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回眸: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期間沒被採納的修改意見(待補充)

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反壟斷法(草案)》期間,雖然沒有全文正式公布草案,但通過媒體採訪部分知情的學者、律師,以及官方媒體公布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會議上部分委員代表的意見可以對當時該草案的部分條款和相應修改意見有所了解。更重要的是,可以通過對比,發現哪些修改意見 最終沒有被立法者採納,以及沒有採納的後果是什麼。

以下是筆者整理收集的一部,歡迎各位學友幫忙補充。

為進行區分,筆者認同的意見會加註(!?),不認同的加註(??),認為可操作性上存疑的加註(!?)

2007年6月26日,《新增六項規定 促進公平有序 二審反壟斷法草案》

列席本次常委會的全國人大代表陳舒說在「排除、限制競爭」前增加「實質」或「嚴重」字樣。第一,所有的企業集中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所以只有過度的集中或是嚴重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企業集中才能被禁止。第二,實質性要件也是反壟斷法中的國際通用要件。 (!!)

2007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 允許做大做強防止集中壟斷》

全國人大代表劉慶峰說,反壟斷法現在是企業界非常關心的法律,尤其是高新技術企業。建議增加一條「沒有正當理由,在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商品中捆綁其他商品或免費搭送其他商品,嚴重影響被捆綁商品或搭送商品的市場秩序」。

 n 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應松年就反壟斷法草案提三點意見。他說,

第一,草案第9條國務院要成立反壟斷委員會,第10條談到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n法職責,這兩者之間是連續的,還是各管各的?應松年建議,可以把兩方面結合起來,在國務院成立一個反壟斷委員會(!!),反壟斷委員會下面再設一個執法機構。(!?)

第n二,建議第46條的法律責任要進一步完善,要和前面第3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里所說的各種情況都相對應,都有具體的法律責任。(!!)

第三,第50條,行政壟斷應該n承擔的法律責任,由同級或上級機關進行糾正處理不太合適。(!!)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尤仁提了四條修改意見。他說,

第一,建議明確第20條國務院規定n的申報標準,以利於執行。(!!)

第二,建議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經營者集中的申報申請過程中,應該引入聽證制度,在第4章增加有關聽證制度的規定,以確保n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夠聽取經營者的合理意見,確保經營者的意見反饋渠道順暢。(!!)

第三,建議增加「責令停止、查封或者扣押相關財產、凍結銀行賬戶資金等調查權力n和措施」。第四,建議增加行政機關、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條款。(!!)

2007年6月27日,《反壟斷法二審的三個疑問》

草案中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或者責令限期處分股份、資產,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經營者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50萬元」這樣一個金額是不是能達到「罰」款的目的,讓人感到疑惑。

 n 業內人士表示,如果50萬元這樣的金額成立,那無疑是在反壟斷的道路上放了一張「壟斷通行證」。試想如果壟斷企業在壟斷經營中可以獲得遠遠超過這50萬n元的利益,那草案規定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這n樣的條款還有誰會去遵守?

  「對經濟領域違法行為的處罰不應該確定一個具體的數字,而應該比照違法行為說涉及的經濟利益的一定比例進行處罰。一部法律最重要的是責任制度,如果責任制度不清楚,就令人擔憂這部法律將來的可執行性。」張學森指出。

  《國際金融報》 (2007-06-27 第02版)

2007年6月29日,《反壟斷法二審稿更加符合我國國情——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一)》

2007年6月29日,《關於反壟斷法的原則規定——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二)》

南振中委員說,反壟斷法草案應該體現「平等保護」的立法理念。二次審議稿第1條規定「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n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這裡只提「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提「經營者合法權益」,這樣表述,同本法後面的n一些條款不盡一致。比如草案第5條、第7條都體現了對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這一點,在第1條闡述的立法宗旨中應該有所體現。建議將第1條修改為:「為了n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

n 陳舒(全國人大代表)說,一、建議將第1條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字樣刪除,把這些字加到第26條,即審查經營者集中應考慮的因素之中。n理由是:第一,第1條中已寫入「保護市場競爭」所以不需再加上「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因為保護市場競爭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高經濟效益,即提高資源優化配置效n益、生產效益及動態創新效益,從而提高社會整體生產力及社會福利。第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護競爭與提高經濟效益目的是一致的,但有時兩者也會有衝突。n如在企業購併時,合併的企業可以靠擴大經濟規模,降低交易成本來提高經濟效益,但同時也會排斥、限制競爭,所以應將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作為是否批准企業集中n的斟酌因素。第三,競爭標準與經濟效益標準在實際運用中有一定的區別。競爭標準較經濟效益標準運用起來更為簡單,後者在運用中需要更多的經濟學理論。為了n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效率,建議不將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寫入第一條,即價值目標條款中。因為價值目標貫穿整部法律,並將作為市場經營者的行為準則,反壟斷法執n法機構及審判機構的適法及釋法的準則。二、建議第3條第3項,在「排除、限制競爭」前增加「實質」或「嚴重」字樣。(!!)理由是:第一,所有的企業集中都具有或n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如一個企業合併就消滅了另一個競爭對手,所以只有過度的集中或是嚴重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企業集中才能被禁止。第二,實質性n要件也是反壟斷法中的國際通用要件。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應在符合我國國情的前提條件下,盡量與國際接軌。三、建議將第12條第2款修改為「本法所稱相n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相關可相互替代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地域範圍」理由是:第一,在「商品或者服務」之前增加「可相互n替代」的字樣,不僅因為經營者的競爭主要受制於需求替代,供給替代和潛在競爭約束,而且在界定市場時,需求替代和供給替代又是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可相互n替代」的概念比「競爭」的概念要寬泛,它包括了「潛在競爭」的含義。第二,將「範圍或者區域」改為「地域範圍」使行文簡化。「地域範圍」即英文ngeographic area的譯文,是競爭市場的「四置範圍」,也是相關市場的「三維」之一。我們認為「地域範圍」能清楚地表達相關市場的范n圍。

……

馮之浚委員說,國有經濟具有控制地位,但是它不能搞壟斷。總則第7條,先說國有經濟占國民經濟的控制地位,這一條,應該非常清楚的指出,它既然有這麼一個重要的地位,絕對不能搞壟斷。與此相關的,法律責任當中,應在45條中專門規定對國有經濟搞壟斷的處罰。 (!!)

n 王祖訓委員說,第8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不得濫用」後面建議加上「或變相濫用」,有的是採取變相濫用的方法。 (!!)

