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沉默了 4 分 33 秒的時候,我們是否需要給 John Cage 交版稅?


當然不用。

要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並獲得法律保護,必須具有表達上的獨創性。僅僅是沉默4分33秒這個行為,無法滿足這一條件,和是不是商業演出、是否盈利沒有關係。(有疑問請看評論中的討論)

如果是現場表演的錄影,則可以構成作品。

換一個例子來說明的話,「裸體」這種行為本身是沒有獨創性的,所以不構成作品;但對裸體這一行為的記錄,如攝影、攝像,都是可以構成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的。


  • 自己沉默著玩,當然是不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就象你沒事兒自己唱唱別人的歌,也是不需要的。
  • 如果是演唱會之類的,那麼如果是免費表演且不向演員支付報酬,也是不需要的。
  • 如果舉辦的是一場收費的音樂會,僅僅用這個創意是不需要授權的(比如你沉默2分15秒),但表演這個「音樂作品」是需要授權的——假如它算是音樂作品的話。

所以,真正比較有意思的問題在於:沉默4分33秒,是否算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算哪一類作品。

如果算音樂作品,我覺得確實有點扯,儘管我沒查到相關的法律定義。但著作權法第三第規定的其他的幾類作品更加涉不上邊。

從某種意義上看,這場表演更應該算是一種行為藝術,而行為藝術(表演)本身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只有記錄該表演的攝影或影像作品才能成為保護對象。類似的例子可見:馬六明:《為無名山增高一米》版權為大家共有

所以,歸根結底,我覺得如果只是同樣安排指揮、樂隊進行「沉默4分33秒」,並不算侵權。就象你現在模仿某行為藝術家的動作,同樣無法認定構成侵權。但隨意複製john cage的那場演出的唱片、影像資料,則構成侵權。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不用,就好比我在家彈一首「東風」不用給坂本龍一版稅。

另外,光是沈默,是無法達成「演奏 433" 這件作品」這一行為的。


單純的沉默不具備獨創性,但如果加上沉默前後的語言,則沉默可能構成作品的一部分。

我沒看過那個表演,但假設:

「我們這個社會充滿了噪音(此處扯一堆)

(沉默4分33秒)

你聽到了自己內心的聲音嗎?」

引號內的內容,整體可以構成作品。


這是個有意思的問題。

首先,凱奇並不是在讓人們欣賞沉默,或者說寂靜,簡單點說,凱奇的寂靜是unintentional sound,無意的聲音。至於什麼是無意的聲音,這是一個挺當代的問題。

現在看來,在一個特定的情境中,如果一個樂手在特定的時間裡不演奏樂器,就會被看作是他有意要觀眾去聽環境聲(或者說創造一個情境,使環境聲能讓人聽見)。如果樂手演奏《四分三十三秒》,觀眾知道這個作品的概念,就會出現一個兩廂情願的情境,人們在寂靜中聽無意的聲音。但在這樣的情境中,「無意的聲音」實際上變成了有意的,因為寂靜的空白部分被有意地併入了音樂中。

假如一個鋼琴家在彈奏貝多芬的間隙停止彈奏了4分33秒,我們會認為他在演奏《四分三十三秒》嗎?應該不會,我猜這部分仍會被看做貝多芬作品的一部分,而不是別的什麼。惟一能夠決定這些的,是音樂的標題。

語境也很重要。比如鳳凰傳奇的現場專輯,按理說是鳳凰傳奇的音樂,是他們音樂會的現場錄音。但你也可以感知為他們的錄音師的田野錄音作品(就不考慮後期了)。再比如你說某個MP3的音質不好,肯定是你以自身聽過同樣的音樂的經驗而言,但如果同樣的MP3被某位實驗音樂家在他的演出中播放,當作器材的一部分,就不該責怪這個MP3的音質不好。

我們可以再想像一下樂譜中的休止符和寂靜的關係。當我們在一般的情境中聽音樂,當休止符以一定的結構出現在音符之間,我們不會把它們看作寂靜。舉例來說,當四分之一音符和四分之一休止在音樂中交替出現,或者一個全音符的休止重複很長時間,這些休止符都會被看作一個特定結構的一部分,我們欣賞的是音符而不是休止符中的寂靜,我們的體驗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但假設一種極端的情況,兩個小時的音樂中一個小時是持續的四分之一音符,後面一個小時是持續的休止符,我們聽的是音符還是「寂靜」?

