度,也提交了自己的修改建議。這次放在專欄里,供大家探討,也鼓勵大家多提意見。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下,公安事業存在著很多問題。主要體現在編製設置過少、警察權責不清、履職受到干擾、權益難以保障這幾個方面。因此,本人撰寫了這一篇修改建議,主要思路是明確一些詳細規定、保障警察權益、修補漏洞並提出修訂稿為考慮的事項。

總則第五條增加一款:

「為保障人民警察忠於黨、忠於國家、忠於人民的宗旨,應明確警察隊伍內部嚴禁信仰宗教,要與黨的信仰保持高度一致,嚴禁在警察隊伍中拉幫結派、嚴禁組織任何形式的「宗教警察」、嚴禁在警察隊伍建設上偏向宗教勢力。應保證人民警察隊伍的無神論立場、法治立場和公平正義立場。」

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補充:

(十一)調解處理民間糾紛 補充內容:「應在法律範圍內進行調節,且不得私自定性,嚴防將涉嫌違法的行為當做民間糾紛處理。相關調解行為應上報上級備案,群眾有異議可以尋求其他渠道解決。」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補充例外事項

(一)發現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屬於明顯懷孕的婦女或者兒童;

補充內容:「若明顯懷孕的婦女或者兒童正在或者即將威脅到警察、他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時,應使用武器。明確「守法公民的安全高於犯罪份子的安全」的準則。」

(二)犯罪行為人處於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補充內容:「當犯罪行為人即將在人員聚集場所或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場所危害警察、他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或破壞、施放、潑灑、點燃危險品時,應使用武器。防止犯罪份子以「地利」優勢躲避法律制裁。」

第五十一條(錄用條件)補充一款:「不信仰任何宗教。」

第六十一條(表彰獎勵)補充一款:「物質獎勵的最低額度不應低於當事人月工資(稅前)」

第六十二條(職業紀律)補充一款:「不得在人民警察隊伍內部信仰、傳播宗教;不得在警察隊伍內部組織任何形式的宗教團體;不得以警察身份為任何宗教謀取利益。」

第六十三條(工時制度與休假制度)補充兩款:

「加班補助費應高於同級別公務員水平。」

「對於配偶或自身處於哺乳期、懷孕期間的人民警察,應在休假方面提供便利,建議增休產假,時間應長於同級別公務員水平。」

第六十六條(排除執法干擾)補充一款:「對於任何企業、組織、團體或個人在強迫要求警察執行法律規定範圍以外的職責或干擾其履行職責,造成該行為實施方死亡、受傷、自殘、經濟損失時,警察不負擔責任。嚴防尋釁滋事者碰瓷警察。」

第七十四條(警力編製)補充四款:

「所屬行政區轄區特別廣大,但地廣人稀的地區,可以酌情獲得更多警力編製。所屬行政區轄區特別狹小,但人口稠密的地區,可酌情獲得更多警力編製」

「副省級行政區相關部門應獲得接近或等同於省級的警力編製調整靈活性,調整方案仍需所屬省級行政區審批,但享有「自定編製方案」的權利,上級部門只負責審批」

「省直管行政區內,應設立與地級市同等標準的公安機關和警力編製。」

「編製之中,領導幹部數量和非領導管理層文職人員要嚴控,建議一線警察數量起碼要為其他警察數量的十倍到二十倍。」

第五章第八十七條(尊重和保障人權)改為:「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依照憲法保障民族平等(包括尊重漢族的民族習慣和感情),嚴禁實施侮辱、體罰、虐待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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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警察法》修訂稿原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修訂草案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責和權力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一節 機構管理

第二節 人員管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一節 警務保障

第二節 職業保障

第五章 執法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加強對人民警察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人民警察隊伍,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概念)

本法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職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銜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任務)

公安機關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查處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公安事權劃分)

公安機關事權劃分為中央公安事權、地方公安事權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權。

國家建立與事權相適應的公安機關管理體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條 (人民警察隊伍建設基本原則)

人民警察隊伍建設應當堅持政治建警、素質強警、從嚴治警、從優待警。

人民警察必須忠於中國共產黨、忠於國家、忠於人民、忠於憲法和法律。

第六條 (專群結合原則)

公安機關必須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健全社會治安組織動員機制,實行社會治安群防群治,推動社會治安社會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須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七條 (法治原則)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法律為行為準則,尊重和保障人權,嚴禁濫用、超越權力。

人民警察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權力行使適度原則)

人民警察行使權力應當與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儘可能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條 (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十條 (國家對人民警察的權益保護)

國家保障和維護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政府保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職責和權力

第十二條 (職責範圍)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犯罪活動;

(二)羈押、監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執行刑罰,執行強制醫療;

(三)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

(四)預防、制止和查處違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為;