2007年6月29日,《關於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_中國人大網》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分組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如下:

n 王祖訓委員說,第9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4項「協調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建議把這兩個n組織合併,成立一個機構。(!!)這樣有利於精簡機構,提高效率。另外,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還不夠全面。比如對跨國公司在中國壟斷行為的調查,現在跨國公司越來越n多,在這個問題上應該更充實一些。另外,在法里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反壟斷中有什麼作用,怎樣去發揮這個作用。

n 傅志寰委員說,第9條講到了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這裡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是誰?不大明確,可以理解為商務部,也可以理解為工n商總局,是不是也包括國家發改委?是一個機構還是多個機構?不大明確,看來可能是多個機構,上面還有一個反壟斷委員會來協調這些機構。如果機構多了,協調n難度就比較大了。我感覺這個問題是不是要再研究一下? (!!)

n 應松年(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說,剛才提到第10條的問題,第9條國務院要成立反壟斷委員會,第10條談到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n斷執法職責,這兩者之間是連續的,還是各管各的?如果反壟斷委員會下面沒有執法機構,怎麼發布命令具體行使職責,制止壟斷行為。還是這個委員會只是一個虛n設機構。我建議,是不是可以把兩方面結合起來,在國務院成立一個反壟斷委員會,反壟斷委員會下面再設一個執法機構。如果現在已有一些執法機構,可以都併到n反壟斷委員會下這樣連起來才能有效。(!!)這裡說到「由國務院規定」,應該有一個時間限制,不能說本法通過以後,10年、8年還組織不起來。 (!!)

n 蔣祝平委員說,草案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相應n的機構,負責有關的反壟斷執法工作。這個規定的體制,仍然維持了現行的眾多部門分別執法的格局。各地現實證明,這種格局造成了執法機構的互相推諉、互相爭權,貽誤反壟斷工作,不利於法律的執行。從國外的情況看,為保證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反壟斷的執法機構是統一的執法機構。能不能專設一個執法機構或明確為n一個部門統一執法處理反壟斷事務,建議研究。 (!!)

n 王茂林委員說,關於反壟斷機構。當然,作為國務院來講,確實是有若干部門都具有反壟斷的職能,包括國家工商局、商務部等等。但是我們的反n壟斷執法機構應該成為一個精幹的、權威的、能夠執法的機構,而不要成為一個戴帽的、協調式的、虛的機構。多少年的實踐證明,凡是在各個部的上面戴一個帽n子,成立一個虛的、協調機構,它的作用就不會發揮得太好,它所履行的職責也不會到位。我建議,本法如果要設立反壟斷執法機構,那麼就要組成一個強有力的、n精幹的、法律授權的、能夠獨立辦案的反壟斷機構,這樣可能會對反壟斷行為有好處。 (!!)

2007年6月29日,《關於法律規定的三個壟斷行為——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四)》

方新委員說,第14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包括「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等。但在實踐中,這是國內外企業通用的一種做n法。(??)企業為了維護本企業的品牌形象,在銷售合同中會對最終市場價格有所限定,例如對專賣店、品牌店等的市場價格都會有限定。現在的寫法是否太絕對了,對以n寄售或代理方式銷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以及母子公司之間的價格限定是否應該允許,可以再斟酌(!!)

南振中委員說,反壟斷法草案第15條(五)規定「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經濟不景氣」有全球性經濟n不景氣、全國性經濟不景氣、地區性經濟不景氣、行業性經濟不景氣等多種情況,十分複雜。建議進一步明確「經濟不景氣」的確切含義及判斷標準,以使豁免標準n更加明晰化。 (!!)

……

南振中委員說,反壟斷法草案第16條(二)規定「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建議將「沒有正當理由」修改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n的」。因為沒有正當理由的標準較為模糊,而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以排擠競爭進而壟斷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常用手段,這樣修改,使得這一條的規定更具針對n性。(!!)反壟斷法草案第16條(五)規定「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建議將「沒有正當理由」更換為「違背消費者意n願」,修改為「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因為沒有正當理由的標準較為模糊,「搭售商品」是否合法,應以消費者的n意願為判斷標準。反壟斷法約束的是違背消費者意願的搭售商品的行為。 (!?)

n 應松年(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說,第16條,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責任在第46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n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這好象意味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只是限制、排除的情況,但實際上第16條說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n僅僅是排除、限制,還有第16條中(一)(二)等高於、低於價格的問題,因為壟斷以後,他給你什麼價格,就是什麼價格。我建議第46條的法律責任要進一步n完善,要和前面第3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里所說的各種情況都相對應,都有具體的法律責任。 (!!)

n 方新委員說,第16條第1款「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我覺得「不公平」不是很準確,建議改成「以明顯高於n市場價格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低價購買商品」。(!!)後面幾款寫的都是「沒有正當理由」,我想如果可能,最好把我們到底要限制的是什麼寫清n楚。(!?)例如,第2款,「沒有正當理由」可以改成「以排除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5款,「沒有正當理由」可以改成「搭售商品或者在交n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第18條,第2、第3款都有兩個或者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或者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我覺得「作為整體」也是個很含糊的概n念,關鍵是看這兩個或者三個經營者有沒有特定關係,如果有特定關係應該限制,如果沒有特定關係怎麼能把它當作一個整體說它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建議對是否有n特定關係作出規定。 (!!)

n 王維城委員說,關於第16條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建議在6項內容後增加1項,即「企業收購了先進技術封存不用的或者不實際推廣的」,這也屬n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企業有錢,這個技術對國家有利,對市場有利,但可能對該企業的主營傳統業務不利,這就是阻礙了技術進步。 (!!)

n 戴松靈(全國人大代表)說,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主要是公用企業,法律應加大對這些企業處罰的力度。例如,自來水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n定的給水設備,煤氣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煤氣灶和熱水器。通訊部門在用戶購買手機時,強加給用戶的各種信息服務費用,例如:來電顯示、天氣預報、閱讀n報紙等各種費用。對這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應加大處罰力度,同時對責任人也給予相應的處罰。 (!!)