所以我覺得我們應該交的不是版稅而是專利稅

邏輯有點亂,待續吧···


4分33秒的演出並不是john cage一個人完成的啊。

場景,那台鋼琴,台下的觀眾。

其實都是演出的一部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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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各位的答案,我很慚愧.......

我錯了.......

麻煩各位看到的對我的答案點反對........不想刪答案留在這裡接受鞭撻........


不是商業演出,沒有盈利,故不用交。


首先我不是專攻知識產權的,只是簡要對《4分33秒》與知識產權法中作品的問題做簡要的討論。

首先什麼是作品,在我國法律中的定義是「(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其中就明確了獨創性是作品的基本屬性之一。

同樣在美國1976年版權法中有這樣的定義:Copyright protection subsi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in 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from which they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Section 102. 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依據本版權法,對於固定於任何有形的表現媒介中的作者的獨創作品予以版權保護,這種表現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後發展的,通過這種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複製或以其他方式傳播,不論是直接的或藉助於機器或裝置。 )

在引用下《伯爾尼公約》中的相關規定:(1)The expressio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include every production in the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domain, whatever may be the mode or form of its expression, such as ……

(2)It shall, however,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rescribe that works in general or any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works shall not be protected unless they have been fixed in some material form.

    --Article 2,Berne Convention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由此可見,4分33秒有錄像或者曲譜等載體,並且有一定獨創性,且可以被複制,故認為是一種作品。

但是對於獨創性判斷標準的問題,無非就是「額頭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和最低創造性原則(modicum of creativity)的交鋒。

引用自 論作品獨創性的判斷標準 史勤艷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獨創性的英文表述為「originality」。英同早期的版權法,從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權法》,都沒有關於獨創性的規定。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決中提出獨創性並進行討淪。在此之前,英國法院一直以「額頭上的汗水」(Sweatof theBrow)原則來判斷作品是否享有版權。英國1911年修改的版權法第一次確立了對獨創性的要求,並為以後的版權法所承繼。對於獨創性內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釋被公認為是一種經典解釋並至今仍被英國法院沿用。Peterson法官認為,版權法並不要求作品必須是創造的或新穎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須不是從其他作品複製而來,也即作品必須是獨立創作的。

Peterson法官把獨創性,與複製相對立,據此,只要是作者獨立完成的非抄襲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權。為了限制這種過於寬泛的保護範圍,同時也為了克服「獨立完成」這種主觀概念在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國司法判例中在判斷作品是否受版權保護的時候,在適用獨創性標準時仍然借用傳統的「額頭上的汗水」原則,要求作者必須有一定的「技巧、判斷或勞動」、「選擇、判斷和經驗」、「勞動、技巧和資金」的投入。隨著英國判例法的發展,「額頭上的汗水」原則的內容逐漸被融合進獨創性的內涵之中。因此,現代英國版權制度中的獨創性標準包含兩方面的內容:獨立完成和足夠的創作投入。實際上,在判斷是否獨立完成的時候,除了作品之間的相似性,一定的創作投入是作者獨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證明,剽竊和非法複製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於行為成本的低廉。從另一個角度,對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國版權法的商業價值判斷標準。受「重商主義」觀念的影響,英國從第一部版權法開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於對作者經濟權利的保護,目的在於通過刺激人們對創作的投資來促進新作品的產生和傳播,因而版權保護的對象自然涵蓋了通過智力創造勞動,憑藉技巧從事的活動,甚至是勞動直接產生的能夠被複制的結果。較低的獨創性標準是英國著作權保護範圍寬泛的主要原因。

1903年美國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對獨創性做出了規定,該規定在對獨創性的理解上與英國法相似,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獨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獨創性。同時,法官遵循英國法上的「額頭上的汗水」這一古老原則,把作者技巧、勞動、判斷等投入作為衡量作品是否受保護的標準。直到20世紀90年代之前,美國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作品獨創性標準與英國法基本一致。