(五)監管被行政拘留、被採取行政強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六)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監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物質,管理易制毒化學品;

(九)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業和場所;

(十)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十一)調解處理民間糾紛;

(十二)指導、監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十三)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監督管理保安服務活動;

(十六)負責警用航空的運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十七)管理戶政、國籍、難民、出境入境事務,管理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有關事務,管理在中國境內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

(十八)維護國(邊)境地區、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目標和活動;

(二十)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十一)監督管理信息網路安全工作;

(二十二)開展國際執法合作,參加聯合國警察維和行動;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危難救助)

公安機關接到溺水、墜樓、自殺、走失、公共設施出現險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求助,應當立即進行先期處置,同時通報相關部門,並積极參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前款規定以及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形,應當根據現場情況採取先期處置措施,必要時及時報告,請求支持。

第十四條 (內部協助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負有互相協助的義務,因履行職責需要請求異地公安機關協作、配合的,有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規定予以協作、配合。

第十五條 (外部警務協助)

其他國家機關遇有妨礙其依法履行職責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請求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提供協助。除緊急情況外,請求協助的機關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不予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身份證件查驗)

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證件。

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與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傳喚)

人民警察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人需要傳喚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時,應當將傳喚的原因、依據和地點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人民警察傳喚違法行為人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且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或者涉嫌構成犯罪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十九條 (現場處置)

人民警察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勸阻、警告或者制止;對可能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可以採取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盤問檢查)

人民警察對認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盤問,當場檢查其人身、攜帶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對拒不配合檢查的,可以強制檢查。

第二十一條 (繼續盤問)

人民警察對認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進行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違禁品或者贓物的。

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得超過四小時。

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二十二條 (檢查搜查)

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和檢查、搜查證明文件,可以對與涉嫌違法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檢查或者搜查;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搜查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搜查;被檢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檢查或者搜查。

檢查或者搜查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確有必要立即進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抓捕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緊急情形,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公民住所檢查、搜查或者實施救助,但事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交通工具攔停檢查)

人民警察對於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認為與違法犯罪有關的交通工具,有權予以攔停檢查;對於有吸食毒品或者飲酒嫌疑的駕駛人員,可以進行毒品檢測或者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員和乘客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令。

第二十四條 (人身檢查與生物信息採集)

人民警察可以檢查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採集其面部肖像、指紋、聲紋、虹膜圖像等個體識別信息和血液、唾液、尿液、毛髮等生物樣本。違法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採集的,可以強制檢查、採集。

第二十五條 (信息收集查閱和調取)

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查閱、調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相關信息,以及對公共場所、道路、網路公共空間通過技術監控方式收集信息。對獲取的相關信息應當審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於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採取刑事措施)

人民警察因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可以依法採取偵查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嚴格的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履行職責中的優先權)

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優先使用或者徵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物品、設施,用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保護性約束措施)

人民警察對實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財產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能自傷、自殘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其他喪失辨認或者行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送至醫療機構、救助機構,或者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領回。

需要送往指定的醫療機構、救助機構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第二十九條 (交通、現場和網路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發生上述災害、災難、事件的緊迫危險,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採取設置路障、劃定警戒區,限制、禁止人員、車輛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措施。必要時,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實行網路管制。

舉行重大活動、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目標時,可以採取前款措施,同時可以實施安全檢查、人員審查、電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條 (警械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財產安全需要當場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襲擊人民警察的情形,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人民警察遇有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人可能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情形,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一條 (武器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實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行為或者實施該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二)實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行為或者實施該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騷亂、暴亂、行兇、脫逃,以及劫奪上述人員或者幫助實施上述行為的;

(四)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五)以暴力、危險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按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為了攔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聽從人民警察停車指令的車輛,或者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動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違法犯罪行為人拒不聽從該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離的指令,或者接觸其武器時,有權根據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三十二條 (不得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一)發現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屬於明顯懷孕的婦女或者兒童;

(二)犯罪行為人處於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第三十三條 (停止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一)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並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違法犯罪行為人失去繼續實施攻擊、拒捕和逃跑能力的。

第三十四條 (現場工具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未攜帶或者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可以使用現場足以制止違法犯罪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 (警械武器使用必要限度原則)

人民警察應當根據違法犯罪行為和違法犯罪人的危險性質、程度和緊迫性,合理判斷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三十六條 (警械武器使用報告與勘驗調查程序)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身體傷害的,應當及時予以救治,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所屬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使用武器造成傷害的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一節 機構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基本原則和要求)

國家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權責一致、事權明晰原則,建立統一高效、職能科學、結構合理、保障有力的公安機關管理體制。