n 劉慶峰(全國人大代表)說,第3章第16條講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我覺得非常重要的是引出了具有市場支配性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n為。第5條,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是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和我上述提到的情況有一些相關,但還不完全一樣。搭售商品表示已經有的商品再賣另一n種,希望捆在一起賣,但我國產業面對跨國競爭時,有些情況比這還嚴重。我建議增加一條「沒有正當理由,在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商品中捆綁其他商品或免費搭送n其他商品,嚴重影響被捆綁商品或搭送商品的市場秩序」。比如說微軟提供操作系統,如果要把智能語音技術作為操作系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這就是惡意捆綁,而n不是一般搭貨的概念。此外,如果不作為操作系統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卻在操作系統銷售時免費贈送,這就是搭送。將對民族語音產業形成嚴重影響。所以,建議把n這個問題再進一步明確,否則,我們的民族智能軟體的發展將始終面臨巨大壟斷風險。 (!?)

n 陳舒(全國人大代表)說,一、建議將第18條第2款作以下修改:「對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經營者如果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不n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理由是:第一,在多數情況下,具有第18條規定的市場份額的經營者一般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n但在有些情況下,作出上述推定是錯誤的,如在相關市場進入壁壘較低的情況下,或者在進入相關市場時期較短的情況下,或者在上述經營者優勢資源快用盡時,或n者專利權快到期時,等等。第二,在該條款中,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經營者,執法機關既可以按該推定方式節約執法資源,又可給經營者一次反駁的機會,以保證該推n定既公平又準確。二、建議將第16條第2款修改為「經營者不得以排除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經營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理由是:第一,該修改是依據反不正n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照搬過來,這樣會使「兩法」在規制掠奪性定價保持一致。(!!)第二,就掠奪性定價而言,在反壟斷法的實踐和理論中有「目的」和「效果」標準n之爭。美國是以「效果」標準來認定是否構成掠奪性定價,即以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能否實施掠奪性定價,並將競爭對手驅除市場後收回因掠奪性定價而遭受n的損失或賺取非競爭性利潤為標準。如果能收回「成本」,才構成掠奪性定價。而澳大利亞卻採用「目的」標準,即只要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其支配地n位,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價格的方式與競爭對手競爭,就構成掠奪性定價,而不問掠奪者事後是否能收回「成本」。(!!)比較「目的」和「效果」標準,n「目的」標準更能打擊掠奪性定價,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競爭法的目的。而「效果」標準卻會影響經營者競爭的積極性,並很難區分什麼是有利於競爭的行為,n什麼是反競爭的行為,因為競爭的效果就是會傷害競爭的一方。而且,在掠奪性的價格戰有「效果」之前,被掠奪者將不能制止掠奪者的掠奪行為,因為還沒有效n果。如果能,也只能假設掠奪者在排除被掠奪者後能收回「成本」,這種假設顯然是不利於競爭行為的。「目的」標準能彌補「效果」標準在這方面的缺陷。首先,n「目的」標準能預防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其支配地位。其次,在掠奪性定價中的「市場支配地位」這一要件也可以起到「效果」標準的作用,因為只有具n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才能在掠奪性價格戰後收回成本或獲得超額利潤,所以我們建議對該條款作上述修改。三、建議將第17條第3項中該經營者的「財力」刪n除,因為這樣規定可能會令企業對自己的財務狀況進行隱瞞,而且這也並不是衡量壟斷能力的必備條件。 (??)

n (三)經營者集中

n 李連寧委員說,第4章關於經營者集中的實體規範問題。經營者集中是反壟斷的重要領域,如果某一個領域經營過分集中的話,是不利於競爭的。n但從目前來看,這一章的表述,基本上是一個程序性的規範。按道理講,程序規範是在實體規範的前提之下,來具體落實實體規範的。也就是說,首先應該規定經營n者集中的實體規範,然後再規定怎麼進行申報和審查。現在的規定,比如第20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n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這是一個程序性的表述,按道理講,經營者集中應該先按照國家的實體規定,在這個標準下經營者應當實行經營者集中的審查制n度,然後再規定怎麼申報。(!!)另外,從標準來看,現在只規定了份額的問題,但是不同行業、不同領域,經營者集中的份額、擁有的資產差異是很大的,籠統用統一的n份額來規定不同的行業,實際上是難以兼顧的。所以,建議增加規定國務院要區分不同行業和領域,來分別制定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而不是統一的第21條規定n的標準。關於經營者集中的實體性規範、審查的標準、條件應當區分不同領域和行業作出規定,當然可以作一個原則的要求,同時授權由國務院具體規定。

n 郭樹言委員說,第21條中提到,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點出兩個情況,一是,一個經營者擁有其n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二是,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擁有。我不n理解,這種集中為什麼不需要向國務院反壟斷機構申報?但是在第19條關於什麼是經營者集中的條文中已明確指出,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方式取得其他經n營者的控制權。既然21條所指出的情形正是19條所定義的「集中」,那為什麼又不用向國務院申報。如果21條成立,今後企業在從事「集中」時,會不會都去n走取得控股權的路子,這樣也不用向國務院申報,21條似乎給「集中」開了一個後門。因此,建議21條要再加斟酌。

n 王宋大委員說,第26條第3項「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第15條第1項「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諸如這些地n方,可否把技術進步加以充分的表述。(!?)