1991年發生的Feist v.Rual(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Tele-phoneServiee)案是美國版權法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負責審理該案的聯邦高等法院法官O』eonnor首次在判決中推翻了傳統的「額頭上的汗水」原則,在裁定Rual公司對其出版的電話號碼簿不享有版權時,法官運用了新的獨創性判斷標準,即「僅僅是投人勞動並不能使作品具備獨創性,而要求這種投入必須具備少量的創造性(modicumofcreativity)。Feist案所確立的把一定的創造性要求引入獨創性標準內涵的判例原則,雖然在美國版權界引起了一些爭議,但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國,這種對傳統的獨創性標準的新的發展已經在事實上對其後的很多案例產生了影響,表現在「很多案例認為摘錄享有版權的作品的有關材料並不構成侵權。」因此,美國的獨創性標準要高於英國,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不僅必須是作者獨立完成,而且須具備最低限度的創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

我國獨創性第一案是廣西廣播電視報社訴廣西煤礦工人報社電視節目預告表使用權糾紛案

有興趣的知友可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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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4分33秒》這部作品來說是否滿足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問題,可以說見仁見智,我比較傾向於具有獨創性。比如

(網路圖片,侵權請私信刪除)這是馬塞爾·杜尚的《泉》,有人說不就是一個小便池簽了個名字也能算作品,但事實上這就是作品。

還有

同樣也是馬塞爾·杜尚的《L.H.O.O.Q》,有人又會說這就是蒙娜麗莎加了兩撇鬍子,這尼瑪也是作品,沒錯這也算作品。

還有這個:

後面兩個的例子可能不是太準確,應該算是演繹作品。但是我想說的是,在藝術作品創造性問題和普通作品的創造性問題差別很大,更為複雜,藝術作品會蘊含更多的思想因素,不能一概而論,具體的判斷方法已經超越了法學的範疇,學識有限,想請教 @張佳瑋@圭多達萊佐 等一眾大咖,來作詳細解讀。

以上


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就是:《4分33秒》是否是作品?

也許大家覺得在台上沉默4分33秒能成為作品太扯淡了,但是音樂史上確實認為這是一部作品。這個作品在演奏中,強調了偶然性以及聽眾的參與。John Cage認為「我們所做的每件事情」都是音樂,即生活就是音樂,音樂就是生活。作曲家只是引導聽眾通過作品來了解世界。

那麼既然這是一部作品,並由John Cage獨創,就應該獲得法律保護。


@明柑 要艾特你一下。

你問的問題夠多的,我看了一下,一共7個,幾乎都是爛問題。

我揀兩個能答的答一下,我的2017就算開年了。

1

4分33秒是填空題。

4分33秒不是問答題。

沉默是聲音的起源地,早於音樂的響起。

沉默權是人的文明元,早於提問的發起。

萬籟是自然的巨大詞典或者說神話,

這給了任何人在任何場合任何時間都能擁有一項保持沉默的權力。

填空:人所有的問題都來自人無法安靜地坐著。

至於算錢,版稅什麼的,是很之後很之後才輪到的,扯淡的事情,然後下一個:

如果一個人可以活一萬年,那麼他的世界觀會是怎麼的? - 成長的回答 - 知乎


在John Cage之前已經有無數人沉默過4分33秒了,因此沉默本身並不能算他的原創,就好比有歌手唱了一首廣為流傳的民歌,即使經過了自己的演繹,這首民歌也不是他的版權


首先你做出的是行為。這種行為不需要商用和出售什麼著作權。這個問題蠻好玩兒的2333333


你說的這種不用。


在很久的未來(也就是現在),偉大的萬籟巨典面前,權力濫觴,主體僭越客體,藝術僭越主體。

把沉默符號化,不過是一次迫切的模仿。

其實不止是藝術,法律本身,都不過是人造天堂。

你看江海容納百川,而尚居沉默之濱,你坐在人工雲霄上納涼,此間愜意,不足為造物者稅矣。

而且,這幾句話是受@成長的答案啟發的,這種模仿,才是稅費應該考慮的範疇。

而且人工天堂也有衝突呢,比如物理學家模擬宇宙的秩序時,需要給上帝繳稅嗎?


需要交稅。

智商稅和逼格稅。


我覺得不需要。

這是 John Cage 的創意,他希望藉此讓觀眾明白一些道理。重點在於這種表現形式,這種創意的版權必須要在一種特定的情況下才能生效。

比如說,現在我舉辦一場音樂會,我也用了 John Cage 是這個創意,那麼我需要向他交版稅。

但是我們在平常生活中沉默 4 分 33 秒,顯然不需要向他交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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