第三十八條 (中央、地方及共同公安事權劃分)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保衛、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反恐怖主義、邊防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跨國境、跨省重大刑事案件辦理、刑罰執行、國際執法合作,以及國家特定人員、目標、活動警衛等警務為中央公安事權。

地方公安事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權的劃分,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機構、編製和人事管理)

與公安機關事權劃分相適應的機構、編製和人事管理辦法,由國家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應急處突專門力量)

國家建立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管理的人民警察應急處突專門力量。

第四十一條 (職能定位)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和中央公安事權的執行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上級公安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執行機關。

第四十二條 (機關設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設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向有關單位派駐專門機構。

第四十三條 (公安分局、派出所設置)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由設置的公安機關直接管理。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審批。

第四十四條 (機構設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內部機構設置應當遵循精簡、效能、合法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領導職務任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實行異地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條 (內設機構人員任免)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警務技術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警務技術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決定或者報批。

第四十七條 (警力調動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堅持依法、規範、科學用警。

人民警察力量的調動、使用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二節 人員管理

第四十八條 (分類管理)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對人民警察實行分類管理,建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的管理制度。

國家建立專門的人民警察職務序列和職級晉陞制度。

第四十九條 (銜級制度)

人民警察實行銜級制度。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人民警察銜級工作,確定評授銜級的範圍及條件。

第五十條 (著裝要求)

人民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五十一條 (錄用條件)

錄用為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履行職責的心理素質和身體條件;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願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經人民警察院校或者專門的培訓機構進行初任培訓,考試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錄用為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辭退或者限期調離的;

(三)國家規定不得錄用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擔任領導職務條件)

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除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較強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四)經人民警察院校進行任職培訓,考試合格。

第五十三條 (招錄培養)

國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職業特點的招錄培養制度。

錄用人民警察,應當實行統一招錄,公開報名,分類招考,嚴格考核,擇優錄用。對於工作需要的專門人才,可以採取特殊方式招錄。

對擬錄用對象,錄用機關應當嚴格考察,必要時,可以對其家庭成員和主要社會關係人有關情況進行考察。

第五十四條 (警察院校建設)

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加強人民警察院校建設。

人民警察院校承擔人民警察後備人才培養、在職人民警察培訓和警務研究等職能。

第五十五條 (預備警官)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專業學員實行預備警官制度。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專業學員實行警務化管理,在校期間學習、訓練、生活、醫療等所需費用,由國家全部承擔。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專業學員參加警務實踐活動,因公致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享受人民警察撫恤等待遇。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專業學員畢業錄用為人民警察的,應當依照規定與錄用機關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未錄用為人民警察或者未滿服務年限的,前款規定費用應當予以退還。

本條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教育培訓)

公安機關對人民警察負有教育培訓的責任,應當加強人民警察職業發展規劃建設,有計劃地進行職業教育培訓,保證人民警察具備履行法定職責的知識、技能和素質。

人民警察對履行職責所需知識和技能有接受教育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公安機關建立執法資格等級考試製度和專業技術評聘制度。

第五十七條 (警械武器使用培訓)

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訓練和考核標準。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應當通過適應能力測試,並經專門訓練考核合格。

對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傷亡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進行心理輔導,緩解身心壓力。

第五十八條 (宣誓)

擔任人民警察應當進行宣誓。

第五十九條 (職業道德)

人民警察應當恪守忠誠可靠、竭誠為民,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勇於擔當、甘於奉獻,不畏艱險、團結協作的職業道德。

第六十條 (職業榮譽制度)

國家建立人民警察職業榮譽制度。

第六十一條 (表彰獎勵)

人民警察集體或者個人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陞警銜,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六十二條 (職業紀律)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違紀違法行為:

(一)散布有損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

(二)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三)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五)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

(七)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檢查、搜查人身、物品、場所;

(八)敲詐勒索,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九)違法實施處罰、採取強制措施、辦理證照或者收取費用;

(十)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一)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二)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三)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國家建立與人民警察職業特點相適應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加班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支付加班補助。

第六十四條 (服務年限與退休)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崗位、職務,分別規定不同的服務年限和最高任職年齡。

從事基層一線執法執勤工作滿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崗位、艱苦邊遠地區從警滿二十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並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

第四章 保 障

第一節 警務保障

第六十五條 (上級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對其認為違法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決定和命令,可以向發布決定、命令的機關及其負責人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人民警察對明顯違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拒絕執行,並向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報告。上級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人民警察執行第三款規定的決定和命令造成損害後果,未經報告的,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執行決定和命令的人民警察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已經報告的,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排除執法干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人民警察的正常執法活動,不得要求人民警察實施法定職責以外的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干預執法辦案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執行職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造成自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的,可以視其情節和危害後果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條 (妨礙執行職務的處理)

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從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謾罵、威脅、圍堵、攔截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拒不提供證據或者作偽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檢查、搜查、救險、警衛等任務的;