自然壟斷在日常生活中並不少見,大家體會、感受得比較多,比如媒體經常披露,有些電信行業不斷地變戲法,諸如套餐等n等,但是沒有很多好處給消費者。這種自然壟斷的變戲法是不能降低成本從而提高經濟效益的。新聞媒體在綜述香港回歸十年來成績的時候,舉了一個例子,說以前n香港電信業掌控在英國人或者美國人手裡的時候,打長途電話是每分鐘10元,後來打破壟斷,港人自己撐控電信業,現在是每分鐘幾毛錢。比如鐵道部,這些年來n不斷提高速度,提速是非常困難的,技術上也非常複雜,以提高機車速度作為突破口,一系列的技術進步體現出來。自然壟斷的企業應當用科技進步來抗衡國外對我n們設置的各種壁壘。

n 烏日圖委員說,這部法對外資進入中國市場應該有更加嚴格的規定。草案只有第4章關於經營者集中的第29條涉及外資併購國內企業的問題。這n幾年外資進入中國經濟各個領域的情況確實需要引起重視。有關資料反映,在2004年以前,外資以併購方式對我國的投資只佔投資的5%。到2004年,這個n比例就上升到11%,2005年就達到了20%,2006年是多少,現在還沒有看到數據,我想可能會更多。我們國內很多行業的龍頭老大、骨幹企業,都被外n資企業併購控股了。對於這樣的情況,僅僅靠這一條似乎弱了一些。國外如何應對這一情況呢?比如美國,設立了由財政部、國務院、商務部、國防部、司法部、國n家安全事務部門、經濟顧問委員會等組成的外資投資委員會,專門負責對外資併購美國本國企業的行為進行審查。如中海油收購美國的尤尼克公司,就是因為國會的n干預,進行安全審查而放棄了。前些年我們購買了一些美國國債,這些年美元貶值,不少人認為我們現在損失很大,但是就在這種情況下,在美國人自己看來,對我n們持有美國國債會影響美國經濟安全已經有很多評論。再比如最近我們新組建的外匯公司,又要去購買美國的黑石基金,在美國國會、政府有關部門又引起了討論,n認為這一行為恐怕會影響到美國國家安全。從入世到最近我們的金融領域可以說是全方位開放了,但我們國內的金融、保險、證券想進入美國市場幾乎是不可能的。n可見,像美國這樣一個如此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國家,他們對此是如此重視。相比之下,我們國家在這方面重視得還不到位。希望在這部法律中能夠有所體現。 n

n 陳士能委員說,今天討論審議的反壟斷法草案涉及到我所從事的行業,現在有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即產業安全的問題。我就想舉一個例子,也是想n向大家請教,在這部反壟斷法裡面如何真正的體現制止惡意併購,保護我們的民族工業?比如電池,這是日常生活中大家都用到的,包括手機用鋰電池。經過十多年n的發展,我們國家的電池生產量已經達到了300多億隻,而全世界才400多億隻,我們的出口量達到了世界貿易量的80%,其中相對而言技術含量比較高的、n附加值比較高的是鹼錳電池,十年以前是被美國、日本等國的企業所壟斷。但是經過這十年我們自己的努力奮鬥,現在已經是世界電池生產大國、出口大國,所以美n國和日本感受到了威脅,他們就採取了一系列措施,首先是從技術上採取貿易壁壘、知識產權保護的337調查案等,在2004年、2005年提出了調查,我們n積極應對還是取得了勝利。在反傾銷方面我們也應對了,取勝了。提高環保指標,我們也通過我們的技術措施跟上了。在這種情況下,美國採取了從根本上改變我們n中國的骨幹電池企業產權的做法,他高價收購了中國的龍頭電池企業,福建的南孚電池有限公司和在寧波的中國銀行和香港銀行合資的電池有限公司,都是我們電池n行業裡面的骨幹企業,採用了高新技術,他們的鹼錳電池在我們國家都是第一位和第二位的,在全球也是前十位的,南孚牌和雙鹿牌無汞鹼錳電池都是我們中國的名n牌產品,經過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這兩個企業的前身都是中小企業,90年代已經開始在努力了,負債引進了國外的先進設備、技術,逐步發展起來,解決了初期n的資金問題,分別與國際金融投資公司和香港的公司合資,經過長期艱苦創業和資本積累,到2002年的時候,這兩個公司的總資產已經分別達到了8.8億和n3.9億,銷售收入達到7.57億,稅利也達到了一兩個億,應該說達到了歷史上最好時期。這麼高的利潤率,是國外電池行業沒法比的。但是誰也沒有想到,這n兩個正在高速發展中的企業,在2005年到2006年期間,都被外國電池企業收購了。南孚電池被全球最大的電池企業--美國的金霸王收購了72%的股權,n中銀公司被新加坡的GT公司收購了85%的股權,公司的主營權都讓給了國外的電池企業了。還有第三名的豹王,也被美國公司控股85%。也就是說,我國前三n位效益最好的鹼錳電池企業都先後被外國的企業收購了。收購中國電池企業產權,可能是國際上著名電池企業壟斷、國際高端電池市場的一個很重要的策略。近十年n來,美國金霸王集團在中國市場傾注了大量的財力物力,因為那時候我國電池業自己還不太成熟,所以那時候他們的品牌佔據了我們很大份額。到90年代中後期,n剛才我說的南孚等幾個國內電池企業引進了技術裝備,進行了消化、吸收,也逐步有了自己的知識產權,質量提高了,檔次也提高了。在國內市場,受到了國家質檢n總局和中國電池協會幫助扶持。我們把金霸王、勁量和日本的日立等都擋住了,他們在我們國家的產量、銷售量、利潤大大下降。在這個時候,外國企業採取了以上n的一系列措施。雖然我們應對了美國337調查案,應對了反傾銷案,我們都勝利了,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我們國內這些企業所在地方的地方政府短期行為,這n幾個企業都是有地方政府的投資,地方政府原來投了幾千萬,現在可以拿回幾個億了,所以它也極力主張。我不知道這裡有沒有不正當交易。中銀公司,它也為了自n己,作為一個金融機構,現在有比較高的利潤額了,那就趕緊收回,也可能是有關方面做了工作。在這種「唯利是圖」和「短期行為」的情況下,與國外公司的高價n收購「一拍即合」。外企為了能成功收購,所以,在一段時間裡面他們可以承諾打你的品牌,但是最主要的是利用了你的銷售渠道,一個是中國的市場大,另外,中n國的出口量也已經很大了,占國際市場的70%-80%。慢慢的,一開始和你訂立合同,一個是用高價,一個是答應你的品牌還存在,最後他成了大老闆,他說了n算了,你的品牌就慢慢消失了,最後完全打的是他的品牌。這就是惡意併購。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中國的電池行業的佼佼者,好不容易在改革開放十幾年來培植起n來的企業,就這樣慢慢地被「吃」掉了,退出了市場。所以,讓我們不得不想到的是如何維護我們國家這些行業、這些產業的產業安全問題。現在這種現象不僅僅發n生在電池行業,在我輕工行業中的家電行業、五金行業、日化行業、塑料行業等等,都遇到了這樣的問題。比如家電行業,通過這十幾年的努力,我們的產量、銷n量,包括世界貿易量,空調、微波爐佔到了世界貿易量的70%,電冰箱、冰櫃佔到世界貿易量的50%,洗衣機世界貿易量的40%多,小家電佔世界貿易量的百n分之八九十。所以,世界上和我們相應的外國企業肯定對我們是眼紅的,所以他們會對我們採取各種辦法,包括高價收購他是戰略性的。比如近些年,北京的大寶,n它是作為殘疾人福利企業,國家給了優惠政策的,現在發展起來以後,美國寶潔公司也要收購它,而且據說好像已經談得差不多了。五金行業的蘇泊爾電飯煲,法國n的公司要收購。我的意思就是,從一個電池行業看到了我國整個輕工行業,幾百個著名品牌,都受到威脅,杭州的飲料企業娃哈哈也是一樣,當然這裡也有它自己策n略上的一些問題。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的深思。所以,在我們的反壟斷法裡面,我是想請教大家,怎麼樣能夠頂得住?因為我們很清楚,在我們要收購美國的石油企n業的時候,中海油已經談得差不多了,最後美國的議會立法就把我們擋住了。我們的立法要能夠充分考慮到保護我國的產業安全,比如行業協會的行業自律,第4章n第20條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該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其實剛才那些事情我們的行業n協會都是事後知道的,因為國務院沒有授權過我們,所以他們也不必向我們彙報,到了事後我們才知道,但事已晚矣。就國務院來說,對申報標準只能定原則,一個n行業一個行業、一個產品一個產品地定量地定,國務院做不到,不要說國務院,發改委也做不到那麼細。所以,對具體行業,國務院是應該授權行業協會,如果不授n權,它就根本做不到的。 (??)

n 戴松靈(全國人大代表)說,在草案中應明確控制企業之間的合併。這幾年中國的經濟發展很快,市場經濟下的固定資產在50億左右的企業有著n擴大規模和擴大市場份額的自然傾向,而且在某些領域,大型企業憑藉企業的規模和先進技術等條件在市場上佔有的份額,而對這些領域的中、小型企業進行購買、n合併、控股,造成本來有一定能力的競爭者,逐步退出市場,形成壟斷性的市場結構。所以應在草案中明確控制企業之間的合併。如果企業之間的購買、合併、控n股,形成在某一領域市場的壟斷,甚至該企業產品的價格的高低已完全左右市場價格,國家必須給予干預。 (!!)

2007年6月29日,《明確法律責任 加大處罰力度——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五)》

中國人大網 npc.gov.cn日期: 2007-06-29瀏覽字型大小:大中小列印本頁關閉窗口

nn n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分組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如下:

n 王祖訓委員說,第7章法律責任,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我覺得太少了,因為能夠形成壟斷的都是一些大型的或者特大n型的企業,罰少了對他們沒有什麼作用。建議再好好研究,加大數量,嚴重的罰款上千萬,都是應該可以的。第48條建議增加強制性拆分的內容。有些企業違反法n律規定進行集中,壟斷嚴重,應對這種企業進行強制性的拆分。第49條,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建議在後面加上「情節特別惡劣的,應該n承擔刑事責任」,不單是民事責任,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

劉佩瓊(全國人大代表)說,關於處理壟斷行為的情況,如果大家留意新聞的話就知道,微軟因為違反反壟斷法被起訴,因為他利用平台壟斷了電n腦軟體市場。今天的公司都是上市的,當我們處理企業問題的時候如何懲罰一定要在法律上規定得很清楚。我們現在的條文里,第45、46、47條講了懲罰的內n容,罰款是可以的,但按照什麼標準來罰款的規定就不可操作了,因為硬性的規定是沒有根據的。違反法律得到了差額的利潤,在差額賺取的錢中進行罰款是合理n的。但是按總營業額的10%是不可能的,有的企業是國際性的,它若違反法律得到了利益,其數額和它的總營業額不一定是有關的,如果這樣對整個世界股票市場n的震動是很可怕的。假如中國電信被控告了以後,要從它的幾千億的營業額中,罰款是10%就是要命的。所以這裡只能說是按造成了多少不合理的利潤計算出來後n再罰款。就是我們要計算它的行為造成的社會損失或者是企業得到的利益,再加上違法的罰款才合理。(!?)不應該是沒收了你違法的收入或處總營業額百分之多少的罰n款,這都是不合理的。現在的大企業都是上市企業、尤其是國際性的企業,如果這樣罰款的話,企業是難以承受的。

n 蔣祝平委員說,草案第50條規定,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n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我國當前發生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多是反映維護地方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政性壟斷。由n同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對此處理,顯然這樣極有可能出現兩個情況,一是同級機關可因種種理由庇護、拖延和從輕,影響執法力度和公正公平,二是「同級」和「上n級」互相推諉,影響效率,不利操作。因此,我建議可否去掉「同級機關或者」幾個字。

王新懷(全國人大代表)說,第50條,「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我認為首先n應該由反壟斷法執行機構進行調查、糾正,然後再規定情節嚴重的,如何去處理。因為反壟斷法的濫用職權問題有其一定的專業性。 (!!)(目前《反壟斷法》的規定是執法機構可以提出整改建議,是否採納,仍取決於違法者的上級機構。——筆者注)

應松年(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說,第50條,行政壟斷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由同級或上級機關進行糾正處理不太合適。另外一旦形成行政壟斷,如果造成了損害的話,還涉及到一個賠償的問題,這個問題還可以再研究。 (!!)

陳舒(全國人大代表)說,草案第51條對拒不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而對實施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卻n僅僅規定了罰款,處罰與行為的違法程度不對等。(!!)壟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各罪的危害性。為有效遏制、威懾n壟斷行為,有必要參考美國等國家立法經驗,規定刑事責任。建議對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加重法律責任。早在1993年實n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就有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定,但時至今日,行政壟斷有增無減。我們認為就是因為沒有嚴厲的法律責任使該法沒有了「牙齒」。我們希望能加重n對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我們堅信歐盟能把不同國家的市場統一起來,我們就一定能夠把不同地區的市場統一起來。

嚴義塤委員說,第52條,是法律中惟一對反壟斷機構人員的限制的條文,這些規定我都同意,建議再加一條,「構成損失的,要給予賠償」。如果泄露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了,當然應該給予賠償。 (!!)

n 尤仁委員說,建議增加行政機關、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條款。另外,將行政機關或者公共組織利用抽n象行政行為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或者支持(變相支持)經營者壟斷的行為,也納入該法的調整範圍,以加大對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壟斷行為的監督力度。(!!)