(四)故意阻礙用於依法執行職務的警車和警衛車隊通行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人民警察有權予以警告和採取措施制止。

第六十九條 (襲警的處理)

暴力襲擊或者組織、協助、煽動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以報復、泄憤為目的,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殺害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或者實施其他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從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警用標誌裝備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警用裝備,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製,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製造、買賣。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警用裝備、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仿造、持有和使用。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製造、買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警用裝備、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經費保障)

國家建立穩定的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人民警察經費增長保障機制。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予以全額保障;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地區的警務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七十二條 (基礎設施建設與教育培訓經費)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基礎設施建設及其配套設施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全額保障。

人民警察教育培訓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事權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第七十三條 (科技強警)

國家加強科技強警建設,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建立警用裝備標準體系,努力提高警務工作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四條 (警力編製)

國家建立警力編製動態調整機制。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人口數量、轄區面積、社會治安形勢等因素,核定承擔地方公安事權的警力編製。

第七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履行職責行為後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

警務輔助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地方政府財政預算予以全額保障。

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權利、義務和管理,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二節 職業保障

第七十六條 (保持身份權與申訴權)

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有權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提出申訴。

第七十七條 (控告權)

人民警察認為所屬機關及其領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十八條 (工資待遇)

國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職業和崗位特點的工資、津貼、獎金、補貼等保障制度。

第七十九條 (職業安全保障)

國家重視人民警察身心健康和職業安全保障,對在有毒、有害、危險、邊遠艱苦等特殊環境下工作的人民警察,提供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安全保護條件。

第八十條 (醫療機構救治義務)

人民警察因公受傷的,醫療機構應當無條件及時予以救治,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八十一條 (撫恤、優待和保險保障)

人民警察因公致傷致殘的,與因公致傷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等標準的撫恤、優待和保險保障。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等標準的撫恤、優待和保險保障。人民警察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的撫恤、優待和保險保障。

人民警察院校學員、警務輔助人員因公致傷致殘或者犧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撫恤、優待和保險保障。

第八十二條 (撫恤、醫療和特困救助基金制度)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職業特點,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志願參與的人民警察撫恤、醫療和特困救助基金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捐助。

第八十三條 (近親屬受特別照顧和幫助權)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致殘或者病故的,國家對其近親屬在住房、醫療、教育、就業等方面提供特別照顧和幫助。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四條 (依法履職的免責和補償)

人民警察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法律責任,由其所屬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成的損害給予補償。

第五章 執法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 (嚴格依法履職)

人民警察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許可權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權力,不得超越權力、濫用權力,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六條 (證據收集)

人民警察辦理案件應當重證據,重程序,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保存制度,全面收集能夠證實違法犯罪嫌疑人是否違法犯罪、違法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第八十七條 (尊重和保障人權)

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尊重民族的風俗習慣,嚴禁實施侮辱、體罰、虐待等行為。

第八十八條 (辦案區域)

人民警察訊問、詢問、繼續盤問、辨認違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安全檢查、信息採集等執法活動,應當在專門的辦案區域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執法公開)

公安機關應當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增強執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公安機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定,應當公開聽取意見,並將聽取意見的情況予以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規定,主動或者依申請公開有關執法信息。

第九十條 (對報案、控告、舉報的處理)

公安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報案、控告、舉報,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辦理;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其向有關機關報案、控告、舉報。

第九十一條 (表明身份和告知)

人民警察執法時應當著制式服裝或者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依法告知當事人執法的依據和理由,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警察執法時未按照規定表明身份的,當事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九十二條 (迴避)

人民警察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應當按照規定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第九十三條 (執法責任)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

公安機關在具有刑事司法屬性的偵查人員中,實行主辦偵查員制度。

第九十四條 (上級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措施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撤銷、變更或者責令下級機關撤銷、變更;發現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九十五條 (外部監督)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對人民警察的違紀違法行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向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九十六條 (督察制度和投訴委員會)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和遵守紀律情況實施監督。

公安機關設立投訴委員會,受理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依法維護投訴人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 (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六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人事處理)

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延期晉陞、降低或者取消警銜;對不適合繼續擔任人民警察的,可以限期調離或者予以辭退。

第九十九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依照規定停止執行職務,或者實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閉。

第一百條 (教育培訓、權益保護和警務保障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人民警察教育培訓、權益保護和警務保障責任,影響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損害人民警察合法權益的,視情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一條 (越權責任)

公安機關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行使權力的,視情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警察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賠償)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關於人民警察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授予警銜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零五條 (數級定義)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日)

每年7月6日定為人民警察日。

第一百零七條 (警旗、警徽、警歌)

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 (武裝警察部隊任務)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

第一百零九條 (施行和廢止)t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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