2007年6月30日,《發言摘登:反壟斷法草案》

成思危副委員長說,第一,由於是一審,我的理解主要是看立法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關於條文方面,我們可以以後再推敲,但是立法的指導思想是非常重要的。n在反壟斷法草案的說明中,有一個「寬嚴適度」的原則。從整個法律來看,存在有些過寬的問題。我不是說全部照搬國外的有關規定,但是該嚴的地方一定要嚴,不n嚴就起不到反壟斷的作用。(!!)

……

聞世震委員說,第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一是在指導思想上要定位於建立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要符合國際慣例。也就是說要建立規範的市場競爭n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競爭,不保護落後。二是從時間定位上,我們要總結這些年來市場競爭、反壟斷的一些經驗和教訓。但是不能只停留在目前的水平上來制定這n部法律,而是要有超前性,定位是在建立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能單純地考慮行政管理體制的現狀來確定定位,這樣的話,我們的法就滯後於經濟社n會的發展。第二,反壟斷法要解決當前廣大人民群眾比較關心的問題。一是當前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是行政性壟斷的問題,二是在行業中反映比較強烈的「惡意並n購」問題。這對於保護我國的戰略性產業,維護國家的經濟利益和安全十分重要。行政壟斷帶來了不平等競爭,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特別是再分配方面帶來了極大n的不公。加快市場經濟的進展,要解決行業壟斷在某些方面比較嚴重的問題。建議在第五章防止行政性壟斷方面,還要規定得更有可操作性。(!!)第三,經營者集中的問n題。經營者集中要符合競爭的準則,從兩方面確定標準。一個是銷售額,二是市場佔率有率。社科院數量經濟研究所搞的數量模型,這是總結各國的經驗測算出來n的。但是從我國的實際來看,比如說鋼鐵行業,比如變壓器等企業的銷售收入就比較少。一些關鍵技術,比如尖端技術的銷售收入也並不高,如果讓外資企業併購n了,會影響到經濟安全。因此,我們對銷售額併購的標準,應該有一些行業的劃分。另外,市場的份額應該有所規定。比如說在併購之後市場佔有率達到1/5或1n/4以上就不能批准(??),要保護競爭。所以在經營者條件上,應該從這兩方面把握。在反壟斷法中,這章是很關鍵的。

n 鄭功成委員說,我認為我們國家現在這個時期制定反壟斷法還有需要謹慎的一面,要把握分寸,因為行政的壟斷和市場支配地位的形成有關,但二n者又不同。市場經濟必須反壟斷,但現階段我們還需要保護我們的企業努力擴大市場份額,在對外貿易中還需要有適當的價格同盟(??),消除惡性競爭,以維護國家利n益,所以在這裡如何把握好分寸,既促進企業不斷擴大規模、擴大市場份額,在國際競爭中佔有較優勢的地位,又反壟斷。

……

朱麗蘭委員說,第一,比如說現在有行政壟斷,其實行政壟斷裡面矛盾的雙方一個是行政,一個是消費者,可是在第5章里,關於行政權力的排除和限制競爭這一n章里,實際上沒有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也沒有規定消費者可以通過訴訟保護自己權利的內容。(!!)第二,以市場主體為主的反壟斷,我們國家的確存在,我覺得現在n過度競爭、惡性競爭很厲害,這是矛盾的兩方面,怎麼樣防止過度競爭、惡性競爭,讓我們的企業在正當的競爭中做大做強,這部法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也有待n於進一步解決。

……

關於總則及壟斷協議

n 鄭功成委員說,……因此,草案有關壟斷協議對「固定、維持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的禁止,就需要把握好分寸。我想,應當禁止的是藉助協議產生超額利潤的價格協議,而不應禁止一n切的協議。在這個方面還不能只憑協議來認定,對有些雖無協議,但事實上形成壟斷協議者同樣需要禁止。如房地產商之間雖可能未訂同盟協議,但為自身利益、不n約而同採取統一行為,就有了協議的嫌疑。 (!! 筆者註:這一點在《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有體現,即所謂的「協同行為」。但是至今國內反壟斷執法機構還未調查過房地產商。——筆者注)

任茂東委員說,本法的總則首先要科學地定義什麼是壟斷。(!!)也就是說,在這部法中要定義出壟斷是什麼概念。建議在總則中增加:「本法所指的壟斷是經營者違反法n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通過合謀協議的行為,或者通過濫用經濟地位或者是行政權力排斥、限制或者是控制其他正當的經濟活動和行為,在一定的生產領域和流通領n域中,實質上限制競爭的經濟行為,其壟斷行為包括……」。

……

路甬祥副委員長說,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一條有值得商榷之處。中國市場這麼大、人口那麼多,草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n(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以上;(二)兩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2/3以上的;」這個顯然太高了,標準要根據我n國的規模和國情有所降低。(!!)例如一個經營者可以不高於1/3,兩個經營者不大於1/2,三個經營者不應該超過2/3。如果在我們國家有一個企業佔據了1/3n的市場,這個企業就可對市場有一定支配能力,我們不能和歐洲的中小國家比。

……

陳紫芸(全國人大代表)說,附則當中第54條,「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濫用知識產權」,是不是應該有一個定義或者概n念,什麼叫濫用知識產權,應該解釋清楚,因為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當中好象沒有明確這個規定。這裡說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但沒有明確的定義,希望給出一個明n確定義。 (!!)

……

王夢奎委員說,草案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我n建議這一款不要這樣寫。因為反壟斷立法的一項重要宗旨,是反對封鎖、地區保護,促進國內形成統一市場。如果有的地方有這樣的機構,另外一些地方沒有這樣的n機構,有機構的地方在競爭中就可能處於特別有利的地位,沒有機構的地方就處於不利的地位,會帶來新的矛盾和問題;如果有更多的地方要求得到這樣的地位,就n會加劇地方保護主義,不利於形成全國統一市場。第8章反壟斷機構,並沒有說到地方相關的這樣機構,我建議這一點不要作出規定。如果實際工作確有需要,可以n由國家反壟斷委員會設立派出機構。 (!?)

傅志寰委員說,關於反壟斷機構的問題。反壟斷機構一章中,講了兩個層次。一是成立反壟斷委員會,二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行機構是誰?這裡沒有清楚地n表述。按照過去的規定,有好幾個機構分頭執行。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這裡也明確了,但是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到底是什麼關係?表述得不是很清楚。反壟斷執法機n構,應由國務院部門確定。如果是像過去一樣多頭執法,執法成本就會太高,互相之間會不會造成扯皮的情況?如果說,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效率要比較高的話,最好n是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執法。現在來看,這一點不明確。現在又有反壟斷執法機構,又有反壟斷委員會,這種設計我聽說是一種折衷的產物。因此,我認為成立反壟斷n委員會是可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最好是一個部門,這樣會減少扯皮,工作效率也會提高。 (!!)

李明豫委員說,關於反壟斷機構的問題,這裡提出國務院要設立一個反壟斷委員會。我想一個問題,現在一項工作如涉及國務院多部門參與的時候,都要在國務院成n立一個議事協調機構,我在網上查了一下,目前國務院的臨時議事協調機構已經有28個了,其中委員會就有14個。在這個14個委員會中間,具體工作由部門承n擔的有9個,由人民團體承擔的2個,單設辦事機構承擔的3個。1997年國務院有一個行政機構設置的編製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設立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應n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現有機構可以進行協調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我認為,反壟斷的議事協調機構可不可以採用由國務院n授權某個部門(如商務部)負責,由它來協調其他各個反壟斷執行部門的反壟斷工作。(事實上,後來就是授權商務部反壟斷局執行反壟斷委員會職責,但執行情況缺乏透明度。——筆者注) 現在有很多法律的執法主體都是多元化的,一涉及到多個部門執法的時候就要n在國務院領導和各組成部門之間成立一個中間的議事協調機構,這個問題值得再研究一下。特別是要不要在法律條文中規定。

應松年(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說,「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n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有兩個問題,一是如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不作為怎麼辦?你提了很多意見,他根本就置之不理,也沒有作出決定。那麼,如何申n請複議,提起訴訟?所以,用詞還需要考慮。二是如果有人去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投訴,對其決定不服,申請複議,上哪去申請複議?現在執法機構的地位還不清n楚,因為沒有寫,假如是對部委一級,到哪去申請複議?應該是國務院,如果對國務院作出的決定不服,如何提起訴訟?希望把這個問題寫清楚。 (!!)

張志堅委員說,1、關於反壟斷機構的規定,現在的寫法表述不合適,建議改為「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後面這句話就不要了,具體的人員組成不必在本法中n規定,專家是否列入該委員會,需要考慮,因為許多專家不具有履行公務的身份。從過去的經驗來看,應該有一個專門的諮詢委員會,這個委員會主要由專家組成,n遇有重大疑難案件以備諮詢。2、建議將「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從「法律責任」n一章來看,反壟斷法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主要是罰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n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務等行政處罰不服的案件」,建議不要把複議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應該由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自行選擇是提起複議還是訴訟。 (張志堅委員提及的兩點在後來的立法和實踐中都被採納了。——筆者注)

……

關於法律責任及其他

n 王濤委員說,第7章「法律責任」規定的責任種類比較多,但是這裡有幾個罰款數額,依據是什麼?例如草案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n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10%以下的罰款」,這還可以,「並沒收違法所得」,這也可以,但「可以處200萬以n下的罰款」,這個「200萬」的依據是?如果是對大企業,那麼處200萬的罰款還可以接受,有的企業又恐怕又太低了。但是如果是小企業呢?它承受不了。同n樣的,「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最終《反壟斷法》規定這類情況的罰款是50萬。——筆者注)對這些具體罰款數字要慎重,有的處罰太輕,有的處n罰太重,建議修改時加以斟酌。 (!!)

n 陳紫芸(全國人大代表)說,關於法律責任這章,第一,我覺得法律責任主要就是罰款,有四條都提到罰款,處罰措施比較單一。除罰款以外,希望再增加幾種更加有力的措施,比如停業1、2個月,這樣可以保護競爭。

……

湯洪高委員說,制定反壟斷法非常必要。但也要看到,我們已制定的一些法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實施。比如我國已出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等法律,但某些n行業還是出現了壟斷的苗頭,從當前我國市場經濟實際看,我們的首要任務是貫徹好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價格混亂,現在大家都非常擔心,能否把價格法貫徹n好?總的來看,壟斷還不算是當前經濟生活中的主要矛盾,惡性競爭才是主要矛盾。現在我們的價格有行業價格,政府指導價格,不說別的,能把地方保護搞掉,成n績就不小,不要忙著制定新法。所以我建議,反壟斷法的制定可以暫緩,目前要下力氣把價格法貫徹好,加大執法力度。另外,看看反壟斷法、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n爭法,其中法律條文交叉得非常多,他們之間如何銜接?(!!)建議這個草案再研究研究,緩一緩,等我們市場經濟向前發展以後再制定。(!?)

……

姚湘成委員說,制定反壟斷法過程中,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要考慮反壟斷法保護市場競爭、創造良好市場競爭環境的作用;另一方面要考慮我們國家的產業政n策,要有利於企業做大做強和規模經濟的發展。現在在經濟領域裡,農民的組織化程序很低,農業生產規模不大,產業化經營還剛剛起步。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現n在還在提倡中,總體上發展滯後。草案規定「農業生產者及其專業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不嚴重限制競爭的合作、聯合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這一條應該刪掉。因為,當前農業生產等活動中基本上不存在「嚴重限制競爭的合作、聯合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恰恰相反,n要提倡合作、聯合或其他行為。目前農民專業經濟組織遠沒有到影響市場競爭、影響消費者利益的程度,還處於要提高專業化程度、發展產業化經營的階段,可是現n在禁止性的規定已經提出來了,這樣不利於解決「三農」問題,也不利於農民的創收,所以在草案中列入還沒有現實的必要性。 (??)(最終《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 變相採納了這一意見,規定:「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筆者注

2007-09-06《反壟斷法草案基本成熟 建議表決通過 ——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一)》

2007-09-06《 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 ——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二)》

楊偉程(全國人大代表)說,第16條,建議將「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改為「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n者的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樣更確切。第18條,「......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界線,我覺得,這種表述過於絕對化,如n果市場經營者的市場份額界線雖然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界限,但是已經接近了臨近線,如何處理?我建議對此也要做出相應的規定。 (!!)

2007-09-06加強企業併購的監督 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三)

2007-09-06 《關於行業協會和經營者同盟——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四)》

……

姜健(全國人大代表)說,草案第12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這個規定非常好,但是在實踐中和社會現實中,對經營者的概念能否加以補充。(!!)

……

南振中委員說,反壟斷法草案應對行業協會擾亂市場秩序、阻礙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草案第54條雖然規定「行業協會等組織實施的排除、限n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但未對如何「適用」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這將使執法部門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缺少法律依據。……因此,建議草案增加關於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規定「行業協會等組織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反壟斷法》目前的相關罰款上額為50萬。——筆者注)

2007-09-06強化法律責任 嚴懲違法行為——分組審議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五)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發言摘登如下:

n 蔣樹聲委員說,第49條中「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一審稿中後面有一句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n刑事責任」。現在這句話被刪掉,這意味著在壟斷行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責任。目前的壟斷行為中還是有一些情況比較嚴重的,或者性質非常惡劣的,造成他n人損失很大的。像這樣的情況將來怎麼辦?比如說在招標過程中,有一些企業之間相互串通,對投標的報價問題進行了一些犯罪行為,造成了其他投標人的損失,也n影響了招標人的利益。像這樣的情況,應該承擔刑事責任。據我了解,壟斷行為嚴重到一定程度應規定為犯罪行為是很多國家共同的認定,而且逐步加重對壟斷行為n的刑事制裁在國際上是一種趨勢。因此,我建議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在第49條後面。 (!?)

n 林強委員說,草案第5章主要是對行政機關以及公共組織不得濫用行政的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做了規範。但是在制止行政壟斷方面,僅在50n條中規定,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我想這樣的規定就排除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此的管轄權。但我感到,一方面上級n機關對下級應該具有領導和指導的作用。對下級所發生的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都有權責令其改正,這是毫無異議的。由於各種原因,有時候上級機關很難打n破各種行政壟斷。比如:第一,任何行政壟斷的背後,都存在著一些保護地方企業或者經濟動機,這就使得上級部門在其下級部門與其他的地方企業之間發生爭議n時,很難保持中立。也就是說地方的保護主義或者說對某個部門的保護,有可能使某一上級機關佔據主要指導思想,因此對行政的壟斷就難以制止。第二,上級機關n往往不是特定的機關,同時從實踐上看,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未必具有很強的反壟斷的意識,也很缺乏處理和糾正這種競爭案件的能力。我們在徵求一些同志修改意n見的時候,他們指出1993年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有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定,但是到現在行政壟斷的現象沒有完全制止住。為什麼沒有全部被制止住呢?這裡n面的原因就是沒有比較嚴厲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因為它對於法律的實施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希望能夠加重對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以及n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並且賦予反壟斷行政執法機關能夠予以行政勸告的權力。在違法者不接受勸告的情況下,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總之,第50條,提n到對有些行政壟斷行為,單純由上一級機關進行改正,這在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還存在一些困難;怎樣使這部法律,特別是在減少行政壟斷方面,強化法律責任是非常n重要的。目前對此法律責任的規定現在略顯不足,希望在實施實踐過程中不斷完善。 (!!)

n 南振中委員說,反壟斷法草案第50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的行政責任,但未規定刑事責任和民n事賠償責任。(!!)而濫用職權,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損失的,不僅應當承擔行政責任,而且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句話:n「給消費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0條第2款中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n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建議進一步明確壟斷法與「法律、行政法規」出現衝突時n的法律優先適用問題。 (!!)

n 王濤委員說,關於法律責任,第50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n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實際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很難界定。第51條規定「對反n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n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實際上這些違法行為輕重不同,是不是可以分別規定。比如說拒絕提供有關的材料、信息,或者是提供虛假材料和信息,一個是拒絕提n供,一個是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後果輕重可能是不一樣的,在追究法律責任時也應是不一樣的。這裡面規定處罰款二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希望本款參考第n45條規定,罰款是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5%。我認為還是按照造成經濟損失的輕重規定比較好。第53條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n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我認為在反壟斷執法過程中工作人員的n權力是很大的,權錢交易的情況是不少的,但對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輕。而且這三個部分只是違法的三個方面,也不能涵蓋違法的全部情形。所以對反壟n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的權力再加以限制,而且在法律責任中要加重規定,這樣才能夠真正實現公正執法。 (!!)

n 聞世震委員說,第51條的規定很難界定。前半款是情節比較輕的,後半款講情節比較嚴重的,處罰也比較重,但是前半款為,銷毀、藏匿、轉移n證據等情節並不輕,實際上前款中已經包括了情節比較嚴重的。所以這一段我認為很難進行把握和處理,建議對此段表述進行調整。

n 嚴金虎(全國人大代表)說,第45條第2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這一款在法律責任追究上的裁量權比較大,不利於公正執法,建議取消。(!?)

全國人大常委會《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草案在全國人大常委審議期間披露的審議摘錄:

審議摘登:反壟斷法草案基本成熟 建議表決通過

審議摘登: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

審議摘登:加強企業併購監督 防止排除限制競爭

審議摘登:關於行業協會和經營者同盟

審議摘登:強化法律責任 嚴懲違法行為

審議摘登:反壟斷法二審稿更加符合我國國情

審議摘登:關於反壟斷法的原則規定

審議摘登:關於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

審議摘登:關於法律規定的三個壟斷行為

審議摘登:明確法律責任 加大處罰力度

發言摘登:反壟斷法草案

其他立法資料: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的說明nnnn·n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nnnn·n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nnnn·n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

筆者其他文章列表參見@紹耕 知乎專欄【競爭法研究】目錄。

有關《反壟斷法》的問題想通過值乎向@紹耕 提問並分享給其他網友,請點擊 值乎提問 。


推薦閱讀:

如何看待《民辦教育促進法》三審稿中關於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進入義務教育領域的規定?

TAG:反垄断法 | 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